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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頴陳盈吉徐莉喬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德涵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07號、109年度偵字第14770號、109年度偵字第16873號、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3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德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莛凱(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江威廷、陳冠呈(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及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工作;而潘德涵經黃莛凱介紹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仲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黃莛凱、潘德涵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德涵向張季竹(由本院另行審結)說明提供有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之金融帳戶給黃莛凱可獲取報酬等語,張季竹因而於109年6月4日在臺北火車站西三門與黃莛凱見面,並交出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黃莛凱(交出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確定)。黃莛凱另以張季竹之名義及所提供之個人資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上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嗣黃莛凱、潘德涵為將郵局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於109年6月5日上午共同至新竹市找張季竹,推由黃莛凱陪同張季竹於同日16時22分在新竹市東園郵局申請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黃莛凱將郵局帳戶、幣託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供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存入幣託帳戶後,轉存至「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中張雅婷遭詐欺款項尚未及全部轉出之際,郵局帳戶即因款項出入過於頻繁,而遭郵局列為不得轉帳,故黃莛凱臨時聯繫張季竹將款項領出,張季竹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9日12時41分許,與黃莛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張犁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後交付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攜至嘉義高鐵站轉交江威廷及陳冠呈,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潘銘傳、許哲誠、林子軒、張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德涵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莛凱、張季竹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5頁),而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3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張季竹予黃莛凱認識,並有於109年6月5日上午與黃莛凱共同至新竹市找張季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為張季竹一直找我借錢,我就介紹張季竹給黃莛凱認識,後續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僅介紹張季竹給黃莛凱認識,從未介入張季竹與黃莛凱之接洽過程,亦不曾收取過張季竹之銀行帳戶資料,或告知去開設網銀、設定約定轉帳、交付銀行帳戶可以獲取報酬,更未加入黃莛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自非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與黃莛凱間迄今尚有債務、感情糾葛,黃莛凱之供述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而張季竹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有所矛盾、反覆不一,均不足採信。被告並無明知黃莛凱在收集人頭帳戶供犯罪所用仍故意介紹張季竹與黃莛凱認識之主觀犯意,卷內亦無被告具體參與犯行之行為,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自難認被告與黃莛凱、張季竹間有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介紹張季竹提供銀行帳戶給黃莛凱作詐欺使用之認識,亦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且其一次介紹之行為,讓張季竹提供銀行帳戶,致供詐欺集團所用,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介紹張季竹予黃莛凱認識,並有於109年6月5日上午與黃莛凱共同至新竹市找張季竹;黃莛凱將張季竹之郵局帳戶、幣託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或由黃莛凱帶同張季竹臨櫃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二卷第9至15頁;偵二卷第79至85頁;偵五-2卷第33至37頁;偵六-3卷第93至99頁;金訴卷第317至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銘傳、許哲誠、林子軒、張雅婷、證人即被害人葉豐菘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莛凱、張季竹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係經被告介紹認識、其等各自參與犯行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1至46、47至49、53至55、57至60頁;偵一卷第17至20、33至37頁;偵三卷第133至135頁;偵四卷第289至291頁;金訴卷第402至4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潘銘傳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葉豐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哲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子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對帳單、網路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雅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109年6月5日申辦約定轉帳之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109年6月4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印鑑)及該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16321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09年6月5日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口照往巷內、新竹東園郵局及台北三張犁郵局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取取照片、被告張季竹109年6月9日於台北三張犁郵局提領款項照片、被告張季竹所有手機內留存暱稱「果高雄」、「果果」之通訊軟體帳號資料及其與「果高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被告潘德涵所有手機內留存其與暱稱「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年8月6日109年度聲搜字第1013號搜索票、扣押物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29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會員ID「85646」之相關申登資料與交易資料、109年10月13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2年3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PRO(Z000000000)張季竹之用戶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7、29至35、37至40、65至73頁;警二卷第17至20、29至58頁;警三卷第41至57、123至129頁;警四-2卷第409至412頁;警四-4卷第1039、1053至1059、1235至1236、1250至1251頁;警四-5卷第1385至1387、1441至1444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六-3卷第169至172頁;偵六-4卷第59至62、73、79、83至109、251頁;金訴卷第385至391、479至4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莛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潘德涵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是透過潘德涵認識張季竹,因為那時候張季竹缺錢,潘德涵問我有沒有什麼管道可以拿到錢,我跟潘德涵說提供人頭帳戶就可以有錢,且對方要配合辦理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戶,潘德涵就把張季竹介紹給我認識。我有跟潘德涵說這種東西一定有風險,叫她想好再跟別人說。那次潘德涵跟我去新竹找張季竹,潘德涵知道我去新竹的目的是為了要辦約定轉帳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金訴卷第420、427至42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季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潘德涵是因為潘德涵微信叫我的車而認識,賣帳戶的過程是由潘德涵牽線介紹我跟黃莛凱認識,當時潘德涵問我有無帳戶可以提供給她朋友,我跟她說我簿子很多但都不能用,因為我已經信用破產,潘德涵說試試看,我就找三本給她。潘德涵給我黃莛凱的微信,我當天前往臺北火車站的路上才加黃莛凱微信好友,在此之前都是潘德涵跟我聯絡,也是潘德涵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109年6月5日潘德涵及黃莛凱都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人已經在新竹了,他們坐UBER下來找我等語(見金訴卷第403、410至411、415至416頁)。參酌張季竹之郵局帳戶係於109年6月4日17時9分申設網路銀行功能,張季竹與黃莛凱嗣於同日19時33分方開始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等節,亦有前引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張季竹與「果高雄(即黃莛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照片等件可佐。足見張季竹與黃莛凱取得聯繫前,即知悉應交付具備網路銀行功能之金融帳戶,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告知張季竹提供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之金融帳戶予黃莛凱可獲取報酬等語無訛。

