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四號、一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卷附「統大皮件行支付各月份薪資表」上偽造之代表乙○○全名之「莊」署押陸枚,均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未到案執行,而經發佈通緝,為逃避查捕,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於高雄縣大樹鄉○○街一百巷十九號之住處,未經其弟乙○○同意,即取走乙○○之身分證(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繼之持該身份證偽冒為乙○○本人,至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一三二號之「統大皮件行」應徵業務員工作,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連續六次在統大皮件行支付各月份薪資表上,偽簽代表乙○○全名之「莊」署押,表示由乙○○本人親自具領薪資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共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寄發之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檢舉,始查獲上情。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伊弟乙○○之身分證,並持該身份證以乙○○名義至統大皮件行工作,連續六次於該行薪資表上偽簽表示乙○○名義之「莊」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薪資金額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順釗、證人乙○○(現改名為莊政諭)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情節相符(警卷第五至八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具領該身份證之領結正本、統大皮件行支付各月份薪資表、乙○○之身份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偽造他人署押,不以簽全名為必要,倘足以識別所簽者為何人名義,縱僅簽姓、名或綽號、別名,仍屬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又在薪資表上偽簽他人名義,係表示由他人名義領取薪資之證明,具有收據之意,與單純簽名不同,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前揭在薪資表上偽簽代表乙○○全名之「莊」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連續六次偽簽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多次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乃其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誤認被告偽簽乙○○署押具領薪資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又係逃避通緝查捕,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悟之意,及犯罪情節非重,所造成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卷附統大皮件行支付各月份薪資表上偽造之代表乙○○全名之「莊」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佯以乙○○名義,向甲○○○有限公司(下簡稱旭展公司)詐購計值一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之電器貨品,得手後並未付款,即逃逸無蹤,旭展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卷附乙○○身份證影本、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公司出貨簽收單均由被告簽收等,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固供承有向告訴人旭展公司訂貨並以其偏名莊埈業簽收,及持發票人為戊○○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遭通緝無法以其名義在社會上為交易,因之借用戊○○名義之支票給付貨款,又其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均以其偏名莊埈業為之,並無詐騙之意;與告訴人公司以往交易貨款均有按時給付,,並無退票紀錄,係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伊突遭通緝逮捕,旋送監服刑,致無法處理後續貨款事宜,用以支付告訴人貨款之支票方遭退票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旭展公司於告訴狀中雖指訴被告有持卷附其弟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大亞電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佯稱為乙○○及經大亞信訊授權而取信於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四月止向告訴人訂貨,並以偏名「莊埈業」簽收,詐得貨品價額共計一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然於四月下旬之後即避不見面,所交付支付貨款之戊○○名義支票亦均遭退票,顯見其蓄意詐欺等情。惟被告符合告訴人對新客戶廠商徵信之要求,信用沒有異常現象,雙方先前之八十九年二、三月份往來交易及付款情形均正常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丁○○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係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向大亞電訊行租借牌照,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參以被告其時因案遭通緝,無法以真實姓名為交易,遂冒用其弟名義,已如前述,是其與告訴人交易時,在出貨簽收單及支票背面均簽其偏名「莊埈業」一節,乃係顧慮查捕而未以真名示人,並非欲藉該名義騙取交易信用以詐財,衡情均未悖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況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所簽之莊埈業與身份證上丙○○不同,衡情當自行查詢信用有無異常,焉有置之不理又繼續出貨之理?顯見告訴人係基於信賴被告與其以往交易之信用而出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三八號大亞通訊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送監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六九六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通緝書、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刑起日期、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結果,被告所借用戊○○戶名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始有退票紀錄,此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暨所附退票紀錄明細乙份存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蓄意詐騙,遭逮捕入獄前之貨款均有給付,入監服刑後才有退票紀錄等語,堪屬有據,均可採信。是被告既因突遭逮捕而入獄服刑,其與告訴人公司以往交易情形復無異常,尚難以事後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之單純不履行狀態,遽謂被告自始即具主觀詐欺犯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