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季淳
- 選任辯護人
- 何星磊律師
- 被告
- 紀伯墿
- 被告
- 戴睿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暉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季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紀伯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季淳、紀伯墿及戴睿(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起)3人(余季淳、紀伯墿所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79號、第112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戴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第38號、第491號、第492號判處罪刑),與林聖文、施郁晟(林聖文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79號、第112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李妗陵、黃麒霖、李祖明、葉順和、鄭仁傑、蔡明原(李妗陵等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嘉義、臺南、橋頭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起訴,其中黃麒霖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判刑確定、李祖明業經本院114年金簡上字29號判刑確定、葉順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215號判刑確定、鄭仁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刑確定、蔡明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1號判刑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季淳要求紀伯墿成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號6樓之3)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余季淳則於111年8月初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供豐禾公司營運,並對豐禾公司之營運、分潤及人事之有決策及安排權限,再由紀伯墿提供豐禾公司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戴睿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等擔任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蔡明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紀伯墿、戴睿及各帳戶申請人分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匯款項,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內,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層帳戶內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蔡明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睿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紀伯墿及余季淳均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紀伯墿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要詐欺及洗錢的意思云云(院一卷第67頁、第68頁);被告余季淳辯稱:我沒有詐騙及洗錢行為云云(院一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戴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5頁,院一卷第67頁、第68頁,院二卷第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李祖明(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於警詢、證人即同案共犯紀伯墿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21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7頁至第20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匯款單據(警二卷第269頁至第295頁)、蔡明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07頁至第349頁)、李祖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1頁至第248頁)、葉順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9頁至第256頁)、紀伯墿以豐禾公司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83頁)、被告戴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戴睿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依據。綜上,被告戴睿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紀伯墿及余季淳部分:
