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無法覓得工作而欠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先邀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另案經本院審理),連續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共同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T型板手一支,作為發動車輛之工具,而駕駛由戊○○所竊得,原為丙○○所有,其上附有吊桿,而車牌號碼為SV-二九五二號之藍色自小貨車,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五二號乙○○○所有,惟已關閉無人看管之工廠內,利用右開車輛上之吊桿,將上開處所內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冷凍機械一台,吊至前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當己○○與戊○○在將前揭冷凍機械一台吊至前述自小貨車上而已置於實力支配下時,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右述T型板手一支。至上揭冷凍機械則由乙○○○領回。
二、己○○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因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訪友,在返家途中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號之六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D八-九五三六號藍色自小貨車車窗未關,竟承續右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進入右述甲○○所有之車輛中,並以原先即置於該車內之鑰匙一支,發動上開甲○○之車輛而竊取之。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六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及車輛,車輛嗣後並經甲○○領回。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竊取右開甲○○所有車輛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對竊取前述乙○○○所有之冷凍機具部分,雖自認確有於右揭時地,與戊○○共同以戊○○所竊取車牌號碼為SV-二九五二號藍色自小貨車上之吊桿,將乙○○○所有之冷凍機具一台吊至車牌號碼為SV-二九五二號藍色自小貨車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乙○○○所有之上開工廠已關閉很久,以為裏面的冷凍機具已經沒人要用,才會想拿了當廢鐵賣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所為竊取上述甲○○所有車輛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由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失竊車輛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冷凍機具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竊取乙○○○所有冷凍機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上情明確,證人乙○○○並於警訊時明白證稱:被告所竊取之冷凍機具約價值十萬元等語(見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而證人即當時據報到場查獲之警員丁○○亦來院證述:當時係接獲隔壁工廠負責人報案,方趕赴現場,當場查獲被告,之前巡邏至案發地點(即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五二號),該處門還是有鎖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亦自認: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五二號之工廠時,門雖未鎖,然有關上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綜合以觀,被告所竊取之冷凍機具當非無價值之廢棄物,否則存放該冷凍機具之處所當無關門而不欲他人任意進入之理,被告右開辯詞自無可信之處;此外,復有由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故果行為人已將所竊得之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縱未離去現場即遭警查獲,仍屬既遂。本件扣案之T型板手,依被告所述,雖係其與戊○○用以啟動車牌號碼SV-二九五二號藍色自小貨車,作為竊取右述被害人乙○○○所有之冷凍機具之交通工具,而證人丁○○亦於庭訊時證述:扣案之T型板手是在車上看到,用來發動車子的引擎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然因右開T型板手,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被告於行竊之初,並無行兇之意,然依右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被告與戊○○於行竊時,既已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戊○○就竊取右述乙○○○所有之冷凍機具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述冷凍機具部分係屬未遂,然被告與戊○○既已將上開冷凍機具放置於渠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SV-二九五二號藍色自小貨車之上,此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堪認該冷凍機具已置於被告及戊○○之實力支配下,參佐右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觀之,被告與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並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僅有加重條件有無之差異,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右述車輛部分犯行加以起訴,然此部分既與經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冷凍機具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以竊取他人之物等方式,冀圖謀取不法利益,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少,惟念及其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均由被害人加以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有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為懲儆。而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為本件共犯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一支,因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鑰匙並非其所有,而係原本即置於車牌號碼D八-九五三六號藍色自小貨車之內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來院證述:車輛原本係借予其姐使用,並曾交付一把鑰匙予其姐,其姐曾另外打造一把鑰匙,然其後去警局領車子時並沒有領回任何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則除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戊○○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七十六之三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SV-二九五二號之自小貨車,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右開車輛之犯行,辯稱:該車係戊○○自行所竊得,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本件共犯戊○○,證人戊○○證稱:車牌號碼SV-二九五二號自小客車是我自己用板手偷的,就是後來被警察查獲我們用來偷冷凍機具的那支板手,之前會供稱係被告與我一起去偷車,乃是因為當時因為被告一直誣賴我,我生氣所以才會如此說,其實車子是我一個人偷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戊○○為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犯行之共犯,其供述前後既有歧異,依上開論述,自難依其之前曾為被告不利之供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犯罪事證明確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