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孝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奕圻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50號、第14509號、第25653號,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孝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孝民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高健祐(綽號「阿國」),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高健祐、林詠欽(綽號「阿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孝民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孝民彰化永安郵局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高健祐、林詠欽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621、974、1181、1457、182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唐秀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呂孝民彰化永安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6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高健祐即要求呂孝民另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呂孝民遂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柳玫秀取得柳玫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附近,將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高健祐(呂孝民此部分另涉幫助詐欺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高健祐、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4年10月初某日,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香港海關人員「張文」之身分,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許惟翎聯繫,待取得許惟翎之信任後,即向許惟翎佯稱因查獲一批走私貨物,正與主管密謀找人投資,並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許惟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林郁田申辦之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田臺中大里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高健祐、林詠欽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621、974、1181、1457、182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然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因柳玫秀於105年1月4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致林詠欽無法提領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遂於105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高健祐,並請劉奕圻(綽號「胖哥」、「小胖」)出面瞭解,劉奕圻旋請呂孝民補辦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並確定是否有款項匯入,呂孝民即於翌日(105年1月21日)上午請柳玫秀前往玉山銀行補辦存摺,並確認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確有該筆100萬元入帳後,即撥打電話告知劉奕圻,劉奕圻旋於當時上午10時許,與黃源竹(綽號「源哥」、「小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許毅維(綽號「小偉」,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一同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號呂孝民住處,呂孝民、劉奕圻與黃源竹、許毅維均知悉該筆款項係高健祐、林詠欽詐欺之不法所得,呂孝民僅因柳玫秀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後回復對該帳戶之管領、使用,而持有匯入該帳戶之該筆款項,竟共謀私吞該筆款項,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毅維駕車搭載柳玫秀前往玉山銀行提領該100萬元,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則在呂孝民上開住處等候。柳玫秀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許毅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上車後隨即交予許毅維,許毅維駕車搭載柳玫秀返回呂孝民上開住處後,將該100萬元交予呂孝民,呂孝民從中取出其分得之30萬元後,其餘70萬元即交予劉奕圻,劉奕圻旋與黃源竹、許毅維搭車離去。嗣劉奕圻、黃源竹為掩飾其等上開侵占犯行,向高健祐、林詠欽謊稱該筆款項業經林詠欽等人領出或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等情,企圖矇騙高健祐、林詠欽。