1、共通事項之事實及認定依據:被告紀伯墿受他人指示成立豐禾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且以豐禾公司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嗣蔡明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紀伯墿及各帳戶申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匯款項,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內,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層帳戶內或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妗陵(警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黃麒霖(警一卷第87頁至第94頁)、李祖明(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鄭仁傑(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蔡明原(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40頁)於警詢、戴睿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5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匯款單據(警二卷第269頁至第295頁)、蔡明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07頁至第349頁)、李妗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1頁至第235頁)、黃麒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40頁)、李祖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1頁至第248頁)、葉順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9頁至第256頁)、被告紀伯墿以豐禾公司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83頁)、戴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29頁)、鄭仁傑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警一卷第257頁至第267頁)、蔡明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警一卷第269頁至第279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紀伯墿及余季淳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紀伯墿上開所示轉匯或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理由
(1)被告紀伯墿於警詢自承:余季淳叫我先開設豐禾公司起來以後會使用,我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給余季淳員工黃韶洋開設豐禾公司,余季淳於111年8月1日給我價值約150萬元的虛擬貨幣USDT,余季淳於111年5至7月間多次找我與施郁晟、潘聖文(林聖文之原名)開會,說豐禾公司如何營運,員工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潘聖文是約聘及管理員工、施郁晟是會計兼客服,我是負責確認客戶款項入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出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對象都是余季淳指定;余季淳說客戶款項來源是資金盤及娛樂城的款項,說員工如果有被警示,指導我去跟銀行及165詢問案號,然後報案提供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再去解除警示帳戶,余季淳請我們去找員工幫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余季淳說員工是犧牲品早晚會被警示;我每轉帳5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大約獲利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234頁、第235頁,警一卷第25頁)。衡諸常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接受匯款之帳戶經常有遭警示凍結之情形,為其特色。此與一般地下匯兌,欲匯兌之款項一旦匯入帳戶內,尚待對方將相對應之匯兌貨幣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不致於有報警將匯入款項之帳戶予以警示凍結之動機存在;亦與賭客匯入賭資完成投注後,尚待其後對賭結果,無不抱有賭贏而領取高額賭金之預期,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檢舉賭場,並將匯入款項之帳戶予以警示凍結,兩者均與本案迥然有別。被告紀伯墿主觀上既已知悉余季淳明確表示豐禾公司收款或匯款之帳戶有遭警示之可能,是被告紀伯墿主觀上應已預見豐禾公司帳戶所收受之款項極可能是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始會因被害人報警而遭警示凍結之可能,被告紀伯墿竟仍為賺取每50萬元約可獲1萬5,000元之報酬,仍以豐禾公司帳戶收受極可能是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並予以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掩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顯然。
(2)被告紀伯墿所提供與葉順和、郭正毅、戴睿、蔡明原及蔡宜琪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79頁至第204頁即P179-204,為簡化書類,以下引用對話截圖部分均以上開格式表示),更加印證被告紀伯墿於偵訊坦承自己有洗錢犯意等語(偵卷第295頁),確與事實相符,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至四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葉順和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分傳送匯款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豐禾公司中信銀帳戶之截圖給被告紀伯墿,之後葉順和於同日陸續傳送其他匯款截圖給被告紀伯墿,被告紀伯墿遲至同日下午3時34分始要求葉順和提供匯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網址(P179-183);然被告紀伯墿於同日11時26分即向第四層帳戶申請人郭正毅表示要買100萬元USTD,並傳送於同日11時13分匯款100萬元之截圖及電子錢包網址給郭正毅,而郭正毅遲至同日下午4時27分始傳送完成USTD交易截圖給被告紀伯墿(P184-185)。