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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一名年約四十多歲綽號「洲仔」之男子允諾一個月合付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人頭費」之代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陳秀娟(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法進入台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洲仔」之男子於八十八年中某日,安排甲○○以人頭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娟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甲○○明知與陳秀娟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綽號「洲仔」之男子基於同一目的,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陳秀娟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陳秀娟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高雄小港機場行使入境,由綽號「洲仔」之男子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娟帶走並伺機由綽號「洲仔」媒介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辦理陳秀娟流動戶口時,於上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前述犯罪接受裁判。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秀娟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陳秀娟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陳秀娟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被告戶籍謄本、出入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蒞庭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然因該二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後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甲○○與被告陳秀娟及綽號「洲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人頭費報酬而觸法,使大陸地區之人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妨害台灣地區安全之虞,並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誤蹈法網,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接受裁判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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