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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114年度訴字第8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鄭詠仁劉珊秀陳永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6號、114年度偵字第1654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博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俊安」之人之要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再於同月13日開通A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許俊安」,又於同月14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隆門市」,將A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自稱「小周」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許俊安」使用A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4日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等向吳婷婷佯稱: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操作網路銀行以消除終端系統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至14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3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至A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7日10時4分許起,分別假冒「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林文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張志忠」、「檢察官蔡偉逸」等,以電話等向陳佩憶佯稱:遭冒名申辦信用貸款及開立金融帳戶,且另涉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臨櫃匯款735萬元至吳佩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佩君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4日將其中180萬元轉匯至吳佩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佩君郵局帳戶),復於同日將其中99萬8346元轉匯至A帳戶,再將其中96萬元結匯成歐元,然因楊博宇未能將「許俊安」指定之葡萄牙貝森銀行設定為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無法將歐元匯出。詎楊博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若再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共同正犯之犯意,而與「許俊安」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26、27日分別將上開歐元結匯後轉入47萬3872元、48萬1112元至A帳戶,楊博宇再依「許俊安」之指示,於同月27日臨櫃提領50萬元後,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全數交給「許俊安」指定之人;其餘匯入之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三、楊博宇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許俊安」之要求,於114年1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許俊安」指定之「陳煒竣」(楊博宇同時一併寄送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惟無證據證明此帳戶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再以LINE傳送上開4帳戶(即B、C、D、E帳戶,下同)提款卡之密碼予「許俊安」,容任「許俊安」使用上開4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4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楊博宇(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部分(即除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部分外),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婷婷、陳佩憶、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5帳戶(即A至E帳戶,下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貨運證明、告訴人吳婷婷、陳仲偉、楊怡品、黃筠茜、魏雅媗、李宜澄、葉珈君、姚慧文、被害人郭銘哲等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吳佩君中信帳戶及吳佩君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提供帳戶或辦理約定轉帳、提款,對方說要讓我的帳戶有資金流動,比較容易辦過貸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申辦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到「許俊安」,「許俊安」說要讓金流好看一點才會容易辦貸款,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等物,被告提供金融卡是希望得以貸款創業,並非與「許俊安」共同詐騙或協助其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犯意,且陳佩憶部分,被告僅領出50萬元,其餘款項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更可能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評估風險、核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然參被告提出其與「許俊安」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5頁以下),並無113年12月12日前對話之紀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俊安」有換過LINE,而且幫我辦理貸款期間都沒有問題,我也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辦貸款,我就把之前的紀錄刪掉等語(偵一卷第214頁)相符。是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因其中並無其與「許俊安」商討具體貸款條件(如貸款金額、分期期數、利率、擔保等)之過程,或「許俊安」有詢問、確認被告個人信用狀況(如任職單位、薪資、有無其他欠款,或請被告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更無「許俊安」向被告說明為何要「製作金流」之原因、「製作金流」之具體方式、資金來源等過程,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合理信賴「許俊安」所述「製作金流」為合法之合理基礎。

(二)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除會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詢貸款人之聯徵紀錄、信用狀況外,若貸款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單純有他人匯入之款項,縱有資金流動之外觀,然若無法證明該筆資金之合理來源(如交易所得、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等),亦無法佐證貸款人確有特定合法收入,而無從作為評估該人還款能力之依據;而來路不明匯款匯入金融帳戶後遭即時提領、轉匯,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別,一般略有社會經驗之人均會懷疑該等金流是否涉及不法,故「不詳資金匯入後即時全數提領、轉匯」之金流非但無法達到所謂「製作金流」之目的,更足以使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感覺該金流甚為可疑,而懷疑該人是否涉及不法。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肄業、在市場擺攤等情,顯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不詳資金匯入後即時全數提領、轉匯」之行為甚為可疑,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該筆資金之合理來源,一般略有社會經驗之人均會懷疑該等金流是否涉及不法,更應知悉「許俊安」所謂「製作金流」之方式,顯與貸款徵信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以確認該人還款能力之要求背道而馳,正當之金融機構更不可能願意以此類金流作為審查該人還款能力之依據。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為何不去銀行辦理貸款?)要等比較久,想說去網路看有沒有代辦、(為何有把握會比銀行快?)我不知道等語,是其既有上網搜尋貸款之相關資訊之行為,自應已掌握一定程度之貸款相關知識,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提供帳戶是「許俊安」說要讓我的帳戶金流比較好看,我不知道「美化帳戶製造金流」的資料交給銀行是何意,應該是擔心帳戶不好看,資金不足銀行不願意借我,我不知道金流來源,「許俊安」當初說可以借90萬給我,貸款條件他說再陪我去銀行講,要我配合做金流等語,從而被告顯不知道「許俊安」製作金流之目的、製作金流為何種金流(如薪資轉帳、生意往來等)、與個人資力、信用狀況間有何關係。