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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柏壽李宜穎陳力揚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84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審理】)、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審理】、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審理】)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790、25339號、110年度偵字第23773號、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柚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4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劉柚宏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劉柚宏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黃晉毅許以不詳報酬後,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至2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密碼,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銀密碼提供予黃晉毅(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再由黃晉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李明憲、劉雅惠、莊金榮、簡瑋成(原名簡志璋)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而詐欺得手。劉柚宏再依照黃晉毅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轉出及提領贓款(劉柚宏已領出之款項全數交予黃晉毅),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於110年7月5日由劉柚宏臨櫃欲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剩餘贓款之際,為櫃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處理而當場查獲,劉柚宏因此未能實際取得約定之犯罪報酬。

二、案經李明憲及莊金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簡瑋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柚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劉雅惠、莊金榮、簡瑋成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0年6月28日補領新摺申請書、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被告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10年6月29日開戶)、110年7月5日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1年4月8日大發字第1110000966號函(說明櫃員察覺被告提款情形有異而通報警方處理並圈存帳戶餘款之經過)、被告與黃晉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明憲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對話LINE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劉雅惠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告訴人莊金榮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對話LINE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回條、111年6月9日陳述狀(陳明已獲銀行從圈存金額中退還新臺幣【下同】77萬8880元)、告訴人簡瑋成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與黃晉毅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均足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4部分雖認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與黃晉毅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犯本案等語(即111年度偵字第249號、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第6號等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3773號、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辯稱:我不知道有三個人以上,我只接觸過黃晉毅而已等語。經查: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於本案是否確係存在、或是否為參與被告實際上有所認知,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之主、客觀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2.關於被告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辯稱只接觸過黃晉毅,不知有其他第三人等語,有如前述;而被告係受黃晉毅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亦有上開被告與黃晉毅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該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有第三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亦無第三人加入該對話,即不能認定被告曾與黃晉毅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而卷內對此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依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黃晉毅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黃晉毅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晉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上開對4名不同告訴人實施之犯罪,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4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3、4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擔任提領車手交付贓款予黃晉毅,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且被告自稱因無資力而未能對任何告訴人有所賠償或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作與黃晉毅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領出之贓款均交付予黃晉毅,有如前述,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或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自述尚未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被告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1年4月8日函文可憑,上開扣案物即無再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犯部分,認為同時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即110年度偵字第1388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4790、2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有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已難認為其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犯罪組織之犯意。況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如何、有無上下隸屬指揮關係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屬具有內部結構關係之犯罪組織,抑或僅屬由各參與者分工合作以完成犯罪之單純共同正犯行為,即不能率予認定(例如詐欺集團常見之機房、水房及車手等分工,雖可能均受同一內部結構關係統轄而成為一個犯罪組織,但也可能互不隸屬,只是單純分工合作以完成犯罪,不能遽憑機房、水房及車手等分工行為即籠統認為必屬同一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於機房、水房及車手是否各自成立犯罪組織,自應視其各自之內部結構關係而定,且應由檢察官負具體舉證責任),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證據尚有不足,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陳宗吟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呂建興、廖春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與金額 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主文 1 李明憲(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中信帳戶 110年7月1日匯款2萬元 1.先由劉柚宏依照黃晉毅指示,於110年7月2日15時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後,全數交予黃晉毅,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 2.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至4日間,持提款卡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提領一空。 劉柚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雅惠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投資機會、獲利將近20%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10年7月2日14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  劉柚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金榮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假投資獲利資訊,致莊金榮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土銀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37分許匯款89萬6千元 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22時16分轉出5萬元、同年月4日轉出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行領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 2.再由劉柚宏依照黃晉毅指示,於110年7月5日10時21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欲提領帳戶內剩餘款項90萬8千元之際,為櫃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處理而當場查獲(嗣銀行就圈存金額已發還77萬8880元予莊金榮)。 劉柚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瑋成(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盛證券理財專員,以交友軟體「PAIRS」佯稱加入外匯平台METATRADER4操作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簡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10年7月2日16時20分、16時21分、17時1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  劉柚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