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宸維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九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郭宸維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松」(即暱稱「萬」)、「陳俊諺」、「陳家誠」、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JOEY-賈」、「陳雙雙Ann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應予補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向周碧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然周碧玲因前已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並會同警方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準備假鈔80萬元至約定地點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而郭宸維依「黑松」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4時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向周碧玲收取款項,郭宸維並出示偽造之「野村理財E世代」員工識別證1張佯為該公司外派專員「陳玉章」,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合約契約書」,交付予周碧玲而行使之(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除用以取信於周碧玲外,並用以表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碧玲及陳玉章、毛昱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郭宸維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周碧玲於112年7月10日至8月15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予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共計新臺幣150萬元『此部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郭宸維有參與』」,且未具體指稱被告與於112年7月10日至8月15日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有何行為分擔,是可認該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是本案僅就被告郭宸維於112年8月22日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宸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碧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野村理財E世代之員工識別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次查被告明知其非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被告在該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用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陳玉章」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提出上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合約契約書,用以表示專員「陳玉章」代表「毛昱文」及「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玉章、毛昱文及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101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陳玉章」印章後,由被告蓋用上開印文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已著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陳玉章」印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據、投資合約契約書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陳玉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據、投資合約契約書,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6、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品,公訴意旨未就該物品聲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之假鈔80萬元,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⑴偽造印章。 ⑵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毛昱文」印章 1顆 ⑴偽造印章。 ⑵宣告沒收。 3 偽造之「陳玉章」印章 1顆 ⑴偽造印章。 ⑵宣告沒收。 4 「野村理財E世代」員工識別證 (姓名:陳玉章) 1張 ⑴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 1本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6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7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8 印泥 1個 ⑴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9 工作所得 3000元 ⑴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⑵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陳玉章」印文各1枚 2 「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