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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芝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56號、115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正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梁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13行「基於逾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逾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住處大門後走入屋內行竊,此經證人張家豐、方竣顯、標哲緯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59至60頁、第71至73頁、第125至127頁、第151至153頁),卷內復無前開證人住處門扇或安全設備遭被告毀壞之相關事證可資佐採,是被告進入證人張家豐、方竣顯、標哲緯住宅內竊取財物,尚難認有「逾越」或「毀壞」之情形,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但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論及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提出所指前案是否確實業已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以佐被告所涉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本院依前開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尚未盡舉證責任,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僅變造車牌懸掛於機車以規避警察查緝,更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113頁)暨其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附表一編號2至5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物品經丟棄路旁,為警查扣後發還予張家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41頁),及附件附表編號2之機車車牌已由被告自行返還予陳彥麟,因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竊得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有關張家豐之健保卡、駕照、堆高機證照、危險運輸證照各1張,方竣顯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部分,審酌上開證件或卡片可隨時經被害人向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註銷、停用或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支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梁正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1 梁正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2 梁正宗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之附表編號3 梁正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件之附表編號4 梁正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200元 被告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 2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鑰匙1串、女用手錶1支。 被告所犯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 3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含儲值金100元之捷運員工識別證1張、多功能行動電源1個、鑰匙1支。 被告所犯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 4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支、手電筒1支 被告自承供竊盜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56號
                  115年度偵字第14571號
  被   告 梁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正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8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
    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不思正途,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3月31日前之某日,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車牌,變造為「281-REH」號,並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因被害人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5年4月30
    日16時15分,在梁正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標哲緯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變造車牌並懸掛行使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方竣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㈤ 告訴人標哲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㈥ 路口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1-REH」號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變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後懸掛在機車上行駛於道路,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彥麟住處所屬公寓式住宅地
    下室停車場竊盜其車牌,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即屬侵入住宅竊盜。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
    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
    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
    ,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
    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
    之使用竊盜,即無由成立刑法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277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
    旨)。故「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主
    要差別在於:「使用竊盜」自始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一
    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
    時歸還;「竊盜」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
    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事後雖均
    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則迥然有別。再者,「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行為人外在的客觀表現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
    係為行竊時躲避警方查緝,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則被告此一
    非法使用之目的,客觀上亦不可能取得車主即被害人陳彥麟
    之同意,是其在此認知之前提下,猶擅自使用該車牌懸掛在
    機車上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犯案,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
    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
    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況被告竊得上開車牌之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作案地點
    相距約2.5公里,有GOOGLE地圖列印1份附卷可憑,可見並非
    短距離之使用,已形成排除告訴人支配權利之狀態。縱被告
    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後,復將該車牌掛回被害人陳彥
    麟之機車上,然其目的應係為避免遭人發現其有竊取並使用
    該車牌之行為,而非單純將車牌返還被害人陳彥麟,尚難執
    此逕以被告事後歸還車牌,而認其無竊盜之犯意。況竊盜罪
    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車牌,於將該車牌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時即已既遂,即便事後將該車牌歸還車主,
    核屬事後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前揭竊盜罪之成立。綜上
    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
    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4「所涉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意識,足認先前刑之執
    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2所載明已發還或歸還被害人之
    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遭竊財物 (新臺幣) 所涉法條 1 張家豐 (提告) 115年3月31日4時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張家豐住處 騎乘懸掛犯罪事實欄一㈠變造車牌之本案機車前往作案地點,逾越大門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財物 手提袋1只、現金約1萬4200元、張家豐之健保卡、駕照、堆高機證照、危險運輸證照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金融卡1張、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木製印章1個、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1張、宸緯企業社張家豐名片1盒、鑰匙4串等物(其中手提袋1只、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金融卡1張、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木製印章1個、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1張、宸緯企業社張家豐名片1盒、鑰匙4串已發還張家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 陳彥麟  115年4月25日1時54分許前之某時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陳彥麟住處所屬公寓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車牌而竊取之 陳彥麟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梁正宗為編號3所示犯行後已自行歸還陳彥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3 方竣顯  115年4月25日1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方竣顯住處 將竊得之上開NZP-6728號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上,騎乘前往作案地點,逾越大門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財物 現金5000元、方竣顯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女用手錶1只(價值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 標哲緯 (提告) 115年4月26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標哲緯住處 持不詳器具撬開大門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財物 現金5000元、標珮鈴捷運員工識別證1張(內含儲值金100餘元)、多功能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3000元)、大門鑰匙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0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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