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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方錦源張雅文陳銘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精太
被告
陳連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1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055、31111、33451、36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精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連翊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另案扣押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

一、陳精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精太中信銀行A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陳精太前揭中信銀行A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黃弘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該層帳戶申設人周建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案偵辦),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精太前揭中信銀行A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陳精太依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

二、

㈠陳精太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妍姐」(或「妍公子」)、「美美」、「張夢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妍姐」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兆威商行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精太中信銀行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並負責招攬人頭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而於112年3月初招攬陳連翊(詳後述)、唐燕如(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取得陳精太前揭中信銀行B帳戶及陳連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陳精太中信銀行B帳戶或陳連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陳精太或陳連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後,由陳精太交予集團成員,或由陳連翊交予陳精太轉交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9、90、739、917號,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賈立瑩部分,未據起訴)。

㈡陳連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以及與陳精太、「妍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妍姐」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0日10時40分前某時,提供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且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連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金額至陳連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陳連翊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金額交予陳精太,或由不詳之人轉匯至不詳帳戶(附表二編號9),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或不及交付而遭法院扣押而未及掩飾或隱匿(附表二編號7、8)(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8、90、739、917號)。

三、陳精太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程式暱稱「69」及「ABCDEFG」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8分前及113年3月22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向其不知情友人魏于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于禎中信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于禎中信A帳戶)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魏于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魏于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四、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精太、陳連翊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犯行,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1055、311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連翊犯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666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精太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又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追加起訴被告陳精太、陳連翊2人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均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陳精太、陳連翊(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2人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精太坦承其與兆威商行申設之中信銀行A、B帳戶及借用魏于禎之中信銀行A、B帳戶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款項,由其提領或由魏于禎提領後,由其轉交或轉匯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⑴我的中信銀行A帳戶是我註冊虛擬貨幣的帳戶,這些金流單純是賺取差價,因FTX於111年11月間無預警倒閉,導致我無法擷取交易紀錄。

⑵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妍姐」之人,負責「妍姐」從事普洱茶交易之代收代付工作,日薪為1千元,但薪水月結,並提供中信銀行B帳戶給「妍姐」使用,由買方向「妍姐」在大陸的公司下單訂貨,由我擔任代收貨款。後來我介紹陳連翊加入代收代付的工作,我以為是普洱茶交易,當買家將貨款匯入我們提供的帳戶後,我們再把貨款提領出來交給「妍姐」指派的人,但陳連翊沒有交付貨款給我,絕無參與犯罪組織。⑶魏于禎中信銀行A、B帳戶的錢,是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款項,我確實有出一個紀錄到對方提供的地址,我是使用冷錢包,因為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只做線下交易即面交,絕非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本院卷第223-224、326-327頁)。

㈡訊據被告陳連翊固坦承申設之前揭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連翊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妍姐」所屬公司使用,且帳戶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並提領後轉交陳精太等情。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聽信陳精太所言,誤認是擔任「妍姐」所屬公司普洱茶買賣的代理商,才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我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報酬為獲利的10%,且只臨櫃提領2筆貨款交給陳精太及吳鈞豪,絕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24-326頁)。

二、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陳精太、陳連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其他證據附卷可參,而堪認定:

㈠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㈡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過程及方式,將各款項提領,並分別由陳精太轉匯或轉交交予不詳之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或由魏于禎提領、轉匯再轉交陳精太(附表一編號2、3),或由陳連翊提領及轉交(附表二編號2至6、9)及於陳連翊之台新帳戶內遭法院扣押(附表二編號7、8 )。

三、事實部分(即被告陳精太之附表一編號1)

