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辰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89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2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辰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警員蔡麗琴」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2)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潘辰蔚因劉為睿要求將其虛擬貨幣帳戶升級至第二級,以擴大交易額度,然升級過程需要取得認證始能開通交易權限,陳彥瑋告知潘辰蔚、劉為睿可用載有個人地址之交通罰單作為認證依據,潘辰蔚為取得虛擬貨幣帳戶升級用之認證文件,竟與劉為睿、陳彥瑋(2人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有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項,於112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許,由潘辰蔚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劉為睿,再由劉為睿將潘辰蔚個人資料提供予前擔任員警之陳彥瑋,陳彥瑋則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本案通知單)上填寫不實之違規事實,並蓋用蔡麗琴之警員職章,嗣於112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陳彥瑋持本案通知單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巷0號交予劉為睿,潘辰蔚到場後於本案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位簽章,以此方式偽造本案通知單,潘辰蔚並將本案通知單拍照後上傳至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通第二級交易權限,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件之正確性。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潘辰蔚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卷第11頁、偵三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2頁),復有證人高智盛、陳彥瑋、劉為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調卷第41、43-48、84、202-204頁、廉查三卷第17、148-149頁、廉查四卷第89-91、187-189、211-212頁、偵一卷第52頁、偵三卷第11頁),並有本案通知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廉查一卷第117、120、123-1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自己名義故為內容不實之登載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於他人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者,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簽帳單上以自己名義簽署其上,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尚與刑法第21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通知單係員警陳彥瑋以其他員警名義開立本案通知單,而非以自己名義開立,即係於他人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者,承前所述,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非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本案通知單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名義,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無論本案通知單是否真實留存於該機關,已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被告將本案通知單拍照上傳至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開通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該偽造之本案通知單電子檔自屬準公文書。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加蓋之「警員蔡麗琴」,為警員職章印文,係公務員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偽造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另於本案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位上簽署自己名字,自非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蓋用警員蔡麗琴警員職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為睿、陳彥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22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有違規事實,為達在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開通權限之目的,竟與劉為睿、陳彥瑋共同偽造公文書,並將內容不實之本案通知單拍照上傳至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有害於公務機關文書之憑信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偽造之本案通知書電子檔,已上傳予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行使;未扣案之本案通知單,已交由劉為睿取走(見廉查四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22頁),因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通知書電子檔、本案通知單上偽造之「警員蔡麗琴」印文各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段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項目 1.【調卷】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防字第11354519900號卷 2.【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89號卷 3.【聲他卷】高雄地檢114年度聲他字第706號卷 4.【簡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0號卷 5.【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 6.【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卷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22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 7.【廉查一卷】112年度廉查中字第38號非供述證據(一) 8.【廉查二卷】112年度廉查中字第38號案供述證據(二) 9.【廉查三卷】112年度廉查中字第38號供述證據(三) 10.【廉查四卷】112年度廉查中字第38號案供述證據(四) 11.【偵二卷】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 12.【偵三卷】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