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楷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外,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係指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而不包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是依此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2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楷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判決有罪科刑,及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從而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8日至114年10月17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等由,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諭知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時,已屆上揭緩刑期間之末日(114年10月17日),該緩刑期間已屆滿,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受前揭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本院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已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