依上開對話截圖可知,葉順和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已匯50萬元給被告紀伯墿,竟沒有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被告紀伯墿,此與一般商業交易銀貨兩紇之常情已有不符,被告紀伯墿於上午11時5分收受50萬元匯款後,隨即於同日11時26分即向郭正毅匯款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卻遲至下午郭正毅才將虛擬貨幣匯入被告紀伯墿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被告紀伯墿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葉順和提供電子錢包內,顯然被告紀伯墿於同日上午11時5分收受葉順和匯款50萬元後,知悉葉順和於同日內仍會繼續匯款,所以不急著將虛擬貨幣給付給葉順和,待葉順和同日多次匯款完畢後,始結算當日總匯款金額,並層層轉匯虛擬貨幣至所指定電子錢包內,益徵被告紀伯墿並非一般銀貨兩紇之虛擬貨幣之幣商,而係同日收取多筆來路不明款項後,再結算成虛擬貨幣給付給匯款對象,以此方式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車手。
②以下仍有諸多第二層帳戶申請人業已匯款予被告紀伯墿所使用第三層帳戶,而被告紀伯墿雖已向第四層帳戶匯款,甚至已取得虛擬貨幣,仍不急於給付虛擬貨幣給第二層帳戶申請人,待同日多次匯款後,始一併結算成虛擬貨幣給付第二層帳戶申請人之情形,分述如下: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至四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葉順和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4分傳送匯款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豐禾公司中信銀帳戶之截圖給被告紀伯墿,前後葉順和於同日陸續傳送其他匯款截圖給被告紀伯墿,葉順和遲至同日下午3時55分始提供匯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網址給被告紀伯墿(P186-189);被告紀伯墿於同日12時45分即向第四層帳戶申請人戴睿表示要買50萬元USTD,並於同日12時52分傳送匯款50萬元之截圖給戴睿,而戴睿已於同日下午1時4分始傳送完成USTD交易截圖給被告紀伯墿(P189-191)。附表編號5、6所示第二至第四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葉順和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5分傳我要購買50w等語、於同日11時2分傳匯款50萬截圖,被告紀伯繹於同日11時3分傳收到了等語,之後葉順和於同日陸續傳送其他匯款截圖給被告紀伯墿,葉順和遲至同日下午3時1分始提供匯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網址給被告紀伯墿(P192-194);被告紀伯墿於同日12時5分即向第四層帳戶申請人戴睿表示要買11萬453元USTD,並傳送匯款11萬1,453元之截圖給戴睿,而戴睿已於同日11時11分始傳送完成USTD交易截圖給被告紀伯墿,被告紀伯墿於同日12時14分傳匯款36萬元之截圖給戴睿,而戴睿傳送付幣截圖給被告紀伯墿(P194-197)。附表編號9所示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蔡明原於111年11月25日傳我要購買43.6w等語,被告於同日9時3分回覆目前價位33.4元,蔡明原傳送匯款43萬5千元截圖,並於同日9時8分傳送更改43.5,被告傳送收到了等語,之後蔡明原於同日續傳送其他匯款截圖給被告紀伯墿,被告紀伯墿於同日下午3時16分回覆幫你結帳一下並要求提供電子錢包網址,蔡明原於同日3時29分傳送電子錢包網址給被告紀伯墿(P198-202);被告紀伯墿於同日9時15分即向第四層帳戶申請人蔡宜琪表示要買40萬元USTD,並於同日9時23分傳送匯款40萬元之截圖給蔡宜琪,而蔡宜琪已於同日9時26分已傳送完成USTD交易截圖給被告紀伯墿(P203-204)。
③綜合上開①及②至所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紀伯墿知悉第二層帳戶申請人於同日內仍會繼續匯款,所以不急著將虛擬貨幣給付給第二層帳戶申請人,待第二層帳戶申請人同日多次匯款完畢後,始結算當日總匯款金額,並層層轉匯虛擬貨幣至所指定電子錢包內。從被害人遭騙款項自第1層轉匯至第4層之速度極快,應係為避免遭被害人報警而遭循線警示凍結帳戶,故有快速層轉現金之情形,益徵被告紀伯墿並非一般銀貨兩紇之虛擬貨幣之幣商,而係同日收取多筆來路不明款項後,迅速轉匯至下層帳戶,之後再加總結算成虛擬貨幣給付給匯款對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車手。
(3)綜上,被告紀伯墿主觀上顯已預見豐禾公司上開帳戶所收受極可能是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竟仍予以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主觀上顯然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至為明確。
3、被告余季淳固坦承為豐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自己係豐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豐禾公司是紀伯墿的公司,與我無關云云(偵卷第209頁至第220頁)。然本院認定被告余季淳指示紀伯墿成立豐禾公司,並出資予豐禾公司營運,及被告余季淳負責豐禾公司營運、分潤及人事安排之理由如下:
(1)被告余季淳於111年8月初給付價值150萬元虛擬貨幣給紀伯墿之認定理由:證人紀伯墿於警詢證稱:豐禾公司是被告余季淳叫我先成立起來之後會使用,我當時提供證件及印章給被告余季淳的員工黃韶祥去開設豐禾公司,豐禾公司正式於111年8月間開始營運,豐禾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的本金是被告余季淳出的,被告余季淳係於111年8月1日給我價值150萬元的USDT,金額是32,000(USDT),這筆確定是被告余季淳打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34頁);而被告余季淳於偵訊則供稱:「(問:豐禾公司在111年8月2日有一筆32,000的USDT進去,這個幣是你給的?)紀伯墿一開始跟我借了180萬,因為他在買賣幣,要先存幣,所以先跟我借,過幾天他就還我錢了」(偵卷第218頁)。被告余季淳及證人紀伯墿上開供證內容雖不完全一致,然其中就被告余季淳於111年8月初有給付價值150萬元虛擬貨幣給紀伯墿乙情,其等供證則大致相符,且其等立場及利害關係對立衝突,竟仍為一致之陳述,可見此部分之供證應屬事實,而堪認定為真。
