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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姚億燦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國陽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僅有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呂健瑋等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對告訴人李○○○財產及社會秩序均有所危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慮及被告於本案係透過呂健瑋招募收水車手之次要角色,應認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2頁;院卷第21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此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中1萬2000元乃作為同案被告莊慧娟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莊慧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6頁),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隨同於同案被告莊慧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至於同案被告楊浩苓所收取之其餘詐欺贓款27萬8000元,業已層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已為附件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另案被告楊浩苓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偵一卷第117頁),應認並未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被   告 杜國陽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呂健瑋、楊浩苓、莊慧娟(上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法院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逐霜」、「高君逸」、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
    宏KT」、「佩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杜國陽透過呂健瑋於民國109
    年4月8日在苗栗縣○○市○○街00號「○○宮」前,招募楊浩苓加
    入所屬詐欺集團,由楊浩苓擔任收水車手,另由莊慧娟提供
    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暱稱
    「長宏KT」之成年人,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與李
    ○○○,佯稱為李○○○親友,先要求李○○○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
    帳號以便聯繫後,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
    款,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10日13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莊慧娟上開帳戶,復由莊慧娟擔任
    取款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凱基商業銀行○○○分行領取278,000元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00巷某涼亭交付予楊浩苓,再由楊
    浩苓前往高雄某超商轉交予暱稱「高」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不
    詳身分對象而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杜國陽、呂
    健瑋、楊浩苓及莊慧娟均可自莊慧娟所提領詐騙款項獲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嗣因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國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和呂健瑋一起進集團,我沒有招募其他人云云。 2 同案被告呂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109年4月8日與被告楊浩苓在苗栗○○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楊浩苓不是伊招募的,是杜國陽要求李皓閔張貼文章招募業務,伊當天是陪李皓閔去面試,伊沒有告知工作內容云云。 3 同案被告楊浩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係由被告呂健瑋告知工作內容並招募加入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莊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李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杜國陽委託伊刊登求才訊息,並由伊載同案被告呂健瑋前往苗栗○○宮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取照片數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29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同案被告莊慧娟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同案被告莊慧娟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⑶同案被告莊慧娟與暱稱「長宏KT」、「佩琪」之人對話紀錄截取照片數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同案被告莊慧娟提領告訴人李○○○匯入款項之事實。 8 ⑴同案被告楊浩苓向同案被告莊慧娟收取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⑵職務報告1份 ⑶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⑷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莊慧娟將提領之詐得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楊浩苓之事實。 9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判決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 佐證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楊浩苓加入詐欺集團,並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健瑋、楊浩苓及莊慧娟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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