㈠被告陳精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FTX虛擬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該平臺內掛單販售,並有不特定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這是綁定國外的貨幣交易所,不是私人帳戶,是FT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我的匯款帳戶,但我沒有直接對到買家或賣家,我的錢進了貨幣交易所,直接對貨幣交易所的帳號,不用知道對方的電子錢包,平臺會幫我交易給對方。由平臺轉平臺是用錢包地址,我沒有對到買家或賣家,所以我不知道用什麼協定,我FTX貨幣交易是綁定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70頁)。如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因被告主張該帳戶係在FTX交易所進行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而FTX交易所之交易均係以美金計價。換言之,自交易所提領匯入台灣帳戶理應為外幣帳戶,然陳精太中信A帳戶為新臺幣帳戶,其交易幣別為新台幣,有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故被告陳精太前揭中信帳戶是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已難輕信。另觀陳精太前揭中信A帳戶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17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有9筆係由同一人即周建男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入,而於匯入陳精太中信銀行A帳戶後,旋轉至其他帳戶,且其中有5筆金額僅數百元,足認應非屬FTX平台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反係符合詐騙集團測試帳戶可否順利使用而匯款少許之常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信銀行A帳戶的錢是匯款到虛擬貨幣的交易所FTX,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就是誰買我就給誰,誰賣我就匯款給誰,FTX平臺上是直接點選項就可以跟我買幣。FTX倒閉後我連帳號都沒有辦法登入,沒有辦法舉證等語(本院卷第326頁)。如被告所言為真,其不認識匯款之人,且無從知悉匯款之人是否為購買者,則若雙方對於買賣價金有所爭議,被告恐無法與買方協調,如匯款者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而由金融機構據此辦理凍結圈存,被告亦無法對之究責。又被告亦供稱:我沒有將個人資訊,例如住址、手機等聯繫方式提供給對方等語,是在雙方不認識,缺乏信任基礎,買家恐無法相信被告,而於收受虛擬貨幣前,買賣價金全數支付被告。何況,被告無法覓得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亦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陳精太提供其中信銀行A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在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屬壯年,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大學之學識程度及軍官職位(本院卷二第69頁),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尤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前揭中信A帳戶並轉匯款項之際,對於該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提領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⒉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外,尚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欄一所述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精太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㈠部分(即被告陳精太之附表二編號1至5、7)

㈠關於取得普洱茶代理商資格及工作內容部分,被告陳精太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看到招募電商夥伴的廣告,就點擊該廣告與「妍姐」,但不知道「妍姐」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妍姐」的電話,我們都是以TELEGRAM聯,客人會向「妍姊」下單購買普洱茶,「妍姐」再提供帳單給我,我負責代收代付及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然後我再提款交給「妍姐」指定之人,每日收款100萬元以內獲利1千元,超過100萬元,每日可獲利2千元,「妍姐」會通知我前往某處與對方見面,確認是「妍姐」派過來拿錢的人後,我就將現金交給對方,但我不知過來拿錢的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追加2警卷第11-12頁,追加3警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臨櫃提領中信銀行B帳戶的32萬元時,「妍姐」找人在銀行外面等我,我提領後交給「妍姐」派來的人,但不清楚該人是誰。我是透過電話聯絡確認,妍姐說她派一個人過來,就把錢交給他等語(院卷第326-327頁)。

㈡是依被告陳精太前揭供述可知:⑴被告陳精太美其名是「妍姐」所屬「公司」指定在台銷售普洱茶之代理商,然其工作僅係依「妍姐」指示提供帳戶讓「買家」匯入貨款,然後再提款交付「妍姐」指定之人,此一「代理商」之工作每日可獲取報酬1千元至2千元不等,顯與常人所認知之「代理商」需實際與客戶接觸介紹產品、洽談買賣、與客戶簽約、送貨及收款之常情不符,而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之現象相符。⑵被告既然是擔任高級普洱茶在台代理商,每筆交易金額應屬不低,為確保雙方權益,被告理應與「妍姐」所屬公司簽訂代理商合約,約明雙方權利義務(例如代理期間、區域、報酬、瑕疵負擔等),然「妍姐」僅提供名不符實之「香港瑞晟進出貿易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充數,且經檢視委任狀內容,均無雙方簽章,更無具體約定之業務內容、買賣交易責任及獲利等內容,上開文件資料,不僅內容零散、不完整,從形式上觀之,其真實性與可信度,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極易生疑,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既未向「妍姐」深究其真實性,復未與「妍姐」見面或視訊,甚至對「妍姐」的來歷、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顯與擔任代理商之商業習慣大相逕庭。⑶被告提款後還需將款項交給「妍姐」指定前來收取之人,而被告與「妍姐」缺乏信任關係,若非該筆款項來歷有問題,「妍姐」大可請「買家」將貨款匯入該前來向被告收取現金之人即可,如此既可避免遭被告佔為己有之風險,亦可節省應支付予被告之酬勞,「妍姐」此舉無非是要隱身幕後,降低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

