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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宗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T型板手,拆卸竊取停放該處吳茂成所有,劉梓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劉梓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劉梓祝)及T型板手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梓祝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時 持用之T型板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行竊,然其目的係為拆卸螺絲,尚無用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車牌欲供己所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於到案時主動交付所竊車牌及行竊用板手供警方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並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字卷第29頁),本案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衡酌其因積欠債務,怕債主在其駕駛營業車時催討債務,而欲掛別人車牌掩人耳目,行竊後,尚未裝設即被查獲,足見其思慮未周,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並發還 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T型板手,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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