再衡以被告與「許俊安」素不相識,足徵其與「許俊安」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然「許俊安」因「製作金流」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前後達100萬餘元,顯非小額,「許俊安」竟願意無條件相信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被告,絲毫不擔心匯入之款項遭需錢孔急之被告侵占,而將100萬餘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且可能實際掌控之帳戶內?是「許俊安」所謂「製作金流」而匯款之舉動毫無風險控管可言,顯非正常之貸款公司於辦理貸款中可能之行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上開各情不合理之處,然被告面對上開諸多與常情有違甚至高度涉及不法之情狀,均未自「許俊安」處取得合理之解釋,反而逕自提供金融帳戶供「許俊安」使用,更配合前往領款後轉交指定之人,完全無視自己可能因此涉及不法之風險,均足認被告所辯其合理信賴「許俊安」所述「製作金流」為合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且參上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11至119頁),「許俊安」於113年12月23日突然傳送電子機票、借款契約書給被告,電子機票內容略為:被告於1月9日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在法蘭克福國際機場轉機至里斯本國際機場,於4月3日由里斯本國際機場出發,在法蘭克福國際機場轉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借款契約書內容則略為: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向「吳佩君」借款50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電子機票、借款契約書應該是假的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收到上開資料後立即詢問「許俊安」「怎麼會有借貸這個」乙事相符,足認被告事前對「許俊安」要「製作」上開電子機票、借款契約書顯不知情,是其應亦知悉上開電子機票、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均為不實。而「許俊安」於113年12月25日再向被告表示:「寄email給銀行資料:貝森開戶證明、借據(資金來源 跟阿姨借錢分次轉給我)機票(中文英文都有傳...」、「有跟銀行提到的內容:1/9出發去葡萄牙 家人長輩都在那 去那過年玩 待到4/3回來」,顯係要求被告持假資料配合向銀行謊稱資金來源及用途,被告立即表示「好」(偵一卷第125頁),是以被告積極配合「許俊安」而預備向銀行行員說謊乙事以觀,亦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提領「匯入A帳戶之資金」顯有可疑之處,更可能因涉及不法,銀行行員可能加以詢問而確定資金來源、用途,故有配合「許俊安」之要求而向銀行行員謊稱資金來源、用途之必要,否則若據實以對,可能遭拒絕辦理提領等程序。

(四)承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對方想要用一銀帳戶轉錢到我的國外銀行帳號,他們説有一個阿姨會分很多次借我500萬,幫我辦了一個國外銀行帳戶,並要我去辦約定帳戶,我去第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時,銀行行員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警察帶我去警局填問卷及問一些問題,事後我有跟「許俊安」講這件事,他說這方法行不通就用別的方式,不用大筆金額流動,而是用小筆金額、多個帳戶去流動,並說貸款是他跟經理直接講的,不要讓別人知道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辦理外匯轉帳那天去警察局,不是提款那天,警察說外國的帳號不安全,他怕我的錢被領走等語大致相符。準此,被告知悉「許俊安」提供自己虛假之文件並要求自己向銀行行員說謊時,自應已預見「許俊安」所謂「製作金流」已高度涉及不法,況警方經行員通報後到場處理,更應已告知被告其行為有涉及詐欺、洗錢之高度風險,被告竟仍置之不理,非但未要求取回已提供之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或不再配合「許俊安」之後續指示,卻僅於詢問「許俊安」後,改採所謂「小筆金額、多個帳戶」方式製作金流,逕自配合前往領取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款項並轉交指定之人,更行交付B至E帳戶給「許俊安」,均足徵被告顯係抱持為求自己能順利取得貸款,方不顧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此類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涉及不法之風險,而無條件配合「許俊安」諸多不合情理、高度涉及不法之舉,可認其主觀上有「不論對方是否利用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己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均無所謂」之心態,率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許俊安」,並依該人之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指定之人。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辦理外匯時,行員認為有問題,有請警察來,後來我就沒有要把該筆錢匯回貝森銀行帳戶,決定將該筆款項匯回轉給我的帳戶,我去辦理時,行員許淑雅表示如果你也不確定帳戶是否安全,既然跟那個阿姨很熟,建議把錢領出來給她(訴卷第140頁),然證人許淑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不記得此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要領出50萬元,是要把錢還回去,因為行員不讓我綁定約定帳號,並說我跟阿姨很熟的話,建議我把錢領出來給阿姨,我會騙行員說我跟吳佩君很熟,是因為「許俊安」叫我說的等語。是承辦銀行行員顯係認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後轉帳,可能有高度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風險,方勸阻被告,並表示若與阿姨「吳佩君」很熟,可領現金交給吳佩君,從而承辦之行員此一勸說之前提顯係因被告表明「自己跟吳佩君很熟」,認為被告將現金交給「熟識之人」可充分降低「辦理約定轉帳後轉帳」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並非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行員之要求(或勸說)而領出現金。況被告領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後,亦非「將款項還回去」而全數交給吳佩君,而係依「許俊安」之指示交給其指定之人,更顯與該承辦行員勸說之內容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衡以任何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遭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時,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而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準此,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仍先後決意將上開5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許俊安」,供對方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對上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5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七)承上,依被告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應亦能認識存、匯入自己提供之帳戶之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若經自己提領並交予對方指定之人,或依指示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依不具信賴關係之「許俊安」之指示,提領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給指定之人,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從而被告提領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可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主觀上已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不確定故意。