㈢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資金,並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陳精太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中信銀行A帳戶於111年11月間,因提供他人使用被列為警示帳戶,仍再將中信銀行B帳戶提供「妍姐」為前揭方式使用,顯與正當合法公司之金流帳務,迥然有別,而非正常、合法之收取貨款方式。此種模式即為當今詐欺集團橫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手法之類型,除方便製造共犯間聯繫之斷點,以逃避追查外,並因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後,再提領現金轉交他人,自此難以追查贓款之下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具有前述正常智識能力之被告而言,理應知之甚詳,其等為貪圖每日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而為之,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到將帳戶提供予「妍姐」並提領或代收後轉手之行為,可能屬於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但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陳精太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妍姐」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另被告陳連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陳精太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陳精太加入之「團購電商」或「普洱茶電商」群組之成員均達三人以上,且附表二編號1至5、7之被害人係分別受詐騙方匯款,足認除詐欺犯罪者之同夥外,並無其他人可知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數額,進而指示被告陳精太前往提領上開款項或收款,被告陳精太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收受被害人遭騙財物及依指示轉交他人,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均達三人以上,被告陳精太已該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之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陳精太提領贓款或收取被告陳連翊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諸被告陳精太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精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檢察官認被告陳精太係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依卷證資料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精太雖辯稱:我與陳連翊的匯款是互不相干,所以我不會去拿到「妍姐」下單給陳連翊的匯款,他領的錢也不是交給我等語(追加3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7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陳連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依「妍姐」的指示提領196萬元交給陳精太及吳鈞豪,因為「妍姐」指示要向吳鈞豪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吳鈞豪過來幫忙,由陳精太向吳均豪換虛擬貨幣,因為「妍姐」是透過陳精太認識的,後續的交易都是詢問「妍姐」跟陳精太等語(金訴917偵一卷第175頁,本院卷第373、384頁) ,核與證人吳鈞豪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陳連翊於112年3月21日自其台新銀行提領出來的196萬元現金交給我與陳精太,因我與陳精太有虛擬貨幣的交易,但當天我只有拿到96萬元,我不確定當時陳連翊給陳精太多少錢。陳連翊先將款項拿給陳精太,陳精太只有拿給我96萬元去換取USDT等語(金訴917偵一卷第174-175頁、院卷第206、210-211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精太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後來「妍姐」要求要收取泰達幣,吳鈞豪是泰達幣幣商,陳連翊提領196萬元當日,我與吳鈞豪都有在場等語(金訴917偵一卷第193頁、金訴818院卷第125頁),可見當日證人吳鈞豪是以「幣商」而非「車頭」(即車手之上手)之身分出現,而證人陳連翊與被告陳精太斯時感情交好,應無故為不利被告陳精太不實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陳精太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精太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精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㈡部分(即被告陳連翊之附表二編號2至9)

㈠關於取得普洱茶代理商資格及工作內容部分,被告陳連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身對茶葉很有興趣,陳精太於112年2月間與我分享普洱茶電商事業,提及茶葉本身有10%的利差,希望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並介紹大陸的「妍姐」給我認識,且由陳精太轉交來自「妍姐」提出的委任狀給我,所以我就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的帳戶給他們,並擔任在台灣的代理商,他們會在網路上打廣告販賣商品,當客戶的錢匯入帳戶後,「妍姐」或陳精太會指示我把錢領出來或打到他們提供的電子錢包,陳精太再回報「妍姐」出貨,我可以獲取10%的報酬,至於有沒有出貨則不清楚,我與「妍姐」沒見過面,只用telegram或微信聯絡等語(追加偵一卷第19頁,追加3偵卷第32至34頁,追加1偵二卷第98頁,金訴917偵一卷第129頁、偵三卷第8-9、10頁、追加1偵一卷第11頁)。

