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紹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74、10546、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文紹軒於民國111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紀伯墿(現今本院通緝中,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施郁晟、林聖文、陳建宗(施郁晟、林聖文、陳建宗業已另案提起公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紀伯墿受雇於余季淳(業已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之登記負責人,負責接洽持有包含詐欺贓款在內大額不明款項之商戶透過豐禾公司洗錢,並負責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虛擬貨幣操作。文紹軒則受雇於紀伯墿,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豐禾公司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可獲匯入款項0.2%之抽成。文紹軒與紀伯墿、施郁晟、林聖文、陳建宗等豐禾公司所屬人員及前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曾培瑋、林振利、林達志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李妗陵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妗陵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文紹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紹軒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並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上開款項再經文紹軒依紀伯墿指示以轉帳方式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豐禾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匯、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款項轉至不詳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林振利、林達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經查,本案被告文紹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36、272、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豐禾公司的員工,由紀伯墿聘請我,並要我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豐禾公司收取貨款,我是依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詐欺跟洗錢云云(金訴卷第87至102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紀伯墿為豐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為紀伯墿聘請之員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李妗陵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為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文紹軒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復依紀伯墿指示而為附表所示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豐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該等款項嗣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電匯、轉帳或經紀伯墿提領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27至29、35至39頁)、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登人李妗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伯墿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另案(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31至133頁,偵三卷第7至11頁,審金訴卷第71至76頁,金訴卷第87至102、147至150頁,調警三卷第77至80頁,調警一卷一1第45至57、76至82頁,調偵四卷一第187至202頁,調偵二十卷第135至138頁,調本院卷第9至63頁)(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證據),並有李妗陵華南銀行帳戶個人、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7至50、52頁,偵三卷第19、21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個人、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5、57至78頁,偵三卷第23、25至28頁),及豐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29至43頁)、豐禾公司登記資料(偵一卷第79至97頁)、被害人曾培瑋、告訴人林振利、林達志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至22頁,警二卷第87至89、111至119頁)、告訴人林振利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達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07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296至2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李妗陵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虛假交易: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豐禾公司有沒有匯等值的虛擬貨幣給李妗陵,豐禾公司及李妗陵的錢包地址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妗陵,只知道他是豐禾公司的客戶等語(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進去豐禾公司前,紀伯墿告訴我公司是在買賣虛擬貨幣,但我進去公司後,我也沒有接觸到虛擬貨幣,感覺跟當初跟我講的不一樣等語(審金訴第54頁),嗣又供稱:我不清楚李妗陵購買什麼虛擬貨幣,我只負責收款等語(金訴卷第92至9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身分並非熟識,既不知交易對象購買何種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是否確實轉入該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內亦毫不關心,顯已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於豐禾公司內並未實際接觸虛擬貨幣買賣等節,足徵被告與李妗陵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虛假交易無訛。
⒊況且李妗陵於111年9月29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已將李妗陵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妗陵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金訴卷第227至242頁),堪認李妗陵華南銀行帳戶於前揭時間業已脫離其實質控制,則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款項自第一層帳戶(李妗陵華南銀行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即非屬李妗陵所為,應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轉匯豐禾中信帳戶款項,是在進行與李妗陵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除存有與正常交易明顯相違之處外,斯時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亦非李妗陵所為,堪認被告所辯李妗陵與豐禾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僅是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衡以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其自陳在卷(金訴卷第299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
⒊且被告所稱「豐禾公司客戶」大可自行透過向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豐禾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先匯入實體貨幣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入豐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必要,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購買成本亦較高,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然豐禾公司之客戶卻「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再轉匯至豐禾公司帳戶,進而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溢價,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為虛擬貨幣之交易。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李妗陵華南銀行帳戶、經轉至第二層被告中信帳戶、再轉入第三層豐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匯及轉帳之資金流動情形,不僅時序連貫,且均在款項匯入豐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同日,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完成電匯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模式一致,亦可證被告主觀自當預見匯入豐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贓款,方須以及時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處理。
⒌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合理說明買方願輾轉透過豐禾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仍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豐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且被告於同時期加入豐禾公司提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將徐金蓮、林寶春、黃麗梅、黃明裕等4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豐禾公司帳戶,因而造成徐金蓮、林寶春、黃麗梅、黃明裕等4人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被告以坦承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撤銷被告定執行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金訴卷第209至214、243至267頁),由被告於上訴時業已坦認犯行,更可徵於犯罪情節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之本案,被告亦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自承其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綽號「Jason」之會計、老闆紀伯墿及同為紀伯墿員工負責相同事務之黃愛婷、張藝薰、陳建宗(偵一卷第46頁,金訴卷第91頁),故加計被告本人,顯已超過3人,被告在主觀上既已合理預見其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過程涉及不法,仍配合參與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即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負責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予豐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參與者均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縱未確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等3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紀伯墿、施郁晟、林聖文、陳建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復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既係於一定期間內透過層層計畫與分工、成員間之相互配合而牟取不法利益,即係屬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述角色,既非偶一為之,且具有分層之結構性,其參與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其空言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經核,被告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惟同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復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律效果由「必減」改為「得減」,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被告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憑,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達志施用詐術,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與上揭判決意旨有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紀伯墿、施郁晟、林聖文、陳建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無從據以減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被告為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薪資,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其所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角色與分工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98、29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301至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因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豐禾公司接收附表所示含有被害人、告訴人受詐贓款之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款項(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因此有依匯入金額獲取報酬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90頁)。參以同案被告紀伯墿於另案警詢中證稱:約聘員工是看客戶轉帳過程有使用到約聘員工的帳戶,就依照當天轉帳金流量的千分之2作為報酬等語(調警一卷一1第50頁),及被告於另案供稱:我在豐禾公司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之工作,報酬係以匯入款項之千分之2作為計算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可參(金訴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應係以匯入款項之千分之2作為其報酬。