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孝民、劉奕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孝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3、89頁、210頁反面至21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榮、詹蕥榛、唐秀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證人劉韋廷、唐秀玉於警詢時證述匯款之情節明確(中市警刑大六字第1050021163號卷〈下稱警卷〉第136至至143、146至151、159至163頁),並有呂孝民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11250號偵卷〉卷一第229至230頁)、被害人唐秀娥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52至155、158頁)可稽,足見被告呂孝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呂孝民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提供自身或他人名下帳戶予第三人使用,可能被作為遂行詐欺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但因為欠錢所以就試試看等語(11250號偵卷二第96頁),足認被告呂孝民對其將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可能導致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呂孝民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對方,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亦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呂孝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僅承認有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帳戶之事實,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孝民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50號偵卷二第144頁反面,原審卷第53、89、21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68頁反面、75頁);被告劉奕圻固坦承有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受高健祐、林詠欽之託而與黃源竹、許毅維前往被告呂孝民住處,與被告呂孝民商討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也沒有拿到錢,我是公親變事主,那時候那筆100萬元要3、7分帳是我勸呂孝民的,呂孝民本來是整筆錢都不還給高健祐他們那邊的人,我跟呂孝民講說:「你也要還人家,不然你這樣給人家拗錢,沒有道理」,呂孝民就跟我吐苦水說,當初高健祐是跟呂孝民租簿子,說要去辦網路賣東西,結果害呂孝民卡到詐欺,呂孝民說要不然直接叫高健祐他們自己來講,我說:「好,這個我可以幫你轉達,要不然就是以外面我們大家朋友在講,要不然3、7補償你」,呂孝民叫我不要再介入,我就直接跟高健祐他們那邊講好,他們就自己去談云云。經查:
1.被害人許惟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1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林郁田臺中大里郵局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惟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50號偵卷二第122至123頁),並有被害人許惟翎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250號偵卷二第123頁反面)、林郁田臺中大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50號偵卷二第7至11頁)、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50號偵卷二第12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2.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呂孝民於其彰化永安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另向柳玫秀取得而提供予高健祐、林詠欽使用,然經柳玫秀於105年1月4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等情,業經被告呂孝民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11250號偵卷二第117頁,原審卷第89頁、124頁反面),核與證人柳玫秀、高健祐、林詠欽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11250號偵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132至133頁,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35頁反面、149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函附之來電掛失紀錄可稽(11250號偵卷二第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林詠欽因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前開匯入該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遂於105年1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高健祐,並請被告劉奕圻出面瞭解原因,高健祐復於105年1月21日凌晨0時8分時,委請被告劉奕圻當日中午以前補辦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事宜,被告劉奕圻即於105年1月21日上午,與黃源竹及許毅維一同前往被告呂孝民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呂孝民、劉奕圻與共同被告黃源竹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11250號偵卷二第134頁、142頁反面至144頁,原審卷第21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高健祐、林詠欽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11250號偵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原審卷第136、141、151至152頁)、證人許毅維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56頁)證述相符,並有林詠欽與高健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41頁編號21至24、第38至39頁編號12至13、第40頁編號18、20、第42頁編號25至26);林詠欽與劉奕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37至38頁編號7至11);高健祐與劉奕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39頁編號14、第40頁編號19)可稽,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4.