㈡是依被告陳連翊前揭供述可知:⑴被告陳連翊透過被告陳精太認識「妍姐」後,除了使用通訊軟體與「妍姐」聯絡外,從未與「妍姐」見過面,而「妍姐」係在大陸公司從事普洱茶生意,而觀「妍姐」提供之委任狀之委任人卻係「香港瑞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顯有疑問。⑵被告陳連翊自承對茶葉極有興趣,故同意擔任「妍姐」所屬大陸公司在台代理商,然該代理商卻僅係從事「代收代付」之工作,即可獲得貨款10%之高額報酬,且完全不用接觸臺灣的客戶,也不用收貨、送貨,亦毫無臺灣客戶之相關資料,顯與吾人所認知之代理商為蓬勃業務之需,會積極拜訪現有客戶、負責售後服務及自行開拓潛在客戶增加營收與獲利之常情不符,而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之現象相符。⑶被告陳連翊提款後還需將款項交給被告陳精太轉交「妍姐」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陳連翊與「妍姐」缺乏信任關係,若非該筆款項來歷有問題,「妍姐」大可請「買家」將貨款匯入向被告陳精太收款之人,或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款即可,如此既可避免遭被告陳連翊或陳精太佔為己有之風險,亦可節省應支付予被告陳連翊之高額酬勞,「妍姐」此舉無非是要隱身幕後,降低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何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陳連翊自陳大學肄業,前為軍職,擁有多張金融證照及擔任電商等語(本院卷第388頁),足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公司運作及銀行帳戶使用方式有所了解,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陳連翊對「妍姐」提供所謂「香港貿易公司電商代收貨款」一節,乃香港法人向遠在臺灣、素無往來之陳連翊借用金融帳戶收取貨款,並約定給付高額之報酬,徒增款項遭侵吞無法收回之風險,並非正常收受貨款之方法,凡此顯悖常情之處,應可預見;參以「妍姐」提供之委任狀內容簡陋,其真實性與可信度,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難以信其為真,被告陳連翊應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透過該紙委任狀即可認定「香港瑞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果真對外銷售高級茶葉而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卻非以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交易款項之受付工具,不僅委託被告陳精太、陳連翊等多人提供私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甚至委託被告陳連翊自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出去,以如此迂迴方式使不明之電子錢包實際所有人受益,顯與正當合法公司之金流帳務,迥然有別。

㈣再者,本案涉及「跨國」提供私人帳戶代收款項之事,因證明款項來源及追索至為困難,遭不法侵吞之風險性極高,彼此間若非極為熟識友人之信賴關係,或另有控管風險之保障機制,實無可能輕率為之,而被告陳連翊與「妍姐」未曾謀面且非熟識,雙方缺乏信任基礎,若委任人為正常公司從事合法交易,應無支付額外費用委託私人進行高風險之跨國代收款項業務之理,故被告陳連翊顯可預見代收款項、轉帳以賺取報酬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何況,被告陳連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妍姐」會告訴我說今天有多少貨款,我必須提領多少給公司,我都是受她的指示,所以不會確認客戶匯入多少貨款,我沒有在看金額,不會去核對等語(院卷第379至380頁),顯與正常之代理商首重客戶匯入金額是否與所購貨品數量相符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陳連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該人指示提領款項或購買貨幣後再轉匯至「妍姐」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種模式即為當今詐欺集團橫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手法之類型,除方便製造共犯間聯繫之斷點,以逃避追查外,並因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後,再將贓款購買貨幣匯入不明之他人電子錢包,自此難以追查贓款之下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具有前述正常智識能力之被告陳連翊而言,理應知之甚詳,而認知「代收代付」可能屬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但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為之無誤。申言之,被告陳連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交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陳連翊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陳精太,且被告陳連翊加入之「團購電商」或「普洱茶電商」群組之成員均達三人以上,且附表二編號2至9之被害人係分別受詐騙方匯款,足認除詐欺犯罪者之同夥外,並無其他人可知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數額,進而指示被告陳連翊前往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連翊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收受被害人遭騙財物及依指示轉交他人等,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均達三人以上,被告陳連翊已該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陳連翊領贓款轉交等,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陳連翊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連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連翊因閱覽普洱茶相片,及「妍姐」提供委任狀與被告陳精太收受客戶轉賬的轉賬留言「存摺備註 」,其上皆註記「購買老班章普洱茶」字樣等文件,因而深信帳戶匯入之款項確係代收出售普洱茶之價金等語辯護。然查,卷內普洱茶等相片在網路上可輕易截取,且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被害人受騙均與普洱茶交易無涉,依被告陳連翊之智識程度,豈會因幾張沒有任何公司名稱標示之照片,即深信「妍姐」邀其擔任高級普洱茶代理商之說詞為真即提供帳戶。另前揭委任狀不合理,業如前述,故辯護人之辯護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連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連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部分(即被告陳精太之附表一編號2、3)