經本院計算後,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2,4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20萬×0.002=2,4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其僅立於聽命同案被告紀伯墿指示行事之最末端角色,且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屬有限,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1 曾培瑋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認識曾培瑋,稱可帶其分析並操作股票投資,後續提供名稱為「摩根」交易平台app網址,供曾培瑋註冊操作匯款,致曾培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 11時28分 50,000元 李妗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紹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2時以網路轉帳方式,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82,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文紹軒於111年10月4日12時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82,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4時44分以電匯方式,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1,217,232元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培瑋111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41729號函暨李妗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個人開戶資料(警二卷第45至5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132號函暨文紹軒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個人開戶資料(警二卷第53至78頁,調警一卷五2第325至345頁) 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7至22頁) 5.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調警一卷五2第444至539頁) 111年10月4日 11時28分 50,000元 2 林振利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7日22時50分許,以LINE暱稱「王心怡」認識林振利,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提供名稱為「摩根」交易平台app網址,供林振利註冊操作匯款,致林振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 9時39分 50,000元 李妗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紹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0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658,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文紹軒於111年10月5日10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658,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1時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1,001,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振利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至2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41729號函暨李妗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個人開戶資料(警二卷第45至5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132號函暨文紹軒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個人開戶資料(警二卷第53至78頁,調警一卷五2第325至345頁) 4.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頁) 5.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二卷第87至89頁) 6.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調警一卷五2第444至539頁) 111年10月5日 9時40分 50,000元 3 林達志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陳子晴」認識林達志,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提供名稱為「摩根」交易平台app網址,供林達志註冊操作匯款,致林達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 11時8分 1,000,000元 李妗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紹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12時以網路轉帳方式,操作第一層帳戶分別轉出839,000元、303,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文紹軒於111年10月5日11時20分、12時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操作第二層帳戶分別轉出839,000元、303,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紀伯墿於111年10月5日11時26分,自第三層帳戶提領500,000元。 4.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2時43分、13時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操作第三層帳戶分別轉出200,000元、1,300,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達志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5至3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41729號函暨李妗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個人開戶資料(警二卷第45至5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132號函暨文紹軒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個人開戶資料(警二卷第53至78頁,調警一卷五2第325至345頁) 4.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07頁) 5.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二卷第111至119頁) 6.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43頁,調警一卷五2第444至539頁)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1032號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203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74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 無內容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388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調卷112金重訴5】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2金重訴5本案部分 調警一卷一1 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一1 調警一卷一2 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一2 調警一卷二1 高雄市刑事大隊偵查卷二1 調警一卷二2 高雄市刑事大隊偵查卷二2 調警一卷二3 高雄市刑事大隊偵查卷二3 調警一卷二4 高雄市刑事大隊偵查卷二4 調警一卷二5 高雄市刑事大隊偵查卷二5 調警一卷三 高雄市刑事大隊偵查卷三 調警一卷四 高雄市刑事大隊偵查卷四 調警一卷五1 高雄市刑事大隊偵查卷五1 調警一卷五2 高雄市刑事大隊偵查卷五2 調警二卷 基隆市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3625號卷 調警三卷 高雄市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768101號卷 調警四卷 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1290300號卷 調警五卷 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1287600號卷 調警六卷 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1443000號卷 調警七卷 彰化縣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13531A號卷 調警八卷 屏東縣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314600號卷 調警九卷一 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323800號卷一 調警九卷二 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323800號卷二 調警十卷 新北市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3849號卷 調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 調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 調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卷 調偵四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卷一 調偵四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卷二 調偵四證據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證據卷一 調偵四證據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證據卷二 調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卷 調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9號卷 調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卷 調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9號卷 調偵九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 調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9號卷 調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3號卷 調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卷 調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3號卷 調聲扣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 調變價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 調本院聲羈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 調本院聲羈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 調本院聲扣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9號卷 調本院偵聲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調本院偵聲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4號卷 調本院偵聲三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7號卷 調本院偵聲四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8號卷 調雄高分院偵抗一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4號卷 調雄高分院偵抗二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59號卷 調雄高分院偵抗三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77號卷 調雄高分院抗字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卷 調資料一卷 圖表整理卷 調資料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19739號扣押物清單卷 調本院卷一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調本院卷二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調本院卷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三 調本院卷四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 調本院卷五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 調本院卷六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 調本院卷七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 調本院卷八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 調本院卷九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九 調本院聲扣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3號卷 調偵查報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3號偵查報告卷 併案1部分:112偵32453 調警十一卷 新北市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調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3號卷 併案2部分:112偵19901、25344 調警十二卷 新北市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75054號卷 調警十三卷 高雄市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768901號卷 調他字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 調偵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01號卷 調偵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44號卷 併案3部分:112軍偵331、112偵34387 調警十四卷 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562300號影卷 調他字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505號影卷 調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影卷 調偵十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影卷 調資料三卷一 他字二卷人頭買幣客戶前科資料卷一 調資料三卷二 他字二卷人頭買幣客戶前科資料卷二 併案5部分:113偵34903 調他字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986號卷 調偵十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03號卷 併案6部分:113偵25118 調警十五卷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27803號卷 調偵二十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