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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詠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114年度執字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詠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3日)前;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15、18部分、及編號19至34部分,各曾定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18部分及編號19至34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20日+55日+45日+120日=34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各為贓物、竊盜,均屬財產犯罪、竊盜部分所竊取之物價值均尚非甚鉅、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復審酌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4年1月3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9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9日     4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7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113年12月2日 同左 114年1月4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113年12月19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6 贓物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114年2月21日 同左 114年4月22日 7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  114年3月4日  同左 114年4月9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8日     9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9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第787號  114年3月10日  同左 114年4月16日  10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0日     1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0日     12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1日     1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30日     14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6日     1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8日     16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8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114年4月14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 17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9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114年4月22日 同左 114年5月21日 1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4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114年4月22日 同左 114年6月4日 19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3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13號 114年5月29日 同左 114年7月9日 2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3日     2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1日     2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4日     2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2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2日     25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6日     26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0日     27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日     28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日     29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6日     30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0日     3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3日     3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8日     3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9日     34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15、18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19至34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8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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