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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3號、第3925號、第6255號、第806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第127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第11965號、第17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吳文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其名下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銀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

二、嗣吳文川承前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隨即推由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所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指示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帶同吳文川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及同日下午3時24分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及18萬元,並轉交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宥蓉、林勤禎、賴俊男、李杰叡、李美芳、林明豐及藍元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話對話擷圖等件,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因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五編號1、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涉犯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惟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而陷於錯誤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01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除附表五所示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11分自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帳戶內提款外,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自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提款18萬元,顯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亦係擔任車手提領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是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該次係被告擔任車手所提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中,詐騙集團最早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該部分係被告從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之首次犯行,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併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就幫助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均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與他案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6年9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復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指揮書電子檔,被告復對前科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1次幫助洗錢罪、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至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部分,其中洗錢犯行,雖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最終未論以洗錢罪,然被告就各該罪因自白而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先提供其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復又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財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另諭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因本案獲得1萬3千元報酬(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及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宥蓉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9日13時1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芊芊」以LINE聯繫陳宥蓉,佯稱加入金泰資產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0年9月14日15時17分  19萬6500元  2 雷金麗 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芝鉉」以LINE聯繫雷金麗,佯稱加入量化智能交易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雷金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0年9月17日15時01分 8萬4000元 3 林勤禎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雅雯」以LINE聯繫林勤禎,佯稱加入金泰資產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勤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0年9月11日16時5分、16時8分 5萬元、 1萬8888元 4 賴俊男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倩微」以LINE聯繫陳宥蓉,佯稱加入三國股市交流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俊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0年9月12日15時37分、 15時39分 3萬元、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杰叡 (提出告訴) 於110年8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薰薰」以LINE聯繫李杰叡,佯稱付費參加天機社投顧工作室可獲得上漲股票資訊,致李杰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0年9月11日 12時39分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發送投資簡訊予李美芳,李美芳點選後即加入LINE群組「聚散聯盟」,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雯」與李美芳聯繫,誘騙李美芳至詐欺集團所設立網站(網址http://www.jintaiassets.com)註冊帳號匯款,並下載一個金泰資產的APP程式,佯稱可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李美芳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1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吳文川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年9月11日18時23分許 8888元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御誠  於110年9月14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邀約陳御誠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後,佯稱推薦購買MP4外匯云云,致陳御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12時06分  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部分       1 林明豊 於110年8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李偉銘」、「小雅」以LINE聯繫林明豊,佯稱投資外匯平台FANCY可獲利等語,致林明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6日14時52分 100萬元 110年9月17日9時11分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部分       2 藍元璟 於110年9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藍元璟,佯稱付費參加投顧會員可獲得飆股及股票分析資訊,致藍元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6日12時58分  5,000元 110年9月17日9時11分 100萬元    110年9月16日12時59分 1,66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