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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建榮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羽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羽岑前因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予提款,該案於偵辦期間,上開本案帳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25萬2,347元扣押,獲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扣押在案;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而扣案之本案帳戶內款項225萬2,347元,查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彬輝在111年3月4日13時15分匯款300萬元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2,366元,而告訴人林彬輝於上開時間匯款300萬元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300萬2,366元,並旋即自同日13時26分起至14時14分陸續遭提領,至遭扣押時本案帳戶餘額為225萬2,347元,且期間未再有任何款項匯入,又被告於前案偵辦中除自承本案帳戶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分別於114年12月3日、4日以刑事陳報狀自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害人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及其孳息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明定。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黃羽岑否認有參與由同案被告簡文詮、蕭宏志、許哲維、王浩雨、沈峻麒、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及鍾鈺晴(原名鍾枷茹)組成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所得等犯行,辯稱:我到高雄應徵家庭代工時,被人關在套房裡面,於被軟禁期間,本案帳戶被他們拿去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也被軟禁我的人拿走,我雖然有提款,但我是被人押去提款的,我沒辦法拿我的生命去打賭向外求援會不會成功,我當時的想法是,錢給他們,他們就會放我回家,領錢當時我確實在發抖,那段期間我每天都睡不好等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另本案偵辦期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25萬2,347元予以扣押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25萬2,347元,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3月3日17時7分14秒餘額為2,366元,於111年3月4日13時15分15秒有3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備註「林彬輝」,餘額為300萬2,366元,自111年3月4日13時26分54秒起至111年3月5日18時30分48秒止,陸續被提領,餘額為225萬2,347元,足認該筆225萬2,347元款項確屬本案被害人林彬輝之匯款,並產生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所得6,024元及6,828元,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有被害人林彬輝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140860218號函及刑事陳報狀2份(聲他卷第7至25頁、第89至91頁、第97至111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詐欺贓款於偵查中業經本院扣押,並且該筆款項及其孳息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人林彬輝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明確,被告亦未爭執該款項之權利歸屬,復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自不待被害人林彬輝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當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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