(2)被告余季淳對豐禾公司之分潤及人事有決策及安排權限之認定理由:
①卷附紀伯墿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顯示,暱稱「不能提早過年嗎」傳送「1、豐禾可以走到19號!把夜店跟歐陽走完,對大衛等商有交代!2、年後我、布、森都不做了。3、走到19號,扣除必要費用(中人等等)剩餘的利潤給我們三個人分!這是以上我們最後的訴求!!可以嗎?」等文字,暱稱「Big Mouse」則傳送「1、我這邊想禮拜六或禮拜日交接由愛廷還有歐陽去跟你們交接,一些發票公司帳號還有Kyc資料那些,剩下的我會自己走完。2、那些中人力卡呂大哥大衛哥的費用算完錢我意思是要給博奕,你們要怎麼分我沒意見。這是我想要的」等文字,暱稱「不能提早過年嗎」則傳送「等他們一起討論」等文字(詳調警一卷-2第676頁即證據節本第27頁)。證人紀伯墿於警詢則證稱暱稱「Big Mouse」係被告余紀淳,伊與潘聖文及施郁晟因警示帳戶問題,只能做到112年1月19日,並且要拆分利潤,被告余季淳指示要由黃愛婷等人跟我們交接等語(偵卷第237頁、第238頁);證人施郁晟於偵訊則證稱:我們在111年8月初成立豐禾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到了112年1月間因為紀伯墿發現有很多人陸續被檢警通知到案,為了跟「小余」做切割,所以紀伯墿就決定把豐禾公司停業等語(院一卷第229頁)。被告余紀淳雖否認上開紀伯墿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暱稱「Big Mouse」為其本人,並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紀伯墿自導自演云云(偵卷第216頁、第217頁),然本院認紀伯墿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暱稱「Big Mouse」確實係被告余季淳本人為所對話,有以下補強證據可憑,分述如下:卷附紀伯墿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其中紀伯墿以暱稱「不能提早過年嗎」傳送「豐禾可以走到19號!」等文字,證人紀伯墿證稱所謂19號係指112年1月19日。經查112年農曆小年夜及除夕夜分別為112年1月20日及21日,與上開對話截圖顯示紀伯墿曾經要求其與林聖文及施郁晟參與豐禾公司營運僅至112年農曆過年前為止等情,互核相符。被告余季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伊係豐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豐程公司的員工有黃愛婷,但豐禾公司係紀伯墿成立,與伊無關,施郁晟從來沒有到伊所經營的豐程公司上班,施郁晟的暱稱叫Jason等語(偵卷第210頁、第211頁,院二卷29頁、第30頁)。被告余季淳亦坦承卷附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對話錄音譯文(院一卷第275頁至第300頁)確實係伊與林聖文對話內容,時間大概是112年1月間等語(院一卷第404頁)。經核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對話錄音譯文其中錄音時間0時49分19秒(即00:49:19,以下為簡化書類,引用該錄音譯文時間均以上開格式表示),被告余季淳陳稱:「他叫我在過年前交接。是是他的要求,他希望我在過年前交接。對,就是這這是他的要求。然後呃,我是跟他講說,假設過年前我沒有找到人。嗯,那可不可以幫我找過年後,他說可以這樣,所以他說盡量在過年前找到人。這是那一天我和他在伯墿那邊他這樣跟我講的嘛,對不對?」、「我明天希望他來到公司…我希望他來公司,然後呢?他交接,因為我,你知道我找誰嗎?我找愛婷。」、「我找愛婷來做Jason在做的事情啊」等語(院一卷第291頁)。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余季淳於112年1月間與林聖文上開對話時,被告余季淳曾經陳述伊即將找黃愛婷交接施郁晟的工作內容等語,然施郁晟從來不曾在被告余季淳所經營的豐程公司工作過,施郁晟僅有在與紀伯墿及林聖文共同經營的豐禾公司工作,為何被告余季淳竟要找黃愛婷去交接在豐禾公司上班之施郁晟的工作內容,顯然被告余季淳對於豐禾公司人事有決策及安排權限。且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上開對話關於找黃愛婷交接施郁晟即Jason在豐禾公司工作內容,亦與卷附紀伯墿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顯示,紀伯墿傳送「豐禾可以走到19號!」等文字後,暱稱「Big Mouse」傳送「我這邊想禮拜六或禮拜日交接由『愛廷』還有歐陽去跟你們交接」等文字大致相符,堪認紀伯墿指證對話截圖暱稱「Big Mouse」之人即為被告余紀淳本人等語,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 卷附潘聖文附件證據4對話截圖其中潘聖文傳送照片及文字訊息給暱稱「Big Mouse」之人(偵卷第250頁),被告余季淳於則供稱:該對話截圖暱稱「Big Mouse」係伊本人,潘聖文意思是說這個證據在他那邊,叫伊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216頁),經核被告余季淳坦承暱稱「Big Mouse」係伊本人之上開對話截圖,不論暱稱名稱及所使用頭像圖片,均與卷附紀伯墿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其中回傳「交接由愛廷…去跟你們交接」等文字之暱稱「Big Mouse」之人所使用暱稱名稱及人頭圖像一模一樣(詳調警一卷-2第676頁即證據節本第27頁),益徵紀伯墿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其中暱稱「Big Mouse」確實係被告余季淳本人。更何況,證人黃愛婷於偵訊亦證稱:紀伯墿與被告余季淳鬧翻後,被告余季淳有想找我接手紀伯墿的工作,但詳情沒有談到,我跟先生覺得很奇怪,所以也不想接受;余季淳說要讓我做Jason的工作等語(院卷第219頁、第220頁),亦與卷附紀伯墿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對話錄音譯文所顯示暱稱「Big Mouse」之被告余季淳以文字方式、或被告余季淳以言語方式多次表示要黃愛婷交接施郁晟即Jason在豐禾公司工作內容之情形,互有相符。綜上可知,卷附紀伯墿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顯示,紀伯墿以暱稱「不能提早過年嗎」傳送「豐禾可以走到19號!」後,被告余季淳確實有以暱稱「Big Mouse」回覆「交接由愛廷…去跟你們交接」等文字之事實。
