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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書瑜蔡有亮李承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業經本院審結)、楊○○(通緝中,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莊○○、杜○○(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高君逸」、手機LI NE通訊軟體暱稱「長宏KT」、「佩琪」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楊○○擔任收水車手;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長宏KT」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依「長宏KT」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楊○○,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總額約4% 作為報酬。莊○○即與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許○○(起訴書誤載為「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43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高○○,並佯稱為李高○○親友,要求李高○○加入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復以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李高○○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10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莊○○於同日14時19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凱基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匯入之前揭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2,000元後,將其臨櫃領取之餘款278,000 元,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以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之某涼亭交予楊○○,再由楊○○前往不詳超商轉交予暱稱「高」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高○○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揭悉上情。

二、案經李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199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並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並辯稱:伊加入的時候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所以伊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只是關於法律上之評價請由法院依法辦理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高○○於警詢中關於其遭詐騙情節;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並出售予他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4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口,向被告收取款項並轉交暱稱「高」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5頁、第33至38頁、第49至53頁、偵卷第113至11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臺幣存摺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暱稱「佩琪」、「長宏KT」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攝得被告於凱基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被告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9至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9 頁、第113頁),堪以認定。

㈡又依現行司法實務而言,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且本件依被告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不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予以明確化,並考量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是其犯罪組織之該當僅需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屬之,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件被告既已分擔參與該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上開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加入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然業據其當庭再予補充表示其之所以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因其於加入該集團時不知道此係犯罪行為,至於法律上對其此部分犯行之評價,則由法官依法處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05 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初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充其量僅屬表明其參與該組織之際,未能明確知悉該集團確為犯罪行為,並非否認其參與後,即知悉該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乙事,亦未否認其確實參與其中之客觀事實,又參以被告既因本件犯行而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即12,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205 頁),自不得對上情(即其所參與之組織乃犯罪組織乙事)諉為不知,徵之上開說明,其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莊○○交予同案被告楊○○(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27,8000元(已扣除被告莊○○所分得酬勞12,000 元),係「逐霜」、「高君逸」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高○○行使詐術所取得款項,該款項即為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犯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同案被告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前來之不詳成年人收取,其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係以暱稱「逐霜」、「高君逸」等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除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再由車手提款、取款後轉交上手,人數顯逾三人以上,且分工細膩,是該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疑。是核被告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莊○○既與暱稱「逐霜」、「高君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被告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並將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楊○○,由同案被告楊○○將扣除報酬之剩餘贓款依指示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成年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向來之素行尚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其曾於審理中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然當庭表示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因其加入該集團時不知道是犯罪行為,法律上對其犯行之評價由法官依法處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05 頁背面),顯表明其參與該組織之際未能明確知悉該集團為犯罪組織,並非否認其參與該組織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核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其坦認犯行乙節,且其尚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雖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被害人數僅1 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有不佳,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迷途知返,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雖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李高○○之損害,然被害人李高○○經多次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因此未能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害人李高○○之調解意願,致未安排調解,況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業經本院為沒收之諭知,已如上述,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俱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末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本件告訴人李高○○遭詐得款項,扣除被告莊○○所分得酬勞12,000元之餘款27,8000 元,已交予同案被告楊○○,再由同案被告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前來之不詳成年人收取,又遍查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實流入被告之手,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楊○○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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