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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佳頴陳盈吉徐莉喬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筱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447號、第1448號、第144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81號、第18498號、第32838號),提起上訴,

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第5098號、第1337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筱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筱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帳戶設定該人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耀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政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孫清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富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黃盈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筱凝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39至141、183、189、2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8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把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給對方,沒有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但有配合對方去中國信託銀行做約定轉帳,後來覺得很奇怪後,就沒有再繼續辦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存摺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將中信帳戶設定該人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一卷第47至4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752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2621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1372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警一卷第9至28頁;偵一卷第17至26頁;金簡上卷第81至103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由前引交易明細,可見本案2帳戶遭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中信帳戶有ATM提款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國泰世華帳戶則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已年滿4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金簡卷第9頁);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中信帳戶是股票交割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是我之前開店作為轉帳使用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7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然觀諸其於偵訊中自承: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他人的貸款資訊,我手機於111年8月底遺失,所以相關對話紀錄都沒有保留,我也忘記是在哪個社團看到;我有去中國信託銀行配合對方做約定轉帳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8頁)。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說明為何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所辯已難遽信。且被告與該透過臉書社團認識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或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配合事先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等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則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本案2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與申辦貸款全然無關。其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2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㈤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乙節,有前引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本案2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部分),均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併為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未洽。

㈢再按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同條第5項前段所定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之日數達500日,已逾1年之期限,顯非適法。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合計逾千萬元,金額甚鉅,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一卷第15頁;金簡上卷第215至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未曾供承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邱鈺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起,先撥打電話予邱鈺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泽园」、「新宝堂陳皮」向邱鈺娟佯稱:欲向其購買茶葉,並委託其向新宝堂代購中藥陳皮,款項於111年8月31日9至10點匯款等語,致邱鈺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1時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2 被害人 楊士忠 (聲請意旨誤載為代理人張美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靜宜」向楊士忠佯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士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3 被害人 王維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鑫工作室-林一敏」向王維麗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盤後交易可獲利等語,致王維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111年9月1日12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1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4 被害人 鄧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珊」向鄧寶玉佯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專人帶操作,可以高獲利借券方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5 告訴人 陳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聖鑫工作室-林一敏」向陳正雄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 6 被害人 陳慶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珊」向陳慶全佯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慶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4時43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7 被害人 吳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地Irene(芬芬)」、「林耀文(Bill)」、「曾勝輝」向吳福安佯稱:林耀文操盤工作室代操股票,保證每月獲利28%等語,致吳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22時18分許 200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    111年8月24日0時20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 196萬元      111年8月25日18時57分許 4萬元   8 被害人 楊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樺Dinah」向楊國祥佯稱:可下載「連創世新」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國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59分許 3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9 告訴人 蔡耀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27日,應予更正)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蔡耀庭佯稱:可下載「嘉信」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10 被害人 王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雅玲」、「新光金控」向王英青佯稱:可下載「新光金控」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英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應予更正) 7萬636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81號併辦 11 告訴人 蔡政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8時3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國開國際-揚政峰」向蔡政泰佯稱:可加入LINE「存股飆股專區-中華開發工作室」,並下載「國開金融」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政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98號併辦 12 告訴人 孫清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羿伶」、「楊師銘」向孫清泉佯稱:可下載「富達」APP,依指示投資集中競拍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孫清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14分許 98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38號併辦    111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 62萬元   13 告訴人 林富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聯繫林富棠誆稱:點選https://app.nrmafg.com./下載app完成安裝,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富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11時39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併辦    111年9月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14 被害人 林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淑如誆稱:加入聖鑫操盤工作室、股市涅槃網址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併辦    111年9月1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5 告訴人 黃盈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盈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嘉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黃盈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9時12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74號併辦    111年9月1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邱鈺娟(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57至59、61、81頁) 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3、65至79頁) 2 楊士忠(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士忠之母張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8、91、93至94、115至117頁) ⑶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獲利分成虧損補償協議、APP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95、103、105至113頁) 3 王維麗(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維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1至1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8、131至133、135、137、139至141頁) 4 鄧寶玉(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鄧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2、157、159、161至16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鄧寶玉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195、212至213頁) 5 陳正雄(即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7至19頁) 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24、128至13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47至148、163、183至185、187頁) 6 陳慶全(即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7至20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13至115、11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125、143至145頁) 7 吳福安(即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33至35、45至47、65至6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富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見偵二卷第49至63、79、81至86頁) 8 楊國祥(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9至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五卷第13、15、17至19、39至40、45至53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55、59至79頁) 9 蔡耀庭(即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1至1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21、23、25至26、37至39、65頁) 10 王英青(即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英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37至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至52、65、75、77頁) 11 蔡政泰(即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1、35至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5至66、77、85、87頁) 12 孫清泉(即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1至12、33至35、53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PP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39、44至51頁) 13 林富棠(即附表一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警二卷第18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二卷第24至25、32至33、60至61頁) ⑶告訴人林富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開發管理合作協議書(見併警二卷第35至49、54至57頁) 14 林淑如(即附表一編號14)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警一卷第23至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63至64、101至10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隱私政策條款及合作契約書分成補償協議、被害人林淑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併警一卷第89至90、93至96、98頁) 15 黃盈愷(即附表一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警三卷第37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三卷第35至36、60至61、68、71至7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PP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三卷第42至43、49至56頁) 
〈卷證索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751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166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550757D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6339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併警一卷 5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9064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二卷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606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號卷 偵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 偵三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 偵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3號卷 偵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2卷 偵六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 偵七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8號卷 偵八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38號卷 偵九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卷 偵緝一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卷 偵緝二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卷 偵緝三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卷 偵緝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卷 偵緝五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卷 偵緝六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號卷 併偵一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 併偵二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 併偵三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 併偵四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4號卷 併偵五卷 27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9號卷 金簡卷 28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卷 金簡上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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