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達慶
- 選任辯護人
-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達慶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達慶為王若馨之前男友,陳達慶知悉王若馨於民國109年3、4月間曾與黃韶辰交往,並與黃韶辰間有金錢糾紛。詎陳達慶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09年8月20日22時36分不久前某時,邀約黃韶辰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後,向黃韶辰恫嚇稱:伊與王若馨為男女朋友,黃韶辰與王若馨交往乙事,令伊十分丟臉;伊為太陽會幹部,這種事情一般來說都是小弟在處理的云云,並質問黃韶辰欲提出多少金額解決此事,致黃韶辰因而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或預借現金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達慶。陳達慶復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於109年8月21日23時27分至8月22日13時19分許,發送內容為「你說24萬,我說好,那20現在是怎麼回事?」、「好自為之」、「昨日傳LINE給你沒讀取,想是沒有新增好友,昨日下午看了款項,為何與你自己說的金額差4萬,讓你自行開價你說的24萬卻不依約給付,是應如何處理,照片裡有2疊2萬、1疊1萬這是在開玩笑?請速回,否則後果自負」、「請你不要考驗我耐性,我很懶得處理這種事丟臉」、「該說的我說了,你不信就自己看著辦」、「說了24拐我」等LINE簡訊予黃韶辰,以此脅迫方式令黃韶辰心生畏懼,致黃韶辰於109年8月22日13時36分許,再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陳達慶所指定之王若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黃韶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達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7-78頁、第178-19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4-76頁、第178頁、第194-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韶辰(警卷第7-9頁、第10-14頁、偵卷第85-88頁、偵緝卷第99-102頁、第147-148頁)、證人王若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6頁、偵卷第265-271頁、偵緝卷第99-10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3-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09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變更/掛失補發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緝卷第123-143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9.01.01-109.12.31)(偵卷第199-2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5215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偵卷第249-2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918號函暨告訴人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255-2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549號函暨所附王若馨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1-1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以當面恫嚇、傳送訊息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3日內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院卷第179頁、第197頁、第21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院卷第197-198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明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且目前已依約實際給付告訴人2期、共4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截圖資料附卷可參(院卷第153-154頁、第213-215頁、第245-24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已經和解了,也想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恐嚇取財罪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且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詳如後述),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前揭犯後態度,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致被告受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之結果,尚屬「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然本院認諭知有期徒刑6月已足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諸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是為協助他人解決金錢債務糾紛,遂於3日內接續以言詞及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共24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憑採。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解決友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及匯款共24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節,暨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檢附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詳載,詳見院卷第101-130頁、第198頁)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供稱:告訴人交付給我的20萬元,我都轉交給王若馨等語,然亦稱此部分無證據可資佐證(院卷第195-196頁)。王若馨於偵查中也稱:我不知道被告又向黃韶辰要了24萬元,錢到哪裡去了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69-270頁),是仍應認未扣案之20萬元為被告管領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直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4萬元,該帳戶既是王若馨名下之帳戶,被告復稱其並未使用該帳戶,尚難認確為被告所管領,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再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實際給付4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不再宣告沒收。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計算式:20萬元-4萬元=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被告依調解內容,自第三期起之實際給付金額(第一、二期部分,因已給付,本院業已扣除),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750100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9號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附表: 編號 領款/借款人 領款/預借方式 領款/預借 現金時間 領款/預借現金之金額(新臺幣/元) 1 黃韶辰 由ATM自黃韶辰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 109年8月20日22時36分許 2萬元 2 黃韶辰 由ATM自黃韶辰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 109年8月20日 22時44分許 1萬元 3 黃韶辰 以黃韶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由ATM預借現金 109年8月20日 2萬元 4 黃韶辰 以黃韶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由ATM預借現金 109年8月20日 3萬元 5 黃韶辰 由ATM自黃韶辰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 109年8月21日 3萬元 6 黃韶辰 由ATM自黃韶辰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 109年8月21日 3萬元 7 黃韶辰 由ATM自黃韶辰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 109年8月21日 3萬元 8 黃韶辰 由ATM自黃韶辰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 109年8月21日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