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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韻筑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裕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裕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1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17之30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7至13、15、18)、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7)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3至6、14、1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8月+4月=13年)。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4等罪均為竊盜相關案件、編號9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11為恐嚇危害安全、編號15為偽造署押、編號16為準強盜、編號17為幫助洗錢、編號18則為傷害罪,其間犯罪類型、罪質之異同;又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主要落在民國110年內,僅有編號6、12、16係於111年1月1日所犯,所呈之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並考量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敵對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13年)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30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7、250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8月31日 編號1至17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2年8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5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7、250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8月31日  3 攜帶兇器竊盜 (2罪) 均有期徒刑10月 110年8月31日(2次)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1年9月12日 同左 111年10月19日  4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9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1年9月12日 同左 111年10月19日  5 結夥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0年7月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1年9月12日 同左 111年10月19日  6 攜帶兇器竊盜 (4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9月6日、111年1月1日(3次)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1年9月14日 同左 111年10月19日  7 竊盜 (4罪) 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2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1年9月14日 同左 111年10月19日  8 竊盜 (7罪) 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9日(2次)、110年12月28日(2次)、110年12月18日(2次)、110年12月14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1年9月14日 同左 111年10月19日  9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85號 111年10月11日 同左 111年11月9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 111年10月11日 同左 111年11月15日  11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4、169號 111年12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27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8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12年1月10日 同左 112年1月10日  14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8月31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12年1月10日 同左 112年1月10日  15 偽造署押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6號 112年7月18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16 準強盜 有期徒刑8年 111年1月1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112年11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 110年10月1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3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22日  18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2號 113年5月7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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