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振緯
- 選任辯護人
- 王滋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6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振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振緯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所指示之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徐品宇、陳照甫施以詐術,分別致徐品宇、陳照甫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徐品宇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品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照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被告蘇振緯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5、229、266頁),抑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267-27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振緯固坦承有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向銀行借錢被拒絕,只好在網路上找借錢管道,並不清楚借錢流程,對方要求提供,其就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前揭地點,其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土銀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所指示之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徐品宇、陳照甫施以詐術,分別致徐品宇、陳照甫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被告蘇振緯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宇、陳照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25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5頁;彰警分偵字第1號卷【下稱併警卷】第6-9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9年6月4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90002225號函檢送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9年5月26日三民字第1090001682號函檢送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9-35頁,第37-49頁)、告訴人徐品宇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翻拍照片10張、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9月11日合金斗六字第1100003148號函檢送「告訴人徐品宇帳戶109年3月31日全日交易明細」(警卷第17-25頁,第27頁;金訴卷第41-43頁)、告訴人陳照甫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併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尋得「陳怡娟專員」,對方表示要帳戶及提款卡先測試沒問題,才會將貸款款項匯入帳戶內,並請銀行外務員將帳戶及提款卡給我,我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雖提出申辦貸款網頁、及與其接洽人員之名片等翻拍照片作為其欲申辦貸款之佐證(偵卷第25-27頁),然而細觀貸款網頁為「L.BK全好貸」,但接洽人員卻是自稱「凱基證券」員工,兩者顯然非同一家公司,亦非同一集團,更何況證券業與貸款性質有別,被告竟會無條件接受並依指示提供帳戶,實與常理顯然有違,再經將被告持用之手機送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並無法提取被告聲稱之已刪除其與「陳怡娟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故僅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翻拍照片,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再者,「陳怡娟專員」要求被告將土銀及合庫帳戶之存款、提款卡放在高雄火車站置物櫃,被告亦係指示辦理,惟被告既然係為尋求貸款成功而將帳戶交出,但上開交付帳戶之方式,不僅無從確認帳戶究竟被何人所取走,事後也不知應向何人追討帳戶,更遑論並無一般貸款應有之對保等程序,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與其他放款公司連繫過,其他借貸機構並沒有用這樣的方式放款等語(金訴卷第276頁),可見此非被告於網路上尋求貸款之常態。復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既將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資料放置在火車站置物櫃內,供真實姓名、連絡方式均不詳之人拿取,顯然除將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逕予掛失外,別無其他方法可以取回,是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使本件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而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於交付帳戶時是否得對此有所認識,亦有可疑。綜上,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498號),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土銀、合庫等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因輔助宣告案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由於蘇員(即被告)形成概念之能力較弱,行為前較常不經思考,面對問題情境時較傾向衝動行事,只想至要快點解決眼前的問題,而較未能思考行為的後果並採取適當的求助或更好的問題解決策略,容易遭受外人誘導而簽署不合理契約,導致負債嚴重,故蘇員之心智狀況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稱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尚近,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智力正常(見高少家109年度輔宣字第94號卷第59頁),有預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確實有因其精神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所用,實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徐品宇、陳照甫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陳照甫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陳照甫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57-158頁,第155頁,第10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加工業、無人需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自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徐品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品宇,並佯稱:為金管會人員,會請第一銀行協助退還其詐騙之款項,但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品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3月31日18時40分許 29,986元 合庫帳戶 109年3月31日19時3分許 29,986元 合庫帳戶 109年3月31日19時34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109年3月31日19時36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109年3月31日19時39分許 20,088元 土銀帳戶 109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 29,907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合庫帳戶 109年4月1日0時21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109年4月1日0時21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109年4月1日0時37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109年4月1日0時52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09年4月1日0時54分許 13,127元 合庫帳戶 2 陳照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照甫,並佯稱:係偵九隊人員,會請郵局協助退還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照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3月31日18時34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