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洪淑晶
上列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對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237字第1149009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淑晶(簡稱: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簡稱:高雄高分院A裁定)確定,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8年8月(簡稱:高雄地院B裁定)確定,暨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1年4月(簡稱:高雄地院C裁定)確定。受刑人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略以:上開三案執行刑共34年10月,已超過30年。因為108年、109年、110間都有連續犯,受刑人深感悔悟,請鈞署在情理法之下,給予受刑人機會,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經高雄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雄檢冠崴114執聲他237字第1149009001號函覆略以:關於台端聲請定刑乙事,本署前已函復,台端若認本署檢察官刑之執行不當,請另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為此,依法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詳高雄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14號影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37號影卷、本案114年度聲字第1339號卷67至71頁114年8月15日筆錄)。
二、按: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又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雖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故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80年度台非字第22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大
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洪淑晶所犯罪數,經本院、高雄高分院判決;暨分別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高雄高分院A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8年8月(高雄地院B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1年4月(高雄地院C裁定)確定等情,有前科表(本案114年度聲字第1339號卷73至95頁),及前揭A、B、C裁定(高雄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14號卷41至44、45至47、49至53頁)可佐。依前揭3份裁定所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因此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㈡、然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高雄地院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事實審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5日(A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月11月1日(B裁定)、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3日(C裁定)。及B、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最早確定日期109年3月5日以後;暨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C裁定之最早確定日期110年6月3日以後等情,有各該裁定可佐(高雄高分院114年聲字414號卷41至44、45至47、49至53頁)。稽諸前揭說明,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確不得合併重新定為一個或二個執行刑,上開3份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確應接續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就前揭3份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