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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蕙芳

113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寶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侯寶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侯寶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⑴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時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時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將所採尿液送驗,於112年5月30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公園,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光頭」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1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帶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分別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侯寶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113年審易字第458號〈下稱院一卷〉第159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59、17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⑴及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上開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⑴及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06、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4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殘刑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7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犯之2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就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說明: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坦承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5月30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有於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3121號卷第11頁),而經警採尿送驗後,於同年10月17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就此部分,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應有自首之適用。惟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且其尿液檢驗報告亦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已如前述。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是就事實一(二)部分雖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就被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2罪,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係向綽號「光頭」之人購買(毒偵3121號卷第81頁),惟並未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自首),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⑴及一(二)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犯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暨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事實欄 一(一) 侯寶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179號)(警卷第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碼對照表(代號:林偵112179號)(警卷第7頁) 113年審易字第458號 (112年毒偵字第2416號)  2 事實欄 一(二) 侯寶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431號)(偵卷第1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碼對照表(代號:林偵112431號)(偵卷第17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3頁)  113年審易字第1250號 (112年毒偵字第312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