②被告余季淳辯稱與林聖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院一卷第275頁至第300頁)其中談到交接事宜,係指伊另行挖角林聖文及施郁晟從事2天虛擬貨幣實體買賣後,請黃愛婷交接施郁晟所從事該2天虛擬貨幣實體買賣事宜云云(院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引用證人林聖文於114年2月21日另案審理與上開辯解相同內容之證述為憑(院一卷第407頁,調112金重訴院卷八第199頁、第200頁即證據節本第271頁、第272頁)。然挖角施郁晟工作乙節已與被告余季淳於本院審理所供:施郁晟從來沒有到伊的公司任職過等語(院二卷29頁),相互矛盾;且觀諸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言談間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余季淳挖角林聖文及施郁晟從事2天虛擬貨幣實體買賣相關對話內容。再者,倘若被告余季淳私下挖角林聖文及施郁晟從事2天虛擬貨幣實體買賣,並要求黃愛婷交接施郁晟所從事該2天虛擬貨幣實體買賣事宜,此交接事宜理當與紀伯墿無關,然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對話錄音譯文其中錄音時間00:49:19,被告余季淳竟陳稱:「他叫我在過年前交接。是是他的要求,他希望我在過年前交接。對,就是這這是他的要求。然後呃,我是跟他講說,假設過年前我沒有找到人。嗯,那可不可以幫我找過年後,他說可以這樣,所以他說盡量在過年前找到人。這是那一天我和他在『伯墿』那邊他這樣跟我講的嘛,對不對?」、「我明天希望他來到公司…我希望他來公司,然後呢?他交接,因為我,你知道我找誰嗎?我找愛婷。」、「我找愛婷來做Jason在做的事情啊」等語(院一卷第291頁)。衡諸常情,被告余季淳背著紀伯墿私下挖角林聖文及施郁晟即Jason從事2天虛擬貨幣實體買賣,並要交接施郁晟即Jason遭挖角後的工作內容,此事理當與紀伯墿無關,然紀伯墿竟參與被告余季淳挖角施郁晟工作之交接事宜,如此顯然違悖常情,更遑論施郁晟根本否認林聖文另案所證關於自己曾遭被告余季淳挖角而從事2天虛擬貨幣實體買賣乙事,有林聖文於114年2月21日另案審理證述之審判筆錄可憑(調112金重訴院卷八第199頁、第200頁、第254頁即證據節本第271頁、第272頁、第326頁)。且從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余季淳自承紀伯墿有參與施郁晟交接業務之討論,佐以紀伯墿及施郁晟均係豐禾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員工,益徵被告余季淳上開所言交接事宜,應係指豐禾公司業務之交接事宜,此部分事實,至為顯然,被告余季淳上開所辯,及證人林聖文於114年2月21日另案審理所證內容,均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③被告余季淳之辯護人於另案主張上開錄音譯文其中錄音時間00:58:25及00:59:39,被告余季淳陳述:「這樣的生活,我過了2天」、「你可能覺得季哥怎麼會不相信Jason,其實我是相信他的,我這2天也全部都讓他作業啊」等語,以此作為被告余季淳挖角施郁晟即Jason從事2天虛擬貨幣實體買賣之依據,並引用證人林聖文於114年2月21日另案審理相同主張之證述為憑(院一卷第407頁,調112金重訴院卷八第238頁即證據節本第310頁,院一卷第294頁、第295頁)。然遍觀該對話錄音譯文全文均未提及被告余季淳挖角施郁晟從事虛擬貨幣實體買賣之相關對話。且細究辯護人所引用上開錄音時間之前後完整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余季淳所謂「這樣的生活,我過了2天」,係指「我找他,他都不理我…」、「這個生活已經過了2天」(詳院一卷第294頁),並非指被告余季淳挖角施郁晟另行從事虛擬貨幣實體買賣已經過2天之意;被告余季淳所謂「我這2天也全部都讓他(即施郁晟)作業啊」,係因林聖文先前陳述:「講白一點,他(即施郁晟)拚你的話(指侵占工作款項),講白一點,他錢一收完都是下課才回去,基本上他身上就有多少錢呢,他為什麼沒有這樣做?」,表示施郁晟雖然不理會被告余季淳,但沒有要侵占工作款項之意圖,被告余季淳始澄清自己沒有不相信施郁晟,並陳述:「沒有小布…真的不要誤會,可是呢,我也都知道,他今天都這樣子做(指施郁晟2天不理會被告余季淳),我都知道我都知道,可是你可不可以站在一下我的立場,我是整天在那邊提心吊膽…」、「…其實我是相信他的,我這2天也全部都讓他作業啊」等語,是林聖文及被告余季淳上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余季淳挖角施郁晟另行從事虛貨幣實體買賣2天之相關對話內容,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余季淳當時既陳述「我明天希望他來到公司…我希望他來公司,然後呢?他交接,因為我,你知道我找誰嗎?我找愛婷。」、「我找愛婷來做Jason在做的事情啊」等語,表示對話當時尚未找黃愛婷交接施郁晟在豐禾公司之工作內容,是當時施郁晟尚在豐禾公司內工作,被告余季淳所謂「…其實我是相信他的,我這2天也全部都讓他作業啊」,應係指縱使施郁晟已2天不理會被告余季淳,被告余季淳仍讓施郁晟繼續在豐禾公司從事與現金相關之會計工作內容,而非指被告余季淳挖角施郁晟另行從事虛擬貨幣實體買賣2天之意,被告余季淳上開辯解、及證人林聖文於114年2月21日另案審理相同主張之證述,均與上開錄音譯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④綜上,紀伯墿以暱稱傳送「豐禾可以走到19號!」、「走到19號,扣除必要費用(中人等等)剩餘的利潤給我們三人個分!」、「這是以上我們最後的訴求!!可以嗎?」後,被告余季淳確實有以暱稱「Big Mouse」回覆「交接由愛廷…去跟你們交接」等文字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余季淳對豐禾公司之分潤及人事有決策及安排權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余季淳對豐禾公司分潤及人事有決策及安排權限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再者,參以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對話錄音譯文其中錄音時間00:28:34,林聖文陳稱:「其實公司的量體在哪邊你應該比誰任何人都清楚,就是你都會一直硬要去接,變成說造成公司上面的所有的操作困難就是等於說,就是變成說伯墿哥跟Jason就是硬要去接這些東西」,被告余季淳則稱:「好,那我也在這邊直接跟你說,你知道嗎?我也有在擋啊…」;錄音時間00:35:22,林聖文稱:「所以你應該是要聽這些操作人員的建議,然後大家去溝通一下。我的想法是這樣子啊,我不知道季哥的想法是怎麼樣」,被告余季淳則陳稱:「沒有欸,我,我認同啊…你們可能覺得說季哥硬要,可是其實我,我,我沒有,我不是硬要啊,我真的不是硬要啊,對我,我是真的覺得OK啊,就問一下你們你們覺得OK就做完…」(院二卷第284頁、第286頁)。可知被告余季淳坦承有指派工作給紀伯墿,如此可知被告余季淳除負責豐禾公司分潤及人事安排外,尚還有負責指派工作之營運事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余季淳對豐禾公司之分潤、營運及人事有決策及安排權限之事實,已堪認定。