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琮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琮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11、14、1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0、13、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固曾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案件,編號2、16為藥事法案件,編號3至6、13至15、17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7至11為竊盜案件,編號12為侵占案件,犯罪類型大多為毒品及財產犯罪,併考量前開定其應執行刑已減計幅度,以及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其犯罪頻率甚高,併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至9、11、14、17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地院,應予更正) 111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地院,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43號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⒉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藥事法 有期徒刑參月 110年7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1年10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1年11月29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地院,應予更正) 111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地院,應予更正) 111年12月6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6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112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112年4月18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9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5日 (聲請意旨漏載犯罪日期,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4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27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3號 112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3號 112年5月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3號 7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2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2年5月1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4號 8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2號 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2號 112年5月2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18號 11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19號 12 侵占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19號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1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 112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 112年6月3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5號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2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2年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6號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1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 112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 112年10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65號 16 藥事法 有期徒刑伍月 111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66號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