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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依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依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依玲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台灣大車隊」、「杜月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劉依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詳下述),並擔任取財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承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18時10分、同日18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款項至劉依玲所提供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劉依玲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確定)。劉依玲再依指示於翌(3)日12時16分許,前往合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揭10萬元之現金贓款80萬元,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何承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劉依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台灣大車隊』、『杜月笙』……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惟查被告劉依玲前因加入參與由「武柏毅」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財車手之工作等情,而先行起訴由本院於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3頁),是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考);紬繹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併對被告訴究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案起訴書第2頁),並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本件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金訴卷第178頁),綜應堪認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敘述,僅屬事實背景之說明,而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

二、本件被告劉依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而檢察官、被告對於前開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亦未表示不同意或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轉帳及對話紀錄、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35頁)、提領紀錄(偵卷第43-44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110.12.1-113.9.12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3-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修正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2、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應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武柏毅」、「台灣大車隊」、「杜月笙」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前揭減輕規定,與同條例新增訂如第43、44條所列之各加重條件間,因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

(2)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69至83、63、183頁),而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新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2、至詐欺防制條例經制定並公布施行如上後,雖增訂有如該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惟其性質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擔任分工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揭示被告個人隱私,詳金訴卷第183頁),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113年6月14日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95-96頁),然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尚未給付(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陳稱:報酬跟抽成我都還沒有領到等語(金訴卷第61頁)。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固有告訴人之金錢財物匯入被告合庫帳戶,惟被告所提領款項已轉交上手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得由被告為管領支配,是本案應不能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經查獲;且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既不能認為被告實得以管領支配提領之金錢,則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該等洗錢之財物,亦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應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方屬適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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