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良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事實
一、陳泰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予陳志成2次、許順隆2次,並收取價款。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泰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5至96、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2、43、56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志成、許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陳志成部分:警一卷第80至81頁,偵一卷第13頁;許順隆部分:警一卷第97至99頁,偵一卷第21頁),並有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31日被告與陳志成交易蒐證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9、53頁)、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31日被告與許順隆交易蒐證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9至11、15至24、33至34頁,偵一卷103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4次販毒均是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4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等語(見訴字卷第55至63、77頁)。然查:
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2所示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依序為112年8月31日10時9分、同日10時26分,時間互異,且係與不同購毒者分別議定毒品之價錢及數量,2次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係出於接續犯意為之。復查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揆諸該判決之背景事實乃2名以上之購毒者,推由其中1人與販毒者磋商,而販毒者於達成合意後,就議定之毒品數量分別交付予各購毒者之情形,始論以實質上一罪,此情與本案係被告分別與兩名互不相識之購毒者分別議定毒品價金及數量不同。從而,辯護人執上開不同案例事實而主張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等語,自不足採。
⒋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事實欄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嘉」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然檢警依據被告所指證之情資,仍未查獲綽號「阿嘉」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3706261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雄檢信克112偵32737字第1139019390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9、117頁),堪認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查獲被告所指本案毒品來源即綽號「阿嘉」之人。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獲利甚微,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毒梟有別,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人數亦僅2人,被告顯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是以此等犯罪情狀而言,縱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至20年,不可謂不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再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本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海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成、許順隆,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2人、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所獲利益非鉅,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45頁),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再犯本案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距一個月餘,交易對象為2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所得價金分別為1,000元(4次),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警一卷第133頁),足認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112年8月31日10時26分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4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2包、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衡情應係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編號5現金8萬元,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陳志成 陳泰良於112年7月11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與陳志成見面討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陳泰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陳志成,並向陳志成收取現金1,000元。 1,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42至43頁)、偵查(偵一卷第28頁) 陳泰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0時38分 交易蒐證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9至51頁) 警詢(警一卷第79至80頁)、偵查(偵一卷第13頁) 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北區停車場內 2 陳志成 陳泰良於112年8月31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與陳志成見面討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陳泰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陳志成,並向陳志成收取現金1,000元。 1,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43至44頁)、偵查(偵一卷第28至29頁) 陳泰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31日10時26分 交易蒐證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3頁) 警詢(警一卷第80至81頁)、偵查(偵一卷第13頁) 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北區停車場內 3 許順隆 陳泰良於112年7月24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與許順隆見面討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陳泰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許順隆,並向許順隆收取現金1,000元。 1,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55至56頁)、偵查(偵一卷第29頁) 陳泰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24日10時11分 交易蒐證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9頁) 警詢(警一卷第97至98頁)、偵查(偵一卷第21頁) 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北區停車場內 4 許順隆 陳泰良於112年8月31日10時9分前某時許,與許順隆見面討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陳泰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許順隆,並向許順隆收取現金1,000元。 1,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56至57頁)、偵查(偵一卷第29頁) 陳泰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31日10時9分 交易蒐證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1頁) 警詢(警一卷第98至99頁)、偵查(偵一卷第21頁) 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北區停車場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海洛因87包 碎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4公克,驗餘淨重29.30公克,空包裝總重23.49公克,純度65.45%,純質淨重19.27公克。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3 夾鏈袋2包 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4 電子磅秤1台 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現金8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2731987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