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宗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宗豪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蔡承展(蔡承展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KD」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莊宗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最先繫屬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並招募黃富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584號提起公訴)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莊宗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黃富庠持【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8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8千元)款項,於109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全數交給莊宗豪,再由莊宗豪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莊宗豪藉以分得2萬元之報酬。嗣警方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富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李翌欣、吳妍瓴、吳秀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李翌欣、吳妍瓴、吳秀瓊提供之交易明細、報案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帳戶ATM提領時地一覽表各1份、黃富庠於109年6月9日17時17分至18時19分許之提款畫面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莊宗豪對於【附表】三位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車手頭,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蔡宗展、「KD」、黃富庠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各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分別由黃富庠在相同地點各多次提領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應均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雖黃富庠於【附表】編號一、三是同時提款該二位被害人之款項,但該二位被害人損失個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李翌欣、吳妍瓴、吳秀瓊,共三位被害人之行為,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先與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車手頭,將贓款交與上手之工作,為警查獲之風險,相對較車手黃富庠為低,應負較高之罪責;兼衡以各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多寡,應予不同評價;又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另本案之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審金訴卷第121頁),此既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黃富庠提領贓款之時│ 主 文 │ │ │ │ │、地及金額 │ │ ├──┼───┼───────────┼─────────┼─────────┤ │ 一 │李翌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由黃富庠於109年6月│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 │ │ │9日17時38分許(起訴書誤│9日18時21分、18時2│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載為18時56分),致電予 │5分許,在高雄市前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李翌欣佯稱:網路購物設│鎮區和誠街107號全 │ │ │ │ │定錯誤云云,致李翌欣陷│聯超市前鎮和誠店內│ │ │ │ │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 │之提款機,提領2次 │ │ │ │ │18時15分許,匯款1萬2,3│,各提領2萬元、1萬│ │ │ │ │45元至黃文玲之第一銀行│1千元,共計3萬1千 │ │ │ │ │帳戶。 │元(與下列編號三提│ │ │ │ │ │領時間地點相同)。│ │ ├──┼───┼───────────┼─────────┼─────────┤ │ 二 │吳妍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由黃富庠於109年6月│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 │ │ │9日16時40分許,致電予 │9日17時19分、17時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吳妍瓴佯稱:網路購物設│20分、17時31分、17│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定錯誤云云,致吳妍瓴陷│時59分許(起訴書誤│ │ │ │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載為17時34分許),│ │ │ │ │9日17時12分、17時16分 │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 │ │ │、17時31分、17時34分許│二路407號統一超商 │ │ │ │ │,各匯款3萬4,123元、1 │達家門市內之提款機│ │ │ │ │萬9,123元、2,708元、27│,各提領2萬元、2萬│ │ │ │ │6元,共計5萬6,230元, │元、1萬3千元、3千 │ │ │ │ │至黃文玲之第一銀行帳戶│元,共計5萬6千元。│ │ │ │ │。 │ │ │ ├──┼───┼───────────┼─────────┼─────────┤ │ 三 │吳秀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由黃富庠於109年6月│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 │ │ │9日17時許,致電予吳秀 │9日18時21分、18時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25分許,在高雄市前│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誤云云,致吳秀瓊陷於錯│鎮區和誠街107號全 │ │ │ │ │誤,於109年6月9日18時 │聯超市前鎮和誠店內│ │ │ │ │19分許,匯款3萬1,997元│之提款機,提領2次 │ │ │ │ │至黃文玲之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1萬1,│ │ │ │ │。 │000元,共計3萬1,00│ │ │ │ │ │0元。(與上開編號 │ │ │ │ │ │一提領時間地點相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