其次,被告余季淳於111年8月初給付價值150萬元虛擬貨幣給紀伯墿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詳3、(1)所示),然被告余季淳辯稱係借款給紀伯墿,幾天後紀伯墿就還錢云云,證人紀伯墿則證稱此為豐禾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的本金等語。倘若此筆款項僅係被告余季淳借款給紀伯墿,且紀伯墿已經清償完畢,紀伯墿對被告余季淳既已無虧欠,被告余季淳豈會對紀伯墿所成立之豐禾公司之分潤、營運及人事有決策及安排權限。是勾稽上開事實相互比對,應以證人紀伯墿所證豐禾公司係被告余季淳要求伊成立,豐禾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也是被告余季淳所出的等情,較與事實相符,如此始能合理解釋為何被告余季淳於對豐禾公司之分潤、營運及人事均有決策及安排權限。
4、被告余季淳上開所為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理由:被告余季淳要求紀伯墿成立豐禾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余季淳則於111年8月初出資150萬元供豐禾公司營運,並對豐禾公司之分潤、營運及人事有決策及安排權限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余季淳對於其所指示紀伯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匯款項,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內,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層帳戶內或提領行為之際,被告余季淳主觀上知悉紀伯墿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此觀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對話錄音譯文其中錄音時間00:42:16,林聖文陳稱:「這個行業就是誰有工具誰最大,但是目前工具要生產出來還是一個問題點,有點困難啦,因為畢竟說個人戶,不要說個人戶,公戶現在也不好辦了。你,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發現現在包含很多公戶,都是用個人開出來,然後在當二車來跟我們接,然後,但是你有沒有發現他們的公戶的時間都變得很短,可能1個禮拜2個禮拜,最久可能2個禮拜就掛掉了,那你要怎麼?」,被告余季淳問:「你說公司戶喔?」,林聖文答:「對,像很多公司戶來接公司,這個你應該知道吧?」,被告余季淳答:「我,我知道,因為那個是12啊,我們不是3嗎?」,林聖文答:「對啊,我們是3啊,現在有人就是12都是公戶,然後來接我們」,被告余季淳稱:「啊,這樣子是他們成本比較重啊」等語(院一卷第288頁、第289頁)。從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余季淳聽聞林聖文陳述:「公戶的時間都變得很短,可能1個禮拜2個禮拜,最久可能2個禮拜就掛掉了」等語,表示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不到2個星期就不能使用,而有遭警示凍結不能使用之情形,然被告余季淳於當時並未否認此情,足認被告余季淳亦知悉許多金融帳戶在匯款至豐禾公司金融帳戶後不久,有遭警示凍結之情形。衡諸常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經常有遭警示凍結之情形,為其特色,已如前述。被告余季淳主觀上既已知悉匯款給豐禾公司之金融帳戶經常有遭警示凍結之情形,是被告余季淳主觀上應已預見豐禾公司帳戶所收受之款項極可能是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始會因被害人報警而遭警示凍結之可能,被告余季淳竟仍指示紀伯墿以豐禾公司帳戶收受極可能是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予以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掩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顯然。再者,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余季淳陳稱:「我們不是3嗎?」,林聖文答:「對啊,我們是3啊,現在有人就是12都是公戶,然後來接我們」,被告余季淳稱:「啊,這樣子是他們成本比較重啊」等語可知,其等所言數字應係指第幾層帳戶,因為本案豐禾公司所申請金融帳戶即為被害人蔡明智遭詐騙匯款後經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與林聖文及被告余季淳上開對話所稱「我們不是3嗎?」、「對啊,我們是3啊」等語互有相符。再者,衡情,越多層人頭帳戶來接受及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所需費用成本越高,亦符合被告余季淳上開所稱「這樣子是他們成本比較重啊」等語之陳述內容。從而,被告余季淳主觀上已清楚明白自己所出資營運之豐禾公司帳戶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後之第3層帳戶,足認被告余季淳與對被害人蔡明智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且知悉自己所營運之豐禾公司帳戶係被害人蔡明智遭詐騙匯款後之第3層帳戶,並以此評估而自認為遭查獲風險較低,進而指示紀伯墿接受匯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匯款項,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內,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層帳戶內或提領,被告余季淳既已預見豐禾公司上開帳戶所收受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轉匯之第3層帳戶,竟仍予以收受、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主觀上顯然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訛。