依證人即被告呂孝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5年1月20日下午,劉奕圻有打電話跟伊說是受高健祐的拜託來問柳玫秀的帳戶為何不能使用及確認帳戶內有無款項,伊就請柳玫秀去查,柳玫秀是隔天上午才去查的,查完後,伊才知道帳戶內有100萬元,伊就打電話跟劉奕圻回覆帳戶內有錢,劉奕圻在電話中就跟伊說會過來載柳玫秀去領錢,後來劉奕圻、黃源竹及另名男子(即許毅維)就來伊的住處,伊跟劉奕圻一直抱怨高健祐害伊的帳戶變成詐欺,所以伊不願意將該筆款項還給高健祐,結果劉奕圻就表示要與伊以黑吃黑的手段將該100萬元私吞,以3、7的方式將這筆100萬元款項處理掉,並說會找人帶柳玫秀去領錢,後來就由該名男子(即許毅維)載柳玫秀去銀行領錢,劉奕圻、黃源竹則跟伊在機車行聊天,柳玫秀將錢領回來後,就在伊機車行內分錢,當時伊分到30萬元,剩下的70萬元由劉奕圻拿走等語(11250號偵卷二第99頁、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及證人柳玫秀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奕圻於104年1月20日下午透過呂孝民叫伊去查玉山銀行帳戶內有無款項,當時銀行已經關門了,所以伊於隔天早上才去補辦存摺、印章,確認帳戶內確實有100萬元,伊回到大埔路住處就告訴呂孝民,並拿存摺給呂孝民看,呂孝民就跟劉奕圻說帳戶內有錢,過沒多久,呂孝民跟伊說等一下會有人載伊去領錢,之後許毅維開車過來,呂孝民叫伊上車,伊就搭車去曉陽路的玉山銀行臨櫃用存摺領出100萬元,上車後把100萬元交給許毅維,回到大埔路住處之後,許毅維拿著100萬元跟伊一起進去大埔路住處內,去呂孝民的辦公桌找呂孝民,並把錢放在桌上,之後伊就騎機車外出去看醫生等語(11250號偵卷二第118至119頁,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9頁反面),並有柳玫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11250號偵卷二第112、126、128頁),且被告劉奕圻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天伊跟黃源竹一起去了解這筆錢有無在帳戶內,伊跟黃源竹在呂孝民的機車行等,由另外一個人(即許毅維)帶柳玫秀去領錢的人等語(11250號偵卷二第135頁),堪認被告劉奕圻於105年1月21日上午經被告呂孝民告知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後,於同日上午與黃源竹及許毅維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呂孝民住處,而與被告呂孝民商討如何處理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時,即與被告呂孝民謀議以3、7分帳之方式私吞該筆款項,旋由許毅維駕車搭載柳玫秀至銀行提領該筆款項,劉奕圻、黃源竹與呂孝民則在呂孝民住處等候,待柳玫秀將該筆款項領回後,由被告呂孝民分得30萬元,其餘之70萬元則由被告劉奕圻取走甚明。
5.雖證人即被告呂孝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玫秀領回來100萬元後,伊本來要交給劉奕圻,但劉奕圻表示不經手,會聯絡高健祐那邊的人過來跟伊拿,並以3、7分帳的方式處理,所以伊就沒有把錢交給劉奕圻,劉奕圻要走時就說等一下高健祐那邊的人會來跟伊拿錢,然後劉奕圻、黃源竹及許毅維就先離開,約過1、2小時後,就有2個伊不認識的人過來找伊,說是高健祐叫他們過來的,伊就在門口把錢交給對方,對方拿30萬元給伊云云(原審卷第124至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21日柳玫秀領了100萬元回來以後,她把錢全部都拿給伊,伊只記得剛到場的時候,劉奕圻有說對方會打電話跟伊聯絡,後來劉奕圻離開以後,對方有來找伊拿錢,是另外不認識的人,他們來只說是劉奕圻的朋友,說他們要過來拿錢,關於100萬元要怎麼分配,是劉奕圻去跟他們溝通的,這是劉奕圻私下跟伊講的,劉奕圻跟伊說有人會打電話給伊、要來拿錢,劉奕圻叫伊把70萬元給他們,30萬元留著讓伊自己打官司云云(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證人呂孝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陳稱是由劉奕圻拿走100萬元中之70萬元,全未提及另有他人依高健祐或劉奕圻指示前來取走該70萬元之情節,且經原審當庭詢問證人呂孝民為何前後證述不一致時,證人呂孝民僅含糊答稱「真的忘記了,過那麼久了」,甚至一度無法回答(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於本院經辯護人詰問證人呂孝民為何前後證述不一致時,證人呂孝民亦答稱「過那麼久了」、「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見證人呂孝民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下所為,其憑信性及正確性均遠較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低。佐以證人呂孝民係於第2次警詢時主動供述其第1次警詢之內容有部分不實在後,始提及與被告劉奕圻謀議以黑吃黑方式私吞該筆款項之情事(11250號偵卷二第99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伊於105年6月23日做的兩份警詢筆錄,第1份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第2份的筆錄就完全實在等語(11250號偵卷二第117頁反面),酌以一般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對於案發情節記憶較為清楚,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證人呂孝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之證述,應係意在迴護被告劉奕圻,要難採信。
6.另證人許毅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105年1月21日伊開車載劉奕圻、黃源竹去彰化找呂孝民,伊不清楚劉奕圻、黃源竹去找呂孝民是要做什麼事,伊等進到呂孝民住處後,劉奕圻、黃源竹跟呂孝民在講事情,伊坐在外面滑手機、傳LINE,不清楚劉奕圻、黃源竹及呂孝民在講什麼事,約5至10分鐘後,柳玫秀說要去銀行辦一些東西,不知道是誰叫伊載柳玫秀去銀行,伊就開車載柳玫秀去銀行,柳玫秀辦完事上車,伊載柳玫秀回到呂孝民住處後,就跟劉奕圻、黃源竹離開,伊不知道柳玫秀有領錢出來,也沒有跟柳玫秀拿錢云云(原審卷第156至160頁),然其上開所述情節,顯與證人呂孝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柳玫秀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合,且依黃源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伊跟劉奕圻及小偉(即許毅維)去呂孝民的機車行後,伊、小偉、劉奕圻都在那邊跟呂孝民泡茶,在講柳玫秀簿子的事情等語(11250號偵卷二第144頁),以及被告劉奕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是小偉開車載伊跟黃源竹一起去找呂孝民,了解這筆錢有無在帳戶內,伊跟黃源竹在呂孝民的機車行等,由許毅維帶柳玫秀去領錢等語(11250號偵卷二第135頁、142頁反面),在在足徵許毅維當時在場並聽聞劉奕圻、黃源竹、呂孝民等人係在商討關於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復由許毅維開車載柳玫秀至銀行提款甚明,是證人許毅維於原審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劉奕圻、黃源竹之詞,亦難採信。
