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閎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7號、第31056號、第31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閎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及借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許勝閎與林柏宏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前發生交通事故。嗣於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許勝閎與林柏宏相約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碰面洽談和解事宜時,許勝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林柏宏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搭載林柏宏前往許勝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屏東縣東港鎮及高雄市區等各處,於途中不讓林柏宏自行下車、回家,直至翌日(12日)凌晨0時52分許,林柏宏之女友王凰如與許勝閎通電話,並告知其已報警,許勝閎乃對林柏宏出言恫嚇:「你七仔的指甲會不見」、「你的車輪會破,我會把你輪胎刺破,刺破後我再帶你回去」、「哪一天我撞你七仔」等語,致林柏宏心生畏懼,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2張(下合稱本案本票)及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交付予許勝閎,後因員警通知許勝閎到案說明,許勝閎始於同年6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柏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林柏宏之行動自由數小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後,在許勝閎之上開車輛內扣得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勝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13、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57至59頁,他一卷第23至39頁),且有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扣案為證(扣案物影本如警卷第71至73頁所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恐嚇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交付本案本票部分)、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交付本案借據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恐嚇告訴人所取得屬於具體財物之本案本票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告知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後 (見本院卷第133頁),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恐嚇取財、得利之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簽立並交付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得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即恣意為本案犯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小時,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法紀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亦經警方扣案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147頁,警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9頁)、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上述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起訴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1日 338萬元 WG0000000 2 111年6月11日 100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