5、綜上,被告余季淳及紀伯墿上開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余季淳聲請傳喚證人孫銘聰及黃浩洋,及調取另案證人孫銘聰及黃浩洋、陳建之筆錄,待證事實為紀伯墿指證被告余季淳之內容有勾串情形(院二卷第28頁)。然紀伯墿上開指證內容,已有卷附紀伯墿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對話錄音譯文、前揭卷附之潘聖文附件證據4對話截圖等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何況,證人陳建宗已到庭作證,已無調取其另案證述筆錄之必要。是被告余季淳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對本院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影響,經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等人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等人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又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余季淳、紀伯墿及戴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季淳、紀伯墿及戴睿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季淳、紀伯墿及戴睿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經查:被告戴睿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是否預見將本人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使用,常與詐欺財產犯罪用途有密切關連乙節,被告戴睿則供稱:我有懷疑他們等語(偵卷第91頁、第92頁),堪認被告戴睿於偵訊坦承有預見自己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戴睿於本院審理則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遭查扣,毋庸重覆繳交,基於同一法理,倘若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毋庸重覆繳交,即可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否則將造成未賠償被害人,僅向法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可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反而因賠償被害人損害,而無資力再向法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不能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不公平現象,甚至因而阻礙或降低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實不符合本條立法之目的。本案被告戴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每提領一筆款項即獲取250元報酬(偵卷第81頁、第83頁),本案被告戴睿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共提領5筆,每筆獲報酬250元計算,則本案共獲利1,250元(計算式:250×5=1,250),被告戴睿業已與告訴人蔡明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97頁、第98頁),堪認被告戴睿所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毋庸再向本院重覆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戴睿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余季淳及紀伯墿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戴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毋庸再向本院重覆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戴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雖因被告戴睿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余季淳、紀伯墿及戴睿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不法利益,被告余季淳出資供豐禾公司經營以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紀伯墿則受余季淳指示以豐禾公司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匯款項,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戴睿則為圖小利,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其等從事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三人之主從關係,且其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各有不同,及被告戴睿就洗錢犯行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戴睿另案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前於114年8月26日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尚未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參見院二卷第105頁至第151頁),是被告戴睿於前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上開另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院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戴睿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戴睿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伯墿於警詢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100萬元給郭正毅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約3萬元(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