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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佳穎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神」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許雪梅,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許雪梅佯稱其因涉有刑事案件,需依照指示配合,許雪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37351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於翌(17)日12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埤街50巷巷口前;潘佳穎則依詐欺集團成員「財神」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潘佳穎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許雪梅佯稱其為地檢署派來的官員,長官請我要跟你領取證物等語,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1張,交付許雪梅而行使之,致使許雪梅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現金22萬元交予潘佳穎,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許雪梅。嗣潘佳穎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於同日17時7分許至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合作金庫銀行,接續提領3萬元5次(共計15萬元)。得手後,潘佳穎再將上開款項(即37萬元)均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內流動廁所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潘佳穎因此獲取酬勞1萬2000元。嗣許雪梅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搜索扣得潘佳穎犯案時穿著衣物及持用手機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佳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55、165、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雪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偽造之公文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與上游「財神」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高鐵車票、假公文、紙袋、合庫提款卡、交易明細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4.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儘速提領告訴人存款,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5.被告與「財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須連帶賠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7頁調解簡要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均非屬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被告本件犯行,共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1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內流動廁所內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搜索時所扣押之衣物及手機等物(見警卷第23頁),非用以行騙告訴人,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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