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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粟威穆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芸釩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伍芸釩犯如附表二「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㈠伍芸釩雖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欽」之詐騙分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下稱「嘉欽」)以幫忙募資、讓存金變漂亮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極可能係以他人帳戶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嘉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逕行更正),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嘉欽」。嗣「嘉欽」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薛詩叡、顏紫恂(下合稱薛詩叡等2人)施用詐術,致薛詩叡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嗣伍芸釩先將附表一編號所示1、2贓款,轉至其母丁紀華於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再依「嘉欽」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伍芸釩嗣於112年10月26日18時前某時,獲悉「嘉欽」可能係詐騙分子,因見系爭帳戶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彥竹遭「嘉欽」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贓款),竟另起意侵吞該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1分6秒許、42秒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49,980元、9,990元至聯邦帳戶,再以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供己花用之方式,侵占入己。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伍芸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83頁)。

㈡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71至91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儲字第1140049379號函(院卷第63至67頁)。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下稱現行洗防法或逕稱洗防法),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一、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二、本件事實欄壹、一、㈠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現行洗防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修正前洗防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按: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最重原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所犯「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僅得以該刑度為上限而處斷),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修正前洗防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26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

四、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行洗防法既未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防法。

參、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

㈠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嘉欽」,供告訴人林彥竹(下與告訴人薛詩叡等2人均各以其等名稱之)匯入遭詐騙之系爭贓款,惟被告仍保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聯邦帳戶之完整存提功能,從而對該贓款仍具管領、支配權。是被告起意侵吞系爭贓款,將之轉匯或/及提領,以供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壹、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壹、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3.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壹、一、㈡部分,原認被告將林彥竹遭詐騙贓款轉至聯邦帳戶,繼由被告提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經指定之電子錢包,惟此業經公訴人刪除(院卷第38頁);又此部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侵占罪名(院卷第184頁),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嘉欽」間,就事實欄壹、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壹、一、㈠2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壹、一、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林彥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明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仍恣意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嘉欽」,並依「嘉欽」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薛詩叡等2人受有金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2.藉網路銀行及轉匯或提領之便,以「黑吃黑」之方式,將持有之系爭贓款侵占入己,亦值非難。

3.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曾有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

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悛悔;事後亦與薛詩叡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薛詩叡等2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匯款明細、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院卷第239至249頁),犯後態度非惡。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3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不宜享緩刑寬典:

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㈡本件被告前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已如前述,惟此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復與薛詩叡等2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固如前述;惟被告迄猶未與林彥竹達成調解。

㈢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序時,均否認犯行(偵卷第26頁;審卷第39頁;院卷第40頁),兼以林彥竹受損金額非微,公訴人亦表示本件須全數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完畢,始有緩刑空間(院卷第194頁)等節,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㈡又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又上開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㈣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㈤查被告於事實欄壹、一、㈠中,係將薛詩叡等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聯邦帳戶,並於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嘉欽」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壹、一、㈠中,否認自「嘉欽」處獲利(偵卷第26頁),遍觀全卷亦無被告自「嘉欽」取得薪資之事證,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於事實欄壹、一、㈡中,係將系爭贓款全數侵占入己,業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引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薛詩叡 (提告) 「嘉欽」自112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以暱稱「人群財富˙收入無上限」、「Glen」、「線上客服中心」之人,向薛詩叡佯稱:註冊加入Hata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薛詩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53分許、1萬元、系爭帳戶 112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2萬元、聯邦帳戶 112年10月26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聯邦帳戶之2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存至「嘉欽」指定之電子錢包 2 顏紫恂 (提告) 「嘉欽」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向顏紫恂佯稱:開戶加入投資平台網址,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顏紫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50分許、1萬元、系爭帳戶   3 林彥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以暱稱「人群財富˙收入無上限」、「Glen」之人向林彥竹佯稱:加入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彥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10秒許、5萬元、系爭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1分許、4萬9,980元、9,990元、聯邦帳戶 並未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欽」指定電子錢包    112年10月26日18時58秒許、1萬元、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論罪處刑 1 附表一編號1 伍芸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伍芸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伍芸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4962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2068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0號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8號
  被   告 伍芸釩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芸釩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
    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要,
    可得預見提供帳戶代為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基
    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作為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使用、其母丁紀華申設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供轉
    匯之用,且擔任代為提領詐欺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每提領1筆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之不詳比例報酬。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薛詩叡、顏紫恂、林彥竹(下稱薛詩叡等3人),
    致薛詩叡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經伍芸釩依其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郵局帳戶款項轉匯至上開聯邦帳戶,並於
    附表所示提款情形提領該聯邦帳戶內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匯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經薛詩叡等3人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詩叡、顏紫恂、林彥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芸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等資訊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欽」、「總站客服」之人,供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並將「嘉欽」、「總站客服」之人匯入之上開郵局帳戶款項,轉匯至上開聯邦帳戶後提領,再依指示持現金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市武慶店萊爾富超商繳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匯至「嘉欽」、「總站客服」之人所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在做投資云云。 2 ⑴告訴人薛詩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伍芸釩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顏紫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伍芸釩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彥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伍芸釩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告伍芸釩申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聯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薛詩叡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嗣為被告操作郵局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其使用之聯邦帳戶,再依「嘉欽」、「總站客服」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情形提領聯邦帳戶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伍芸釩提供其與「嘉欽」、「總站客服」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超商條碼繳費證明單翻攝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轉匯、提領其使用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內款項,再透過超商繳費方式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匯至「嘉欽」、「總站客服」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提領情形 1 薛詩叡(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群財富˙收入無上限」、「Glen」、「線上客服中心」聯繫薛詩叡佯稱:註冊加入Hata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代操作獲利等語,致薛詩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53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伍芸釩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轉匯郵局帳戶內2萬元至被告所使用其母丁紀華申設聯邦帳戶內,再於112年10月26日17時22分許,提領聯邦帳戶之2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2 顏紫恂(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聯繫顏紫恂佯稱:開戶加入投資平台網址,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代操作獲利等語,致顏紫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50分 1萬元   3 林彥竹(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群財富˙收入無上限」、「Glen」聯繫林彥竹佯稱:加入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代操作獲利等語,致林彥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 5萬元  被告伍芸釩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8時1分許,轉匯郵局帳戶內4萬9,980元、9,990元至被告所使用其母丁紀華申設聯邦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8時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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