㈠被害人林羿宏(投資平台為OKX)、告訴人簡雅萍(交易平台為SXFMGY) 均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比對⑴簡雅萍於「SafePal」錢包(地址為「TBZ3VniJBH28NuSJWw3n2ntELDvCflaHbY」,下稱簡雅萍錢包,簡雅萍警詢中誤述個人錢包地址為「TGZa9qoxD7K2Xyy3xituAAgiojsiNBfNIS」)、⑵SXFMGY平台錢包(地址為「TGZa9qoxD7K2Xyy3xituAAgiojsiNBfNIS」,下稱SXFMGY平台錢包,簡雅萍警詢中誤述平台地址為「TBZ3VniJBH28NuSJWw3n2ntELDvCflaHbY」)、⑶魏于禎中信銀行A、B帳戶往來明細、⑷被告陳精太提出其與小山兌幣之訊息與對話紀錄及「發財之路」飛機群組訊息、⑸被告陳精太於警詢時供稱:魏于禎將林羿宏存入魏于禎中信銀行B帳戶之款項匯入我母親新光銀行帳戶後,由我轉至客服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GMsJZAWXqEhyKFkLB3tbR6so2YPwY3sC)等語,顯示如下結果:

⒈簡雅萍於113年3月22日起數日內共匯21萬元至魏于禎之中信銀行A、B帳戶,被告陳精太隨即於同日向小山兌幣申請購買兌換USDT匯入簡雅萍錢包地址,而由小山兌幣直接匯入簡雅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⒉簡雅萍錢包地址,係由匿稱「島田隼」之人提供給被告陳精太(金訴818偵卷第189頁),而「島田隼」同係地址為「TGMsJZAWXqEhyKFkLB3tbR6so2YPwY3sC」虛擬貨幣錢包之持有人(金訴818偵卷第197頁),亦即林羿宏受詐騙款項虛擬貨幣1208U流向之錢包。

⒊被告陳精太、暱稱「69」、「ABCDEFG」為「發財之路」群組成員,而「69」提供之錢包地址與前揭⑵同為「TGMsJZAWXqEhyKFkLB3tbR6so2YPwY3sC」。

㈡依上可知:

⒈被告陳精太與簡雅萍毫不相識亦無聯繫,被告陳精太係由SXFMGY平台得知簡雅萍的錢包地址,始能經由小山兌幣購買虛擬貨幣後,直接匯入簡雅萍錢包地址。

⒉林羿宏、簡雅萍受詐騙之匯款流入之錢包,分別是由與被告陳精太同一群組之「島田隼」或「69」所提供,亦即「島田隼」提供簡雅萍的錢包給被告陳精太,而簡雅萍的錢包只有詐騙平台之成員才知悉,嗣簡雅萍因受詐騙依指示將錢包中USDT投資轉進平台錢包中,USDT即無法領出而受騙。另林羿宏匯款亦係被告陳精太匯入「島田隼」之錢包而去向不明,此有陳精太提出112年12月18日虛擬貨幣1208USDT交易錢包及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分析報告等紀錄在卷可稽(金訴818偵卷第185、227頁)。

⒊被告陳精太在「發財之路」群組中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虛擬貨幣兌幣。

㈢基此,衡酌交易常情,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與Telegram群組內之交易者聯繫,無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精太,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精太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精太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陳精太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精太上開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且倘非其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亦不可能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信任。