7.況依證人高健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有問劉奕圻為何錢無法領出來,並請劉奕圻去瞭解一下,後來劉奕圻就跟伊說該帳戶已經被檢舉而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且帳戶內並沒有100萬元,但林詠欽認為有100萬元在裡面,且不知道怎麼查到該帳戶是被掛失,跟劉奕圻的說辭不同,所以要求劉奕圻將存摺補登出來讓伊等確認到底帳戶內有沒有100萬元或是已經被領走,後來劉奕圻有拍1個很模糊的存摺內頁給伊等看,但因為林詠欽拿的那本帳戶才用了幾次,而劉奕圻拍的那本卻有一大串的交易紀錄,看起來就不一樣,所以伊於105年1月23日才會打電話跟黃源竹抱怨這件事,且從來沒有人跟伊提過要以3、7分帳來處理這筆款項,也沒有跟劉奕圻達成如何處理該筆款項的共識,伊是到偵查庭時才知道該筆100萬元已經被領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42頁),以及證人林詠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跟劉奕圻談過要以3、7分帳來處理該筆款項,也不知道該筆款項於105年1月21日就已經領出來,且105年1月21日晚上伊還跟劉奕圻約在臺中市國光路附近的大都會網咖講這件事,當時劉奕圻、呂孝民、黃源竹都有在場,伊認為該帳戶有辦掛失或是補發所以不能使用,並要求將款項領出來給伊,但劉奕圻一直講說沒有掛失,且呂孝民跟劉奕圻對伊的說詞是說那個錢伊等已經領過了,伊就要求要看交易明細,但劉奕圻等人就說明細在柳玫秀那邊,柳玫秀不會給伊看,好像只有拍照給伊看,但無法讓伊看到正本,最後都沒有下文,後來伊就被收押了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劉奕圻、呂孝民等人曾經約在大都會網咖講100萬元這件事,當時已經知道有100萬元到柳玫秀的帳戶裡面了,因為那邊都是劉奕圻的朋友,伊有被一個劉奕圻的朋友大小聲,雙方講的都不一樣,我們這邊說那筆錢是可以領出來的,但他們那邊說是不能領的,反正講到都沒有很開心,所以最後就不歡而散,沒多久伊就被收押禁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觀高健祐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與黃源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250號偵卷一第105至109頁)、高健祐於105年1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與林詠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42頁編號27),高健祐於105年1月23日及105年1月25日猶與黃源竹及林詠欽談論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之事,堪認證人高健祐、林詠欽從未委託劉奕圻、黃源竹與呂孝民協調以3、7分帳方式處理該筆款項,且劉奕圻、黃源竹、呂孝民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即已知悉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確有該筆100萬元款項、並業經柳玫秀至銀行補辦存摺及領出該筆款項之事實,卻於同日晚間與林詠欽見面商談時,向林詠欽謊稱該帳戶並未辦掛失及款項業經林詠欽領出而不能再領,復刻意不願提供該帳戶交易明細供林詠欽查閱,甚至提供不實之帳戶交易明細企圖矇騙林詠欽,顯係唯恐東窗事發而多方掩飾之舉;另黃源竹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與高健祐通話時,亦佯稱「我跟他說不然配合看看,他說現在錢就扣在警察局我是要怎麼拿,他說警察跟他講作證物好不好,他一見面就說好啊,好啊這樣咧」、「他解就解不清了,他要去跟你配合什麼」等語(11250號偵卷一第108頁),益證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係為掩飾其等侵占上開款項而藉此塘塞高健祐、林詠欽,是被告劉奕圻否認侵占之上開辯解,乃犯後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8.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孝民、劉奕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
1.核被告呂孝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呂孝民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交付其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林春榮、詹蕥榛、唐秀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呂孝民此部分所為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
1.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查被告呂孝民一開始向柳玫秀借得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雖已非於被告呂孝民持有之狀態,然柳玫秀於105年1月4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該帳戶之掛失後,詐欺集團已無法再繼續使用該帳戶,因此該帳戶即回歸由被告呂孝民管領、使用,而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0日將詐騙所得10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被告呂孝民本於對該帳戶具有合法管領之權限,將該筆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是被告呂孝民當時係處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然被告呂孝民、劉奕圻竟與黃源竹、許毅維共謀侵吞該筆款項,並透過不知情之柳玫秀提領該筆款項後朋分,足見被告呂孝民、劉奕圻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核被告呂孝民、劉奕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被告呂孝民、劉奕圻與黃源竹、許毅維就本案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呂孝民指示不知情之柳玫秀遂行本案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4.