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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聖源

                        第19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賢

林鈺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72號、第2964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賢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物沒收。

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共玖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四編號1之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之罪,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易賢、乙○○因無業缺錢花用,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收取來源不明之他人提款卡及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壹貳參站著穿」、「肉麵」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載各該人頭帳戶內,乙○○再持附表四編號1扣案手機,依指示以ATM分別提領各該編號之款項後上繳予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再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編號6至9之人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載各該人頭帳戶內,編號4、5之人則分別寄送各該提款卡。乙○○、陳易賢再分持附表四編號1、2之扣案手機,依指示於編號6至9所載時間,由陳易賢駕車搭載乙○○前往以ATM分別提領各該編號之款項後,交由陳易賢上繳予不詳成員(陳易賢雖為編號6至9之共同正犯,但此部分犯嫌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在本院審理及判決範圍),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易賢復於編號4、5所載時間,搭載乙○○前往該處所,由陳易賢出面領取各該提款卡,原欲交由改卡共犯更改密碼後,由乙○○持以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惟附表二編號4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埋伏,於陳易賢提領包裹後表明身分當場查獲2人,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各該帳戶,經附帶搜索分別扣得附表四所載之物,乙○○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各次提款犯行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易賢、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8至13頁、第20至27頁、B案警一卷第17至22頁、警二卷第6至9頁、A案偵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5頁、B案偵卷第15至16頁、A案本院卷第245、255、329、338頁),核與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案警卷第29至43頁、第59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於本院均清楚供稱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犯罪計畫為陳易賢收取包裹、拿完提款卡,交由改卡成員改完後,即由乙○○持以提款(見A案本院卷第245、329頁),即均係以圖供行使之意思而收取,但各該帳戶內既尚無任何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乙○○同尚未開始提領即遭查獲,即尚未達著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間關聯性之洗錢行為,無從論以洗錢未遂,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㈢、被告2人均清楚知悉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就附表二編號4、5之犯行,均知悉陳易賢領取之包裹內為人頭帳戶提款卡;就編號6至9之犯行,乙○○提領後同係交由陳易賢上繳予不詳共犯;編號1至3乙○○提款後亦係交予另名不詳共犯上繳,業據2人分別供明在卷(見A案警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2頁、第25頁、B案警二卷第7頁、A案本院卷第245、329頁),並有前揭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憑,當均知悉各次實際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係以詐術方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後,以之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再提領上繳以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仍可為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僅係條次變更,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陳易賢、乙○○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各編號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均與「壹貳參站著穿」、「肉麵」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4、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乙○○就編號1至3、6至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陳易賢所犯上開2罪間、乙○○所犯上開9罪間,因陳易賢知悉所收取之包裹內為人頭帳戶,且係裝載於不同包裹內(見A案警卷第10至11頁),當知係不同人所提供,乙○○亦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即均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附表二編號4、5因尚未開始提領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已先行自上游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編號4、5即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2人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等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乙○○就編號1至3、6至9部分,既自承實際獲有35,000元之報酬(見A案本院卷第245頁),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詳後述),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2人雖均供稱本案共犯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之共犯相同(見A案本院卷第245、329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電子卷)核對,該案犯罪時間固與本案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但相關共犯所使用之暱稱與本案並不相同,縱令實為相同之人所使用,因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期間俱未積極指認或協力,使檢警據以追查「壹貳參站著穿」、「肉麵」等人之實際身分,而屏東地院該案中,既已追查出完整組織架構(見B案本院卷第133頁),本案縱係與相同之人共犯,仍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各該款項或金融帳戶,乙○○則合計獲有35,000元之報酬,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所領出之款項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陳易賢於本案判決前未能積極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乙○○雖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1位為附表三之被害人),但未如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陳報狀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267頁),乙○○同未提出業已如期給付之證明,均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2人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及駕車搭載、上繳贓款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俱非微小,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2人一同前往取簿,並預計由陳易賢取簿後由乙○○出面提領贓款,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可責性即大致相當,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2人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審理中,陳易賢尚有妨害性自主、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乙○○同有毒品、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均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包含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及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均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詐取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均已遭扣押且尚不及行使,發還後對損失即稍有減輕,暨陳易賢為國小畢業,目前在砂石場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A案本院卷第344頁);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綁鐵工人,尚須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陳易賢本案2次犯行及乙○○本案9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乙○○合計提領之詐騙贓款仍逾65萬元,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2人僅因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均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乙○○已供稱其本案各次提款犯行合計有拿到35,000元之報酬(見B案警一卷第21至22頁、A案本院卷第245頁),雖對如何計算報酬表示不復記憶,但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認定該35,000元為其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易賢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A案本院卷第329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前往提款、上繳或收取人頭帳戶時,既均有使用其等所有附表四編號1、2之扣案手機與共犯聯繫,業已認定如前,各該手機即為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對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經由各該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56,091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經由前開帳戶轉匯,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乙○○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乙○○之犯罪所得,其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乙○○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乙○○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其行為時尚未滿21歲,僅因剛退伍無業始涉險犯罪,已經達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四編號3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或為附表二編號4、5之被害人所有,且編號4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其餘尚未發還者,因各該卡片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帳戶內,陳易賢復搭載乙○○,於該編號所載時、地,由乙○○持卡提領該款項,再交予陳易賢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乙○○(陳易賢不在起訴範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非字第204號、第78號、第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乙○○與陳易賢一同加入詐騙集團,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4時54分許,對丁○○佯稱其為網路抽獎之中獎者,但須先捐錢做公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自同年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同年月12日17時48分許轉帳2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易賢駕車搭載乙○○至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段之統一超商上鋒門市提領贓款之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113年11月18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業經調取該案卷證核對無誤,有收文章戳、丁○○警詢筆錄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65頁)。