㈣再者,被告陳精太坦承無法提供與買家、賣家的Telegram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賣雙方之真實身分(金訴818偵卷第182頁),是被告陳精太在對買家之身分、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卻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即逕將該等款項悉數再透過小山兌幣兌換虛擬貨幣,再由小山兌幣錢包中轉入「島田隼」、「69」之人提供平台錢包,其亦未能提出仲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凡此均嚴重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幣交易實務。如被告陳精太確係合法仲介泰達幣買賣,而非係收受詐欺贓款,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泰達幣賣家,以保障交易雙方權益,無須大費周章先由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再轉交或轉匯,待賣家轉入足額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被告陳精太此舉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從而,被告陳精太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陳精太坦承依「69」、「ABCDEFG」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加入包括「69」、「島田隼」等人之群組,且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係分別受詐騙方匯款,足認除詐欺犯罪者之同夥外,並無其他人可知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數額,進而指示被告陳精太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精太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收受被害人遭騙財物及依指示轉交購買虛擬貨幣,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均達三人以上,被告陳精太已該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㈥被告陳精太固提出其與小山兌幣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收受轉出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截圖為據(金訴818偵卷第189-203頁),主張其確實係從事泰達幣買賣等語。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僅係雙方簡單詢問答覆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領、匯出泰達幣之截圖,文字對話內容不僅空洞簡略,且僅係片段擷取,而該電子錢包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精太有收受現款、小山兌幣撥付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然此亦與被告陳精太否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核屬二事,無從憑此對話紀錄資料,逕為對被告陳精太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精太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連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2人附表二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但被告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詳後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同未變動,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即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最高刑度降低,較有利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八、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精太部分:

⒈核被告陳精太所為,⑴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事實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7),其中編號1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編號2至5、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陳精太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接續自魏于禎帳戶內提領款項,抑或指示魏于禎領款,復將領得之贓款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林羿宏、簡雅萍之財產法益,被告陳精太上開數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精太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罪(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至5、7)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精太與不詳之人(附表一編號1);與暱稱「69」、「ABCDEF」等人(附表一編號2、3);與被告陳連翊、暱稱「妍姐」等人(附表二編號1至5、7),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精太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此部分之正犯有三人以上及被告陳精太知悉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法條予檢辯雙方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連翊部分:

⒈被告陳連翊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扣在案,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是核被告陳連翊所為(事實㈡),⑴附表二編號9部分(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附表二編號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陳連翊前揭犯行與被告陳精太、暱稱「妍姐」等人(附表二編號2至7);與「妍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附表二編號8、9),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中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從重(加重詐欺)處斷,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檢察官雖未對被告陳連翊附表二編號9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罪名,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尚無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陳精太、陳連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目前僅被告陳精太與告訴人王家鴻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追加2院卷第83-84頁、第273頁),均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精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2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台新銀行於112年3月23日接獲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通報設定警示,即凍結陳連翊台新銀行帳戶當下餘額為1,321,730元,該餘額於112年6月6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在案,有該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97頁),其中102,000元及300,000元分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告訴人周淑華、郭昱辰所匯入,為被告陳連翊本案洗錢標的,既尚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則為被告陳連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自其餘人頭帳戶所領得,其來源不明,惟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性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連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陳連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818院卷第18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二其餘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陳精太、陳連翊辯稱均已上繳而未查獲。審酌被告2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院卷第325、32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被告陳連翊其他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三層匯款帳戶/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本院113金訴87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黃弘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璐」邀約黃弘陽加入「高盛亞行台股部」LINE群組,分享成功投資獲利假訊息,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璐」、「耀文會長」、「高盛亞行台股部」之人向黃弘陽佯稱:下載投資平台「Goldman Sachs」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弘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周建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35分許,匯款38萬元至陳精太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精太中信銀行A帳戶,下同) ⒈111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陳精太轉帳18萬119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⒉111年11月17日10時11分許,陳精太轉帳19萬9,819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陳精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本院113金訴818附表編號1) 被害人林羿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雨婷」邀約林羿宏加入投資平台OKX,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于禎中信銀行B帳戶,下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8日11時46分許,魏于禎轉帳5萬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2月18日10時39分許,匯款2萬2,800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下同) 112年12月18日11時46分許,魏于禎轉帳2萬2,800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3 (即本院113金訴818附表編號2) 告訴人簡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宗銘」之人,邀約簡雅萍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SXFMGY」、下載錢包APP「SafePal」,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簡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113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 ⒉113年3月23日1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10分,應予更正) ⒊11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43分,應予更正) ⒋113年3月27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A帳戶 ⒈113年3月22日20時18分許,魏于禎轉帳3萬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⒉113年3月23日19時14分許,魏于禎轉帳3萬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⒊113年3月28日2時15分許,魏于禎轉帳8萬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113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B帳戶 ⒉113年3月27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魏于禎中信銀行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7時33分,應予更正) 113年3月28日2時13分許,魏于禎轉帳3萬1,500元至陳精太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  1 (即本院113金訴89,追加2) 告訴人王家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小美美」之人聯繫王家鴻後,邀王家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買賣普洱茶」群組,並以暱稱「張夢娜」之人向王家鴻佯稱:天盛哥、香港蟲草大王陳恩德找茶商一起談判,8,888餅珍品老班章爭取到一半份額,肯定會有很多人要搶購,1000元美金一餅,20至45天會長到1萬美金,利潤很高,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家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8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精太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精太中信銀行B帳戶,下同) 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陳精太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本院113金訴87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葛世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牽手50平台以「李凱文」之人認識葛世珍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葛世珍介紹「hsht.258華盛匯通期貨平台」,並佯稱:依指示買賣期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葛世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匯款18萬5,700元至被告陳連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連翊台新帳戶,下同) 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陳連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連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本院113金訴87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書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透過臉書暱稱「MubeenRajpoot」之人認識張書鳳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偉」向張書鳳介紹澳門銀河下注彩券,並佯稱:其為澳門銀河統計部主管,有內線可提前知道開獎號碼,一注美金1800元云云,致張書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3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陳連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陳連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連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即本院113金訴90,追加3) 告訴人陳玟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36」之人聯繫陳玟伶後,向其佯稱:可下載「JW POR」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2時許,匯款30萬元至陳連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陳連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連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即本院113金訴739,追加4) 告訴人吳東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商城專屬在線客服」等人聯繫吳東旭後,向其佯稱:可下載「ZALORA」APP,交易防疫物資賺取中間價差云云,致吳東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匯款22萬元至陳連翊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陳連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連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即本院113金訴917) 被害人 賈立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當沖/短線...交流區」、「花晨月汐群」及LINE暱稱「景(鄭凱文)」、「YUAN」之人聯繫賈立瑩後,向其佯稱:可下載「JM」跟單系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賈立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連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陳連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陳連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即本院113金訴87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 周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認識周淑華後,向周淑華介紹投資股票及代操方式,並佯稱:由其代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周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2,000元至被告陳連翊台新銀行帳戶 款項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在案 陳精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連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本院113金訴88,追加1附表編號1) 被害人郭昱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經營虛擬電商之廣告連結,點擊進入且註冊「POZION」網站,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財務部長Mr.