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巧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4年3月5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6曾定之執行刑拘役110日,再加計編號7、8、9、10之宣告刑,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並考量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114年1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114年3月5日 ①編號1已執畢。 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已執畢。 ③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④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橋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114年3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114年4月29日 3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5日 4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114年4月2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114年6月10日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2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 114年8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 114年9月10日 6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7日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114年6月12日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114年8月19日 7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38號 114年9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38號 114年10月8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1日 9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3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4年9月24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4年10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10月8日,應予更正) 10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23號 114年10月2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23號 11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