紀伯墿於警詢自承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給戴睿50萬元大約獲利1萬5,000元(警一卷第31頁);被告紀伯墿警詢自承伊如附表編號5、6所示轉帳11萬1453元及36萬元給戴睿大約獲利1萬2,000元(警一卷第33頁);被告紀伯墿於警詢自承如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40萬元給蔡宜琪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約1萬2,000元(警一卷第36頁),此部分合計獲利6萬9,000元(計算式:3萬+1萬5,000+1萬2,000+1萬2,000=6萬9,000)為被告紀伯墿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隨同被告紀伯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戴睿本案犯罪所得為1,250元,然被告戴睿於本院審理業已與告訴人蔡明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倘若此部分仍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並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戴睿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收豐禾公司金融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犯罪組織犯行之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判決刑事判決有罪,現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案件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51頁),而前案乃被告戴睿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戴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戴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係於113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雄檢信成113偵15043字第113905695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審金訴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戴睿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明智 於111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聯繫蔡明智,向其佯稱:使用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交易APP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30日15時14分許、20萬元 李妗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34分許、41萬1,000元 黃麒霖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許、41萬1,000元 豐禾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19分許、1萬9,074元 高雄市○○區○○0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紀伯墿 2 111年10月6日9時55分許、54萬2,201元 3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 100萬元 李祖明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100萬元 葉順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04分許、50萬元 豐禾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郭正毅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4 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50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52分許、50萬元 戴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戴睿 5 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 108萬9,700元 111年11月15日11時許、50萬元 111年11月15日11時04分許、11萬1,453元 111年11月15日11時33分許、5萬元;35分許、5萬元;37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橫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6 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36萬元 111年11月15日15時21分許、36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7 無 無 111年11月15日11時32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瑞隆門市 紀伯墿 8 111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50萬元 鄭仁傑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8分許、6萬4,000元 蔡明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6萬4,000元 不詳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9 111年11月25日7時25分許、43萬6,000元 111年11月25日9時07分許、43萬5,000元 豐禾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40萬元 蔡宜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