高」及「宋承駿」等人,向郭昱辰佯稱:依照程序操作網站內容可獲利云云,致郭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連翊台新銀行帳戶 款項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在案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2日提領30萬元,應予更正)  陳連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即本院113金訴88,追加1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嫙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美貞」之人聯繫張嫙玶後,並佯稱:透過蝦皮樂透平台(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樂購平台,應予更正),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張嫙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166萬元至陳連翊中信銀行帳戶 ⒈112年3月20日10時54分許,不詳之人匯款48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不詳之人匯款11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⒊112年3月20日13時1分許,陳連翊臨櫃提領163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  陳連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本院113金訴87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黃弘陽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弘陽於111年11月19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9至2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警卷第35頁) ⒊告訴人黃弘陽與暱稱「耀文會長」、「劉璐」等人及群組名稱「高盛亞行台股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37至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5、27至3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305號函暨所附之陳精太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7頁)  2 (即本院113金訴89,追加2) 告訴人王家鴻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鴻於112年3月20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卷第35至36頁) ⒉ATM轉帳明細簡訊通知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52頁) ⒊告訴人王家鴻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追加2警卷第47頁) ⒋告訴人王家鴻與暱稱「小美美」、「張夢娜」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49至5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警卷第37、39至41、43、45頁) ⒍被告陳精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2月2日至112年3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3至33頁) 3 (即本院113金訴818附表編號1) 被害人林羿宏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羿宏於113年3月5日警詢證詞(金訴818偵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2張(金訴818偵卷第58至59頁) ⒊被害人林羿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擷取畫面(金訴818偵卷第55至57、60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金訴818偵卷第39、41至42、43至45、47至53頁) ⒌證人魏于禎之中信A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金訴818偵卷第110至112頁) ⒍證人魏于禎之中信B帳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金訴818偵卷第112至114頁)    4 (即本院113金訴818附表編號2) 告訴人簡雅萍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雅萍於113年3月6日警詢證詞(金訴818偵卷第33至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金訴818偵卷第83至84頁) ⒊告訴人簡雅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金訴818偵卷第85至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金訴818偵卷第69、71、73至81頁) ⒌證人魏于禎之中信A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金訴818偵卷第110至112頁) ⒍證人魏于禎之中信B帳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金訴818偵卷第112至114頁) 5 (即本院113金訴87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葛世珍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珍於112年5月3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證詞(偵三卷第31至32、33至3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三卷第43頁) ⒊告訴人葛世珍提供「李凱文」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畫面(偵三卷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37至39、5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7至19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提款交易憑條、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197至211頁) ⒎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追加4偵一卷第183頁) 6 (即本院113金訴87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書鳳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鳳於112年3月23日警詢證詞(偵二卷第25至2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二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張書鳳與暱稱「小偉」、「Mubeen Rajpoot」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5至45頁) ⒋澳門銀河投注戶口申請書(偵二卷第41頁) ⒌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4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9至31、33、49、51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7至193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提款交易憑條、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197至211頁) ⒐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追加4偵一卷第183頁) 7 (即本院113金訴87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 周淑華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淑華於112年5月4日警詢證詞(偵四卷第15至17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四卷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四卷第33、55至57、67、69、7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7至193頁) 8 (即本院113金訴88,追加1附表編號1) 被害人郭昱辰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昱辰於112年4月23日警詢證詞(追加1偵一卷第13至15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追加1偵一卷第45頁) ⒊投資網站「POZYON」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追加1偵一卷第61至63頁) ⒋被害人郭昱辰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1偵一卷第67頁) ⒌暱稱「財務部長Mr.高」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及「宋承駿」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畫面影本(追加1偵一卷第65、69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1偵一卷第21至23、73、75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7至193頁) 9 (即本院113金訴88,追加1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嫙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嫙玶於112年5月10日警詢證詞(追加1偵二卷第27至2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畫面影本(追加1偵二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1偵二卷第45至47、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955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1偵二卷第51至74頁) 10 (即本院113金訴90,追加3) 告訴人陳玟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玟伶於112年5月9日警詢證詞(追加3警卷第17至2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3警卷第47頁) ⒊投資網站「JW POR」APP頁面翻拍畫面(追加3警卷第37頁) ⒋告訴人陳玟伶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3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3警卷第37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3警卷第23、25至27、29、31、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7至193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提款交易憑條、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197至211頁) ⒏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追加4偵一卷第183頁) 11 (即本院113金訴739,追加4) 告訴人吳東旭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追加4偵一卷第39至43、45至4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追加4偵一卷第225頁) ⒊告訴人吳東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追加4偵一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吳東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訂單頁面等擷取畫面(追加4偵一卷第123至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4偵一卷第47、49、51、53至54、69、8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7至193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提款交易憑條、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197至211頁) ⒏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追加4偵一卷第183頁) 12 (即本院113金訴917) 被害人 賈立瑩 ⒈證人即被害人賈立瑩於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金訴917偵一卷第21至27、29至33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畫面影本(金訴917偵一卷第57頁) ⒊被害人賈立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金訴917偵一卷第69至81頁) ⒋投資平台「JM」頁面擷取畫面影本(金訴917偵一卷第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917偵一卷第39至40、43、8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929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7至193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連翊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提款交易憑條、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197至211頁) ⒏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追加4偵一卷第183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5369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8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74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9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2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卷 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 追加1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 追加1偵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11號卷 追加1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卷 追加1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 追加2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116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2偵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64號卷 追加2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卷 追加2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 追加3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532286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3偵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卷 追加3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卷 追加3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 追加4偵一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45號卷 追加4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卷 追加4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卷 金訴818偵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卷 金訴818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9號卷 金訴818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卷 金訴917偵一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 金訴917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 金訴917聲他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聲他字第589號卷 金訴917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5號卷 金訴917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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