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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少霖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1號、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少霖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馮少霖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可能會隱藏自己真實身份並於幕後利用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S」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不甚熟識,也不知「S」之真實身分,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S」指示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帳號收款並將款項再行提領交付或轉匯,其帳戶經匯入之款項可能是「S」從事詐欺犯罪之贓款,而其將所該等款項再行提領交付或轉匯可能造成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卻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或轉匯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S」具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S」,而後該人再以假投資之手段對附表「被害人」欄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均誤信,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馮少霖再依「S」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後交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提領、轉匯」欄所載),而隱匿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馮少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少霖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及A03、A04、A06、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馮少霖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25031號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59、128、1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告訴人A06(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告訴人A07(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告訴人A08(見警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A04(見25031號偵卷第31至33頁)、告發人A05(見警卷第62至64頁【起訴書雖認為告訴人,然並非實際受騙受損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刑事自首狀(見他卷第3至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1至65頁;警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A03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至6頁)、告發人A05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A06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A07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1至89頁)、告訴人A08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頁)、告訴人A04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25031號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時下詐欺犯罪固然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或有因此謂「詐欺取財犯罪由3人以上參與實施」屬「經驗法則」。但經驗法則尚可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所謂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主要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反之,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其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閱林鈺雄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頁22)。另有民事訴訟法學者針對經驗法則參照外國學者見解為基礎提出更為細緻之概念描述,認為經驗法則之類別尚可分為抽象性分類與具體性分類,而謂「經驗法則基本上可區分為決定性經驗法則及統計性經驗法則二者,前者係確定性之定理,乃可證明為偽者,因其被主張之關係並無例外。但後者則不能證明為偽,因其僅係蓋然性之描述,不具絕對性。…理論上,決定性經驗法則因具無例外性之特質,其對於某關聯之推論過程,係以演繹方式進行推論,若該經驗法則之推論程式係屬正確無誤,則應能符合對於推論結果與實際發生過程一致性之期待,反之,在統計性經驗法則則不能擔保推論結果與實際發生事實之一致性。…並非所有經驗法則均可當然推論等同於真實發生之結論,在統計性經驗法則,且每藉助於『蓋然性』、『優越蓋然性』、『非常高蓋然性』及『直至實際上確實之蓋然性』等值的描述概念,而其與量之數字一般,均不保證完全等同客觀真實之推論」、「學者對於經驗法則有依蓋然性高低而區分類型者…,例如Hainmüller乃將經驗法則其適用強度區分為一般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及特殊可信之經驗定律,其所謂一般經驗定律乃屬大部份的情形…但卻屬於低品質者…。至於所謂絕對經驗定律,並不多見,其需在人類所知範圍內,並無法被顛覆…。至於所謂特殊可靠之經驗定律,其雖非似絕對性經驗定律之不可突破,但與一般經驗定律有所不同,因其指涉一事件發生過程之抽象表示,其發生過程通常會同樣地發生…。Prütting則將生活經驗依其適用效力強度加以區分:生活法、經驗原則、單純經驗定律、純粹之成見。所謂生活法或經驗法律乃所有經由數學科學,由邏輯而無例外地加以確認之經驗,呈現『如~則始終~』之狀態…,此一類型,乃強制使法官形成確信,無反證之可能…。所謂經驗原則係一行為過程之觀察,屬於適用時仍可能存在例外之情形,且其具有非常高度之蓋然性,呈現『如~則大多數﹝通常﹞~』之狀態,此一原則要求存在一充當觀察基礎之規律性過程,但並不需以科學統計作為基礎,僅需有依生活經驗以相當證據確認其高證實程度即可…此一經驗原則基於其高度確認程度,已達可使法官形成確信之狀態,但推翻此一法官確實心證,仍屬可能。所謂單純經驗定律則僅有較低度之蓋然性,並不能使法官僅據之而得逕形成完全之確信,其係呈現『如~則有時~』之狀態,其通常係用於間接證明中,充當法官自由心證時為部分之作用…。至於純粹成見,並無法有一定之推理關係,自不能使用於判決之中」(參閱姜世明著,論經驗法則,載於政大法學評論,第107期,九十八年二月,頁26-28、29-32)。從而,無論於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中,堪認並非任何事件之存在或發生均具有絕對必然性,而透過事物本質尚可依事件之存在或發生之蓋然率、可能性之高低區分多種不同內涵之「經驗法則」,且除了「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統計性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等毫無例外、反證可能者外,絕大多數之「經驗法則」均可能存有例外。故無論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於「經驗法則」之解釋與適用,除了前述「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統計性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等毫無例外、反證可能者外,其餘「經驗法則」當需佐以個案事證加以認定、判斷,非可謂任何事件之存在或發生均屬毫無例外之經驗法則。尤於刑事訴訟程序動輒影響人民之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權之「犯罪事實」認定上,更需謹慎為之。

㈡依告訴人A03證述其受騙過程,並未能確認與其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帳號之實際使用者有實際見面或視訊(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則該等與告訴人A03聯繫之暱稱、帳號是否是由不同之人所掌控、支配、使用,尚非無疑。另依告訴人A06之供述,其受騙過程主要均是與ig通訊軟體暱稱「KEVIN」聯繫(見警卷第67至68頁),依告訴人A07所述,其受騙過程主要是與交友軟體暱稱LY聯繫(見警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依告訴人A08所述,其受騙過程是先與交友軟體暱稱「張林凱」聯繫,而後下載幣安APP並匯款(見警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另依告訴人A04所述遭騙過程也僅是與某已忘記之暱稱聯繫(見25031號偵卷第31至33頁),而告發人A05固證稱其母係遭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對於具體遭詐騙之情節、過程並無詳細說明(見警卷第62至64頁),亦無從認定告發人A05之母遭詐騙過程包含被告在內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依照卷證,均難認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實際上曾經跟上開通訊軟體、交友軟體之帳號、暱稱實際使用人見面或視訊,固然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暱稱均有所不同,但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帳號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仍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而現今社會所廣為使用之通訊軟體並未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日常生活中使用該等通訊軟體,該等軟體亦無過濾機制而限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或得以辨識一人申請多個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則與各被害人、告訴人聯繫之暱稱固有不同,但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使用情形,客觀上也無法排除上述不同暱稱是由一人分飾多角而使用上開多個暱稱之可能。