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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一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6、15140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一苹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建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1支,朝黃建智所有上開住處之房門持續噴火燃燒,致該住處房門受火燃燒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黃一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23時17分許,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莊雅惠,下稱甲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0巷0號之門口前,徒手竊取黃君宇所有裝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因黃君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智委託張朝富、黃君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一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甲案偵卷第9至15、41、42頁;乙案偵卷第79、8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審訴卷第51、5)9、63頁),核與證人張朝富(見甲案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莊雅惠(見乙案偵卷第18、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宇(見乙案偵卷第13、1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門遭燒燬之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5頁)、竊案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乙案偵卷第21頁)、竊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乙案偵卷第23至27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乙案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點火引燃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之房門,致上開住處之房門因受火燃燒而燒燬,若未經及時撲滅火勢,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然性等情,已有前揭房門遭燒燬之照片存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甚為灼然。再者,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房門,其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故不另論罪,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訴卷第6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訴卷第63、65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其所為如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雖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犯行,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竊盜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等犯罪,且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其懷疑女友藏匿在證人張朝富所居住位於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間內,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其所有瓦斯噴槍放火點燃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門,致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門因受火燃燒而燒燬,且致生公共危險,因而危害社會安全;且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又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更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致告訴人黃宇君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1支點火引燃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之房門,致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之房門因受火燃燒而燒燬,而該支瓦斯噴槍現仍在被告家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甲案審訴卷第51頁);由此足認該支瓦斯噴槍,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黃宇君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該臺行車紀錄器,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黃一苹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黃一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稱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6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40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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