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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庭

方景立

吳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3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辰○○、丙○○等人分別自民國108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史迪奇」(即「馬力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經另案判決),3人被集團上層編成1組工作團隊,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組成工作群組,己○○負責指揮監督提領工作及收取提領款項轉交給上層(俗稱收水),辰○○及丙○○則分別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帳戶後(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即由「原子小金剛」之人傳送訊息給至工作群組內,內容包括領取包裹(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款項之訊息,分別由辰○○、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即於同日交給己○○,己○○再轉交給「原子小金剛」之人(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共犯、共犯方式及分擔工作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辰○○、丙○○2人提領款項後,分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而己○○收取款項上繳後,則獲得辰○○或丙○○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辛○○等12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戊○○、子○○、壬○○、癸○○、卯○○、乙○○、庚○○、寅○○、巳○○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辰○○、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53-55、119、179、23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辰○○、丙○○)、負責指揮監督提領工作及收取提領款項轉交上層之人(即被告己○○)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3人明知綽號「原子小金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提領款項、收水等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3.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12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3、5-8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4至9、11至12所示(被告3人共犯提領部分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或密接地點提領同一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3.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12所示(12罪)、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3、5-8所示(7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4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己○○、辰○○、丙○○3人與綽號「原子小金剛」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3人所犯犯行部分,詳見附表二「共犯」欄所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就本件被告3人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3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3人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其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然被告己○○相較於一般僅負責取款之第一線車手而言,其出面並擔任收水一職,顯然參與程度更高,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及金額、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見院二卷第53、17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21、235頁)、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2.本院審酌被告己○○、辰○○、丙○○等3人上開各節,認其等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密接之時日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被告辰○○、丙○○均於本院陳稱:其等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均已拿到報酬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薪水怎麼算?)有時1%,有時2%,去提款機提領拿1%,收錢交上去2%」、於本院陳稱: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等語(見院二卷第181頁),而本件被告己○○係收受辰○○、丙○○款項上繳,是其報酬為提領款項2%應堪認定。

3.被告己○○、辰○○就附表二編號7雖提領共15萬元,惟其中告訴人卯○○匯入部分僅2萬0,123元,其餘不知係何人匯入,故計算其等此部分報酬時,僅以提領2萬0,123元計算。至於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庚○○部分,被告己○○、辰○○雖於12月17日日20時29分、30分分別提領2萬元、4萬元(共6萬元),惟庚○○僅於同日19時43分匯入2萬9,987元,顯見被告2人提領之6萬元扣除2萬9,987元之餘額(即3萬0,013元)非庚○○於12月17日所匯入(另二筆款項係於12月18日匯入),故計算本件提領庚○○匯入金額時,應以提領2萬9,987元計算,因提領其餘之金額3萬0,013元非庚○○匯入,併予敘明。

4.綜上,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式各如附表四所示,且均未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見院二卷第23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分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即附表二所示各編號) 共犯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提告) 己○○ 辰○○ 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提告) 己○○ 辰○○ 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提告) 己○○ 辰○○ 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子○○(提告) 己○○ 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壬○○(提告) 己○○ 辰○○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癸○○ (提告) 己○○ 辰○○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卯○○ (提告) 己○○ 辰○○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 (提告) 己○○ 辰○○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 (未提告) 己○○ 辰○○☆ (☆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庚○○ (提告) 己○○ 辰○○☆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寅○○ (提告) 己○○ 辰○○☆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巳○○ (提告) 己○○ 辰○○☆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人 (持左揭帳戶提款卡) 共犯  備註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共犯方式及分擔工作     匯存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新台幣)   1 辛○○ (提告) 108年11月27日 9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友人「張國全」以Line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法拍房屋要補繳稅單,並支付法拍屋買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請弟媳莊麗雲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08年11月28日11時57分 辰○○   己○○ 辰○○ 丙○○ 由徐誌凱(已經另案起訴判決)先行提領20萬元後,帳戶內剩2萬100元,再由辰○○持提款卡於左揭時地提領。