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呂孝民、劉奕圻侵占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8至29頁),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呂孝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呂孝民、劉奕圻各該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①被告呂孝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另得知其所管領之柳玫秀帳戶內有該詐欺集團匯入100萬元之不法所得,竟與共犯劉奕圻等人共謀私吞朋分,犯罪動機可議,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低、侵占之款項不少,被告呂孝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②被告劉奕圻利用受高健祐、林詠欽委託出面處理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之機會,竟仗勢該筆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高健祐、林詠欽不敢聲張,而與共犯呂孝民等人共謀私吞朋分,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劉奕圻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並分得大部分不法所得,暨被告劉奕圻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被告呂孝民、劉奕圻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呂孝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呂孝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11頁),是被告呂孝民收受之10,000元(未扣案),自屬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犯罪事實欄二:依被告呂孝民於警詢時供稱:柳玫秀將100萬元領回來後,伊當時分了30萬元,剩下的70萬元由被告劉奕圻拿走等語(11250號偵卷二第99頁),堪認被告呂孝民、劉奕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分別取得30萬元、70萬元之不法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呂孝民、劉奕圻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呂孝民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被告劉奕圻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犯行,皆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查無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存在。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入呂孝民彰化永│ │ │ │ │安郵局帳戶之款項│ ├──┼───┼──────────────┼────────┤ │ 1 │林春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間某日│ 180,000元 │ │ │ │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自稱「│ │ │ │ │李安娜」與林春榮結識,待取得│ │ │ │ │林春榮之信任後,即向林春榮冒│ │ │ │ │稱係擔任香港之足球賽分析師助│ │ │ │ │理,可代為操作獲利,林春榮不│ │ │ │ │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 │ │ │,自稱「李安娜」之人再向林春│ │ │ │ │榮佯稱需補足款項,致林春榮陷│ │ │ │ │於錯誤,即於104年11月10日11 │ │ │ │ │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 │ │ │ │呂孝民彰化永安郵局帳戶內。 │ │ ├──┼───┼──────────────┼────────┤ │ 2 │詹蕥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日透 │ 500,000元 │ │ │ │過FACEBOOK通訊軟體,自稱「張│ │ │ │ │騰輝」與詹蕥榛結識,進而成為│ │ │ │ │男女朋友,待取得詹蕥榛之信任│ │ │ │ │後,即向詹蕥榛冒稱係香港緝私│ │ │ │ │科之官員,正與主管密謀走私一│ │ │ │ │批手錶,然需先支付稅金而請詹│ │ │ │ │蕥榛先行代匯,詹蕥榛不疑有他│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自稱│ │ │ │ │「張騰輝」之人再向詹蕥榛佯稱│ │ │ │ │欲將詹蕥榛代匯之款項返還與詹│ │ │ │ │蕥榛,而後即推由另名詐欺集團│ │ │ │ │成員冒稱係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員│ │ │ │ │「林先生」撥打電話向詹蕥榛佯│ │ │ │ │稱收受該筆匯款需先繳交境外所│ │ │ │ │得稅,致詹蕥榛陷於錯誤,即於│ │ │ │ │104年11月20日依指示匯款50萬 │ │ │ │ │元至呂孝民彰化永安郵局帳戶內│ │ │ │ │。 │ │ ├──┼───┼──────────────┼────────┤ │ 3 │唐秀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間某 │ 1,880,000元 │ │ │ │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自稱│ │ │ │ │「張國豪」與唐秀娥結識,待取│ │ │ │ │得唐秀娥之信任後,即向唐秀娥│ │ │ │ │冒稱係香港海關人員,因查獲一│ │ │ │ │批走私貨物,正與主管密謀找人│ │ │ │ │投資,並可獲取高額報酬,致唐│ │ │ │ │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 │ │ │①104年10月27日11時26分許, │ │ │ │ │匯款33萬元;②104年11月19日 │ │ │ │ │11時6分許,匯款357,000元;③│ │ │ │ │104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委 │ │ │ │ │託其胞妹匯款293,000元;④104│ │ │ │ │年12月1日11時17分許,匯款10 │ │ │ │ │萬元;⑤104年12月1日12時55分│ │ │ │ │許,委託友人劉韋廷匯款80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至呂孝 │ │ │ │ │民彰化永安郵局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