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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68號、第18858號、第19809號、第19810號、第20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附表編號1、2、5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佳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歐佳明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區○○○路000號前騎樓時,見郭兆洋所有之雨衣1件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衣,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15時18分許,至吳柏賢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前時,徒手竊取吳柏賢放置於門口之拖鞋1雙,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16時26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前,見古玉花經營之「艾麗兒美髮工作室」店門未關且無人在內,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古玉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㈣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0時33分起至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陳瑋皓經營之攤位,接續打開攤位之冰箱4次,將陳瑋皓所有之麵粉1袋、砂糖1箱、奶油1盒、黑糖麻糬1包、德式香腸1包、沙拉醬1包、芥末醬1包、白色起司1條、花生醬1盒取出並丟棄於地上,致上開物品均腐敗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瑋浩;又徒手竊取打蛋器1個、不鏽鋼碗2個、檸檬汁1罐、可可粉1包、卡士達醬9包、巧克力醬8包、牛奶6罐、奶粉5包、收納箱1個、蛋型模具1個、蜂蜜1瓶、塑膠袋1包、擠花袋1包、起司片1包,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㈤歐佳明於110年7月15日1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前,見楊博渝所有之雨傘1支放置於超商門口傘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雨傘,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偵一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6至9頁,偵三卷第7至9頁,偵四卷第7至9頁,偵五卷第8至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40、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兆洋於警詢(偵一卷第17、18頁)、被害人吳柏賢於警詢(偵二卷第12、13頁)、告訴人古玉花於警詢(偵三卷第11、12頁)、告訴人陳瑋浩於警詢(偵四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楊博渝於警詢(偵五卷第13至16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5 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9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至27頁,偵二卷第19至23、25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17至23頁,偵五卷第19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重竊盜罪、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標的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經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破壞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廣告舉牌工讀生、1小時新臺幣120元,未婚,無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審易卷第148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附表編號1至5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蛋器壹個、不鏽鋼碗貳個、檸檬汁壹罐、可可粉壹包、卡士達醬玖包、巧克力醬捌包、牛奶陸罐、奶粉伍包收納箱壹個、蛋型模具壹個、蜂蜜壹瓶、塑膠袋壹包、擠花袋壹包、起司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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