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47號、114年度偵字第19848、19849、19850、19851、19852、19853、19854、19855、19856、19857、19858、19859、19860、1986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信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偵九卷第77頁,偵十卷第83頁,訴1009卷第14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洗錢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除附表一編號9無犯罪所得外,其餘犯行則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上限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亦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胞妹林佳瑾開設上開京緻彰銀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使用,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10、13所示告訴人吳中明、許琇怡、陳靜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與「小張」、陳愛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30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1009卷第21至110頁),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並據檢察官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該案判決、執行案件紀錄表(訴1009卷第211至223頁),主張被告前科數目非低,顯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訴1009卷第142頁)。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案所舉前案執行紀錄係被告涉犯毒品案件,與上開財產犯罪,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亦異,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前、後所犯尚無內在關連性可言,尚此由檢察官所提此部分事證推論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事由。
⒉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前已述及,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然該犯罪均屬想像競合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其餘犯行雖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率爾從事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非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置他人財產損害不顧,尤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均非小,固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主導地位,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亦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必要。
㈤又被告除本案所犯外,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本案所犯尚有與他案合併定刑可能,是為保障被告權益,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聲請,故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供陳販賣信順彰銀、玉山帳戶、京緻彰銀帳戶所得均為每本3萬元,均已實際取得,信順台企帳戶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訴1009卷第140、202、207頁),可知就已取得9萬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7、858、85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訴1009卷第140、207頁),並有本院判決在卷可憑(偵七A卷第7至29頁,訴1009卷第113至124、169至178頁),若再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附表一所載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義務沒收,然考量該等款項最終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未經查獲,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尚有部分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中,尤其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仍就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交付上述4帳戶存摺、金融卡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必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小張」、陳愛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謝麗華」、「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林柳慧佯稱:可至「全億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3分,應予更正),匯款310萬元至信順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實際流向,因認被告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以鎰順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其母朱纓珠)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鎰順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柳慧,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尚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並已於11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1007卷第83、165至178頁)。
㈡再觀以被害人林柳慧於警詢時已明確自陳其匯款至上述鎰順彰銀帳戶及信順彰銀帳戶緣由,均同樣是受「雅雯」、「謝麗華」、「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施用詐術使然(警卷第15至18頁);比對被告於審理時亦稱:鎰順彰銀帳戶及信順彰銀帳戶都是交給陳愛群那一夥人等語(訴1007卷第205頁)。
㈢依上可知,被告本案所為雖實係詐欺集團收簿手,原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雖未認定及於此部分潛在事實,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犯罪事實,然該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上開潛在事實,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林信利與陳愛群(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先由林信利依陳愛群、「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自身健保卡提供「小張」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信順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林信利)核准,再由林信利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該商行名義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臺企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彰銀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玉山帳戶),並均申辦網路銀行完竣後,即將上述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不知情胞妹林佳瑾(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向經濟部申請將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負責人自嚴家程變更為林佳瑾並獲核准,再由林信利於於同年12月26日某時許,偕同林佳瑾以京緻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彰銀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後,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即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陳明崑等15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涉案金融帳戶內,再由陳愛群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實際流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樺」、「黃雅君」、「陳宇銘」、「趙易安」、「楊正富」、「恆通客服專員NO.888」,向陳明崑佯稱:加入「財富盛世」群組,並於「昂凡投資機構」網站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被害人陳明崑警詢指述(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②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警二卷第35頁) ③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頁) ④玉山銀行111年12月9日存款憑條(警二卷第89頁)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1至9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61、71頁) 2 告訴人 吳國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宏橘客服NO.168」,向吳國彥佯稱:加入「宏橘」網站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吳國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 /10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吳國彥警詢指述(警三卷第57至59頁) ②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21頁) ③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頁) ④111年12月5日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99頁)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5至15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1至63、69頁) 3 告訴人 吳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雅雯Jan」、「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向吳中明佯稱:可至宏橘投資顧問公司下載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中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 11時6分許 /41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吳中明警詢指述(警三卷第235至240頁) ②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21頁) ③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至24頁) ④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2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111年12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63頁) ⑤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三卷第267至269頁) 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77至29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45頁、第259至261頁) 111年12月12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111年12月13日 13時50分許 /83萬元 4 告訴人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胡育智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胡育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 9時45分許 /161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胡育智警詢指述(警三卷第367至368頁) ②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5頁) ③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頁) ④富邦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警三卷第394頁)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99至40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69頁、第387頁) 