二、乙○○與陳易賢嗣於同年月13日0時16分至1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上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接續提領丁○○前述受騙後,於同日0時8分至12分許合計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9,123元犯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乙○○部分追加起訴,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同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三、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乙○○與陳易賢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佯以中獎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12日及13日轉帳至不同人頭帳戶,僅前案與本案丁○○在轉帳時間、金額,及乙○○提領、轉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有所不同而已。則乙○○前案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即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與本案被訴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則因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亦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包括一行為,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本院既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審判,公訴意旨未查而予以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雖認2案之金額與日期均不同,不屬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此部分顯有誤會,並無可採,本案已屬重複起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為審判,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A案偵卷第81至85頁 2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A案偵卷第89至91頁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B案警一卷第11頁 4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B案警一卷第13頁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B案警二卷第21至22頁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君翰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向黃君翰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遊戲帳號,但須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名下被凍結之帳戶,方能支付價款云云,致黃君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0時23分、24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及10,001元(合計60,001元)至遠東帳戶。乙○○再於同日0時35分至37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96,000元後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黃君翰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79至181頁、第18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175至178頁、第187至193頁、第203至20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95至202頁)。 4、遠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據告訴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千媞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5日向林千媞佯稱佯稱其為網路抽獎之中獎者,但需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致林千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0時29分許,轉帳36,001元至遠東帳戶。乙○○再於同日0時35分至37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96,000元後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林千媞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217至2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11至215頁、第223至231頁)。 3、遠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據告訴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鄭雅云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向鄭雅云佯稱佯稱其為網路抽獎之中獎者,但需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0時3分、5分及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49,999元(共2筆,合計149,998元)至凱基帳戶。乙○○再於同日0時5分至10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50,000元後交予不詳之人。 已達成調解,但未如期還款。 1、鄭雅云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241至24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33至239頁、第245至258頁、第265至27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259至264頁)。 4、凱基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據告訴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余采恩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1日向余采恩佯稱佯稱其為網路抽獎之中獎者,但獎金沖正有問題,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開通第三方支付認證,並需寄送提款卡驗證云云,致余采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22時28分許,郵寄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陳易賢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40分許,駕車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客運高雄總站,由陳易賢下車收取包裹,欲將其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乙○○提領詐騙贓款,旋遭現場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3之提款卡6張。 未達成調解,但帳戶已尋回發還。 1、余采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3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117至120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23至133頁)。  陳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5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正炘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8日向林正炘佯稱佯稱其為網路抽獎之中獎者,但獎金沖正有問題,須轉帳及寄送提款卡以解除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林正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38分許,郵寄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陳易賢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40分許,駕車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客運高雄總站,由陳易賢下車收取包裹,欲將其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乙○○提領詐騙贓款,旋遭現場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3之提款卡6張。 未達成調解。 1、林正炘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48至15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137至14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54至173頁)。 陳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6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1日向甲○○佯稱需轉帳以簽署金流服務並進行帳戶驗證,方能於網路賣場販賣商品並收取價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0時8分、25分及27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49,987元及20,123元(合計120,099元)至中信帳戶。乙○○再於同日0時19分至32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20,000元後交予陳易賢。 未達成調解。 1、甲○○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1頁、第127至1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3至229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43至4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3日向丙○○佯稱需轉帳完成平台驗證,方能進行網路購物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5分許,轉帳29,985元至富邦帳戶。乙○○再於同日1時44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8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20,000元後交予陳易賢。 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33至2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31頁、第235至24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45至249頁)。 4、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B案警一卷第47至5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據告訴     8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戊○○佯稱需匯款完成平台驗證,方能於網路賣場販賣商品並收取價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時31分、48分及53分許,分別轉帳49,959元、49,984元及9,999元(合計109,942元)至富邦帳戶。乙○○再於同日1時44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7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20,000元後交予陳易賢。 已達成調解,但未如期還款。 1、戊○○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57至25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51至255頁、第263至27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77至281頁)。 4、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B案警一卷第47至5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9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1日向庚○○佯稱其為網路抽獎之中獎者,但需匯款以解除第三方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48分許,轉帳150,065元至郵局帳戶。乙○○再於同日15時至15時2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50,000元後交予陳易賢。 未達成調解。 1、庚○○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7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39至48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B案警二卷第11至17頁)。 6、提款熱點一覽表(B案警二卷第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atgram發布不實抽獎貼文,並以LINE暱稱「張嘉偉」聯絡告訴人丁○○,佯稱: 抽大獎需要先捐款做公益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0時8分許 2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3日0時1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113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2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8分許 20,000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乙○○ 2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易賢 3 提款卡6張,除附表二編號4、5之3張提款卡外,尚包含附表一編號1、2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共3張。 陳易賢有事實上處分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9801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3001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9185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80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稱B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稱B案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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