(八)又被告係因「許俊安」之指示而提領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許俊安」指定之人,是其顯已知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至少包括「許俊安」、「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乙節,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然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先後提供A帳戶、B至E帳戶給「許俊安」之行為,因與被告接洽或面交之人、收件人分別僅「許俊安」及「小周」(事實欄一部分)、「許俊安」及「陳煒竣」(事實欄三部分),難認被告知悉此部分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而難認其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113年12月27日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及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欲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提領款項之意。然被告確有提領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贓款並轉交「許俊安」指定之人,且被告所辯承辦行員「主動」要求自己領款乙事,不足採信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單一「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B至E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婷婷、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許俊安」、「收取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間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2685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所載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同旨)。又以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被告僅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因原先幫助犯為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關係既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A帳戶予「許俊安」後,雖就事實欄二部分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共同正犯之犯意,然不得擴張至其他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婷婷、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既僅單純提供A帳戶、B至E帳戶供「許俊安」使用,並無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逾500萬元罪。惟告訴人陳佩憶遭詐欺而匯入A帳戶之款項僅99萬8346元,被告亦僅因「許俊安」之指示而提領、轉交其中50萬元。另證人吳佩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任何接觸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上開99萬8346元外,知悉告訴人陳佩憶另遭詐欺取財之具體金額,或有參與對告訴人陳佩憶詐欺取財之行為。

3.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或僅為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A至E帳戶先後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許俊安」使用,並依「許俊安」之指示提領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婷婷、陳佩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等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16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此部分(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若認被告有罪,因本案被告為不確定故意,惡性較為輕微,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單純提供上開5帳戶,更有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其所為使無辜之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讓案情晦暗不明,增加檢警查緝「許俊安」之真實身份、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困難,且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可認被告對其所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本案被害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分別因遭詐欺而匯款至A至E帳戶之款項,因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5號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許俊安」、「陳煒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C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陳煒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給「許俊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C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後,即向告訴人姚慧文佯稱遭詐騙之虛擬貨幣可以追回,惟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委託費等語,致告訴人姚慧文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5日0時43分許,轉帳1萬元至C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部分)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5號部分),固然被害之人不同,惟被告既以同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C帳戶向多數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從而本件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實屬同一案件。準此,本件起訴部分繫屬於本院時,縱該起訴書未敘明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既屬同一案件之範圍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同為本院審判範圍。故本件追加起訴實屬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葉珈君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7時許起,以臉書向葉珈君佯稱:有意願購買家具,但要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運送,需開通實名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4日1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B帳戶  2 魏雅媗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20時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向魏雅媗佯稱:有意願購買尿布,需聯絡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4日2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D帳戶     114年1月4日2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D帳戶  3 郭銘哲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21時許起,向郭銘哲佯稱:有意願購買微波爐,但初次交易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4日22時43分許 9萬1830元 E帳戶  4 蘇桓岑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某時,向蘇桓岑佯稱:可介紹約砲對象,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4日23時11分許 5萬元 C帳戶    114年1月4日23時20分許 1萬7000元 C帳戶 5 楊怡品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22時57分許,假冒楊怡品之友「巫玫慧」,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4日23時27分許 3萬元 C帳戶    114年1月4日23時39分許 2萬元 C帳戶 6 陳仲偉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23時53分許,假冒陳仲偉之友「陳龍縉」,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0時2分許 5000元 C帳戶 7 李宜澄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2時15分許,向李宜澄佯稱:有意願購買一番賞公仔,但需依照指示操作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E帳戶    114年1月5日0時19分許 3萬元 E帳戶 8 黃筠茜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23時許起,向黃筠茜之女兒佯稱:有意願購買扭蛋云云,再向黃筠茜佯稱: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0時48分許 3萬59元 C帳戶 9 姚慧文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姚慧文佯稱:可追回詐騙款項,需先支付委託費云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0時43分許 1萬元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楊博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部分 楊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三部分 楊博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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