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於108年11月 30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3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提款機 由「原子小金剛」之人傳送訊息至工作群組內,內容包括領取包裹(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款項之訊息,由丙○○駕駛AVR-3182號自小客車搭載辰○○於左揭時地提領款項,得手後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原子小金剛」之人(下述編號1-3部分均相同)     22萬元 1萬9,000元   2 甲○○ (提告) 108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旅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有退費,需依指示去郵局櫃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揭時間存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08年11月  30日15時21分 ⑵同日15時43分 ⑶同日15時54分 辰○○  己○○ 辰○○ 丙○○      於108年11月 30日15時32分至15時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提款機 共犯方式同編號1     甲帳戶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8,000元    共提領 6萬8,000元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另外有15元手續費) ⑶8千元  共匯入 6萬7,972元    3 戊○○ (提告) 108年11月30日15時44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旅店員工及郵局人員(起訴書誤載為銀行人員),向戊○○佯稱:「因設定錯誤已預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8年11月30日16時18分 辰○○  己○○ 辰○○ 丙○○      於108年11月 30日16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大發分行提款機 共犯方式同編號1     甲帳戶 1萬2,000元      1萬2,012元    4 子○○(提告) 108年12月4日16時54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網購會計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子○○佯稱:「因訂單錯誤,需前往ATM機台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8年12月5日16時48分 丙○○   己○○ 丙○○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2月5日16時53分、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由「原子小金剛」之人傳送訊息至工作群組內,內容包括領取包裹(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款項之訊息,由丙○○於左揭時地提領款項,得手後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原子小金剛」之人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887元) ⑴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⑵1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共提領3萬元   5 壬○○(提告) 108年12月17日18時13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店家主管向壬○○佯稱:「因訂單錯誤,需更正訂單再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8年12月17日19時5分 辰○○ 己○○ 辰○○ 丙○○於108年12月9日另案遭羈押後已脫離該組織     於108年12月 17日19時7分、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農會後庄分部提款機 由「原子小金剛」之人傳送訊息至工作群組內,內容包括領取包裹(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款項之訊息,由辰○○於左揭時地提領款項,得手後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原子小金剛」之人(下述編號5-12均相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⑵19,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共提領 3萬9,000元       3萬8,989元    6 癸○○ (提告) 108年12月17日17時44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PCHOME購物平台人員及銀行人員,向癸○○佯稱:「為詐騙案件之被害人,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08年12月17日19時1分 ⑵同日19時4分 ⑶同日19時17分  辰○○  己○○ 辰○○      ⑴於108年12月17日19時20分、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⑵於108年12月17日19時25分至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款機 共犯方式同編號5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2筆 (均另有手續費5元) ⑵2萬元3筆 (均另有手續費5元)、 1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共提領 11萬9,000元        ⑴4萬9,986元 ⑵4萬4,123元 ⑶2萬5,600元    共匯入 11萬9,709元       7 卯○○ (提告) 108年12月17日17時許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網購商店人員及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銀行)人員,向卯○○佯稱:「因商品條碼誤刷帳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8年12月17日19時45分 辰○○  己○○ 辰○○      ⑴於108年12月17日20時5分、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發分行提款機  ⑵於同日20時16分至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提款機 共犯方式同編號5     000-000000000000號 ⑴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2萬元4筆  1萬元(其中2萬0,123元為卯○○遭騙之款項) 共提領15萬元,惟其中 2萬0,123元為卯○○遭騙之款項,其餘不知何人款項,故本案以提領卯○○匯入金額計算其等報酬        2萬,0123元    8 乙○○ (提告) 108年12月17日18時26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網路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成為高級會員所使用的電費、水費會自動轉帳,如欲取消需依指示至ATM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08年12月  17日19時36分 ⑵同日19時59分 ⑶同日20時5分 辰○○  己○○ 辰○○      於108年12月 17日20時30分、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 共犯方式同編號5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6萬元 ⑵3萬元  共提領9萬元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2萬9,985元 共匯入 8萬9,958元    9 丁○○ (未提告) 108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貸款業者,向丁○○佯稱:「可幫忙處理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存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08年12月  19日15時6分 ⑵同日17時24分 辰○○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右備註欄說明)  己○○ 辰○○☆ (☆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同) 辰○○部分: ⑴編號9之被害人丁○○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 ⑵編號10-12之被害人巳○○、寅○○、陳文阡部分,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6777、7955號等起訴)     於108年12月 19日15時30分至32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款機 共犯方式同編號5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2筆 (均另有手續費5元) ⑵6千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共提領 4萬6,000元          ⑴47,000元 ⑵22,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2,970元) 共匯入 6萬9,985元      10 庚○○ (提告) 108年12月17日18時19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網路平台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庚○○佯稱:「因電腦遭入侵產生異常交易,需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08年12月  17日19時43分 ⑵同年月18日0時5分 ⑶同年月18日0時11分 辰○○ (另經起訴,詳右備註欄說明) 己○○ 辰○○☆ 同上      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7日 20時29分、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提款機 共犯方式同編號5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4萬元  共提領6萬元 ☆其中提領之2萬9,987元為庚○○於12月17日匯入,於同日遭提領;而庚○○於18日匯入之另二筆款項,於17日提領時尚未匯入,本件提領之6萬元,扣除遭提領29,987元部分,其餘款項無法得知係何人匯入,故計算本件提領庚○○匯入金額時,以提領2萬9,987元計算。      ⑴29,987元 ⑵49,986元 ⑶35,986元 共匯入 11萬5,959元       11 寅○○ (提告) 108年12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超級商城購物人員,向寅○○佯稱:「已成為會員,如拒絕入會須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08年12月  17日20時50分 ⑵同日20時59分 ⑶同日21時01分 ⑷同日21時14分 ⑸同日21時29分 辰○○ (另經起訴,說右備註欄說明) 己○○ 辰○○☆ 同上     於108年12月 17日20時59分 、21時5分、 21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提款機 共犯方式同編號5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 ⑴3萬元 ⑵38,000元 ⑶52,000元  共提領12萬元       ⑴29,985元 ⑵29,989元 ⑶8,123元 ⑷29,985元 ⑸21,877元  共匯入 11萬9,959元      12 巳○○ (提告) 108年12月17日20時46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買賣汽車用品公司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巳○○佯稱:「因變更為高級會員需要一筆會員費,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08年12月17日21時18分 ⑵同日21時56分  己○○ 辰○○☆ 同上    乙帳戶  共犯方式同編號5     ⑴21,952元 ⑵9,009元 (☆同日21時33分許詐欺集團曾轉帳25,985元至巳○○所有之富邦帳戶,巳○○本件共損失4,976元,詐欺集團本件詐得 4,976元)    
附表三:人證及書物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案卷  出處 1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同日13時33分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編號①~⑤)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金額22萬元)1張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3) ⑹辰○○左頸部及左手刺青特徵照片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VR-3182號,車主:丙○○)   警卷 第35-36頁反面 第19-21頁   第37頁正反面    第74頁  第34頁 第87頁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1月30日15時33分及同日15時56分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張(編號⑥~⑦)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ATM收據各1紙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3) 同上 第38-39頁 第21-22頁   第40-41頁     第74頁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張(編號⑧~⑨) ⑶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3)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VR-3182號,車主:丙○○) 同上 第42-43頁 第22-23頁   第43頁反面  第74頁  第87頁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2月5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編號⑩) ⑶鹿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  ⑷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第44-45頁 第23頁  第46頁正反面   第75頁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2月17日19時9分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編號⑪) ⑶通話記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第47-48頁 第24頁  第49頁正反面   第76頁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2月17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編號⑫~⑮)附表編號6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第50-51頁 第24~25-1頁  第52頁  第77-79頁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2月17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編號⑯~⑲)附表編號7 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轉帳擷取畫面照片共2張 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同上 第53-54頁 第25-1~27頁  第55頁正反面    第80頁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2月17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編號㉒)附表編號8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銀行ATM收據2紙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第60-61頁反面 第28頁  第62頁正反面    第82頁 9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2月19日大寮大發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編號㉛)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第71-72頁  第33頁 第73頁 第86頁 1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阡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2月17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編號㉑) ⑶手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⑷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第56-57頁 第28頁  第58頁 第59頁  第81頁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2月17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編號㉓)(附表編號11-12) ⑶台新銀行ATM收據5紙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1-12) 同上 第63-65頁 第29頁   第66-67頁  第84頁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⑵108年12月17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編號㉓) (附表編號11-12) ⑶通話記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截圖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1-12)  同上 第68-69頁反面 第29頁   第70頁正反面   第84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提領日期 被害人 提領金額 (新台幣) 共犯 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以每人計,下同,指辰○○、丙○○部分) 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己○○部分) 1 108年11月30日 1.辛○○ 2.甲○○ 3.戊○○  1萬9000元 6萬8,000元 1萬2,000元  共計 9萬9,000元 己○○ 辰○○ 丙○○ 990元 1,980元 2 108年12月4日 4.子○○ 3萬元 己○○ 丙○○ 300元 600元 3 108年12月17日 5.壬○○ 6.癸○○ 7.卯○○  8.乙○○   3萬9,000元 11萬9,000元 2萬0,123元 9萬元  合計 26萬8,123元 己○○ 辰○○ 2,681.23元 5,362.46元 4 108年12月19日 9.丁○○ 4萬6,000元 己○○ 460元 920元 5 108年12月17日 10.庚○○ 11.寅○○ 12.巳○○ 2萬9,987元 12萬元 共領14萬9,987元 己○○ 1,499.87元 2,999.74元 
合計應沒收之金額:
 被告 己○○ 辰○○ 丙○○ 金額 1,980元 990元 990元  600元 2,681.23元 300元  5,362.46元    920元    2,999.74元   合計 11,862元 3,671元(四捨五入) 129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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