5 告訴人 曾湘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婷」,向曾湘羚佯稱:加入「財富自由」群組,並經由「恆通」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湘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4時41分許 /53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曾湘羚警詢指述(偵十一卷第17至21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十一卷第40至42頁) ③台新銀行111年12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存款憑條(偵十一卷第43頁) ④彰化銀行埔里分行112年2月15日彰埔字第112000033號函(見偵十一卷第95頁) ⑤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偵十一卷第97頁) ⑥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06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13至15、23、55頁) 6 被害人 黃睿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陳雅雯」、「宏橘客服」,向黃睿庠佯稱:可經由「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睿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37分許 /20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被害人黃睿庠警詢指述(偵十二卷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十二卷第23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十二卷第27至31頁) ④111年12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二卷第41頁) ⑤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偵十二卷第65至73頁) ⑥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8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二卷第45至47、59至61頁) 7 被害人 李筱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娜」、「黃瑩」,向李筱暄佯稱:可經由「博億」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筱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3時37分許 /376,000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被害人李筱暄警詢指述(警四卷第15至19頁) ②111年12月20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47頁) ③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警四卷第51至57頁) ④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1至27頁) 8 告訴人 彭厚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分析施林永享」、「宏橘客服NO.168」,向彭厚珠佯稱:可至「宏橘」投資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厚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7時46分許 /9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彭厚珠警詢指述共兩份(警五卷第53至58頁) ②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警五卷第43至45頁) ③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7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五卷第63至98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09頁、第127頁、第139頁、第145頁) 9 告訴人 張紘彰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雅雯」,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名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J11群」之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紘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6時57分許 /120萬元 信順台企帳戶 ①告訴人張紘彰警詢指述(警一卷第57至60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6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④信順台企帳戶開戶資料(警一卷第123頁) ⑤信順台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0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1至65、75至77頁) 10 告訴人 許琇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道酬勤」,向許琇怡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許琇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10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許琇怡警詢指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3至64頁) ③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二卷第65至66頁) ④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偵二卷第75頁) ⑤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9頁、第37至39頁)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100萬元 111年12月19日9時許 /25萬元 111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71,000元 11 告訴人 蘇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網路不詳方式,向蘇雅玲佯稱:可至「恆通」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 /52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蘇雅玲警詢指述(偵七卷第7至8頁) ②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七卷第13-1頁) ③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偵七卷第29至37頁) ④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40頁反面) ⑤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2張(偵七卷第42頁反面) 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七卷第28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9至10頁) 12 告訴人 陳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林國霖」向陳美鳳佯稱:可參與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案,並下載「亞普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9分許 /30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美鳳警詢指述(偵三卷第14至15頁) ②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偵三卷第6頁) ③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4至42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三卷第47頁) ⑥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偵三卷第49頁)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18、23、48、51至52頁) 13 告訴人 陳靜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向陳靜樺佯稱:可下載「恆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78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樺警詢指述(偵四卷第7至8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頁) ③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四卷第32頁) ④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偵四卷第33頁) ⑤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6頁) 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四卷第3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9、26頁) 111年12月13日 15時3分許 /100萬元 14 告訴人 李幸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佳」、「恆通客服專員NO.088」,向李幸樹佯稱:加入「招財進寶」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幸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40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李幸樹警詢指述(偵五卷第8至10頁) ②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五卷第21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3至25頁) ④信順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偵五卷第29至39頁) ⑤信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1頁) ⑥彰銀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偵五卷第43至47頁) ⑦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7頁、第12至13頁、第27至28頁) 15 告訴人 伍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涵」,向伍宥蓁佯稱:登入「宏橘」交易所網頁,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伍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1時2分許 /1,858,428元 京緻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伍宥蓁警詢指述(他卷第19至24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他卷第117至121頁) ③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他卷第129頁) ④京緻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偵九卷第26、43頁) ⑤京緻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九卷第27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45、59至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陳明崑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吳國彥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吳中明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胡育智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曾湘羚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黃睿庠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李筱暄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彭厚珠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張紘彰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許琇怡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蘇雅玲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陳美鳳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附表一編號13/陳靜樺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李幸樹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伍宥蓁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