㈡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黃莛凱表示如果有人要向我借錢,就介紹給他,黃莛凱就會帶他們賺錢,所以我才介紹張季竹給黃莛凱認識。黃莛凱表示介紹給他的人要銀行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要能正常使用的。黃莛凱有說「劉哥(即陳冠呈)」、「和哥(即江威廷)」要我幫忙找人提供人頭帳戶,我是把有欠我錢的朋友聯絡方式給黃莛凱,讓黃莛凱跟他們接洽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2頁;偵六-3卷第94至95頁),皆與前引黃莛凱、張季竹之證述相合,難認其等證詞有何偏頗或不實之處。足見被告知悉黃莛凱係在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使用,且會提供相應之對價,益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介紹張季竹提供帳戶予黃莛凱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人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自承案發時從事八大行業工作(見金訴二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對於黃莛凱出價收購他人帳戶,係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有所認識。然被告已預見上情,並自陳知悉黃莛凱收購人頭帳戶係為提供予陳冠呈、江威廷等人使用,卻仍仲介黃莛凱收購張季竹之帳戶,更於黃莛凱取得張季竹郵局帳戶之翌日,與黃莛凱共同聯繫張季竹、至新竹市找張季竹辦理約定轉帳事宜,以利將郵局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堪認被告於仲介收購張季竹郵局帳戶之際,主觀上即有與黃莛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觀諸被告與黃莛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9至58頁),可見被告與黃莛凱間經常傳送他人存簿或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部分甚至註明僅供特定虛擬貨幣平台使用,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人頭帳戶所有人名義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便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相仿。佐以黃莛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人頭帳戶有一些是我自己找的,有一些是潘德涵,有一些王有朋貼FB給我;張季竹、朱雪蓮及黃昱翔的人頭帳戶都是潘德涵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47頁;金訴卷第4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其後來尚有向朱雪蓮、黃昱翔等人收取帳戶之事實(見金訴二卷第67頁)。足徵被告並非單一或偶然性介紹張季竹提供帳戶予黃莛凱作詐欺使用,而係透過黃莛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持續以仲介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分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自該當於正犯行為無訛,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黃莛凱、江威廷、陳冠呈、「Liu德華」等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二卷第27至3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編號3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仲介取得郵局帳戶,供作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係以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依被害人匯款時點認被告首次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認此部分犯行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仲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案分工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潘銘傳、許哲誠、張雅婷、被害人葉豐菘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本院111年12月5日調解筆錄、網銀轉帳截圖等件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21、123、131至133、161頁;金訴卷第69至73、77至79、329至330頁)。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負責仲介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潘銘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牛匯金控」網頁佯稱可投資外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金控」作為投資外匯之聯絡方式,潘銘傳於109年5月13日瀏覽該網頁並加入LINE後陷於錯誤而投資,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郵局帳戶。 潘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葉豐菘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牛匯金控」網頁佯稱可投資外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作為投資外匯之聯絡方式,葉豐菘於109年5月28日經交友軟體認識之人告知,瀏覽該網頁並加入LINE後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3,000元至郵局帳戶。 潘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哲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在SouthernFutures(HK)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作為客服帳號,許哲誠加入後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網路轉帳2萬6,400元至郵局帳戶。 潘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子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與林子軒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婷」與林子軒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子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潘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雅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硯霖」與張雅婷聯繫後佯與交往,並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5時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 潘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139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1901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4645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一 警四-1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二 警四-2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三 警四-3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四 警四-4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五 警四-5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7號卷 偵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 偵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73號卷 偵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 偵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3號卷 偵五-1卷 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 偵五-5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偵六-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 偵六-2卷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一 偵六-3卷 1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二 偵六-4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卷 偵七-1卷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 偵七-2卷 21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42號卷 聲羈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145號卷 聲他卷 23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38號卷 偵聲一卷 24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 偵聲二卷 25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卷 審金訴卷 2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一 金訴卷 27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二 金訴二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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