且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了被告以外之涉案人數另有達到2人以上,亦無法排除與各被害人、告訴人聯絡而實施詐術者有重疊之可能,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暱稱與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聯絡有同時發生且客觀上非由不同之人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正犯人數扣除被告以外尚有2人以上涉案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㈢又縱使(此為假設語氣)除了被告以外,其餘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人數客觀上確實達2人以上,但依被告歷來所述均是與「S」聯繫,又被告本身不知「S」之實際人別為何人,則與被告面交而向被告收款之人是否非「S」,也難為被告所明知或預見,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另有第三人涉案,也難認明確,更無其它客觀積極之證據可供認定。況與本案共犯結構相同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也未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並已確定,益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刑要件,其後修正為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要件,嗣再修正為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又於審理時供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131頁),復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對價,乃合於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再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S」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被告提款或轉匯而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與妨害各該財產致無從追索,故其所犯各罪難認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有所得並須繳交,被告本案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依應該條項減輕其刑。

㈡本案各次犯行,均是被告出具刑事自首狀(見他卷第3至9頁)後循線查獲,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主動表示其本案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主觀上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供收款並提款轉交或轉匯之所為可能是充當詐欺車手,竟仍率爾參與本案,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認罪,且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是因自首而查獲,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各次提款轉交或轉匯所涉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對價,被告嗣後與附表編號1、3、4、5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均有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至於其它2位告訴人則未到場試行調解,尚難認被告毫無彌補己過之意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 提領、轉匯 主文 1. A03 ①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12分匯款3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16分匯款1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18分匯款120,000元。 ①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9分轉匯10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10分轉匯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5時16分至5時19分,提領5筆各20,000元,合計100,000元。  馮少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4 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10分匯款30,000元。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34分轉匯30,000元。 馮少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5之母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26分匯款10,000元。 ①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4分轉匯100,000元。 ②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轉匯46,000元。  ③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7分轉匯20,000元。  ④111年10月7日凌晨1時55分提領3,500元。  ⑤111年10月7日凌晨2時轉匯1,000元。 ⑥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7分提款2,800元。   ⑦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47分提款2,000元。 ⑧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提款1,000元。 ⑨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5分提款2,500元。  馮少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6 ①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匯款126,000元。 ②同年月5日下午1時3分匯款35,000元。   馮少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7 ①111年11月1日晚上8時33分匯款20,000元。 ②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59分匯款160,200元。  ③111年11月14日晚上7時29分匯款120,000元。 ④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4分匯款104,930元。 ⑤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15分匯款39,430元。    ①111年11月1日晚上8時46分轉匯18,200元。 ②111年11月2日凌晨1時38分轉匯2,000元。 ③111年11月7日晚上7時轉匯149,180元。 ④111年11月8日凌晨1時37分轉匯23,154元。 ⑤111年11月14日晚上7時34分轉匯114,880元。 ⑥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14分提款2,000元。    ⑦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43分提款3,400元。  ⑧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54分轉匯94,950元。   ⑨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轉匯5,855元。  ⑩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14分轉匯4,000元。  ⑪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38分轉匯37,805元。  ⑫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26分轉匯1,700元。  馮少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8 ①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5分匯款60,000元。 ②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25分匯款60,000元。 ③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26分匯款50,000元。   ①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9分轉匯55,436元。 ②111年1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轉匯4,500元。  ③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轉匯4,500元。  ④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42分轉匯106,380元。  ⑤111年11月22日凌晨1時48分轉匯1,500元。  馮少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9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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