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第一○二二八號、第一○八四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貳頂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型把手壹支、黑色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與辛○○(其與丙○○共同竊盜及後述之共同搶奪未遂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判處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並確定在案)、庚○○、己○○(二人皆另案審理中)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法竊取財物,得手後分別朋分花用殆盡,嗣因其等將所竊之財物變賣,始為警循線查獲。另丙○○與辛○○復另行起意,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二時許,由丙○○騎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機車後載辛○○,二人並皆頭戴辛○○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於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街五十三號前時,適有戊○○亦騎乘機車行至該處,且將公事包置於機車踏板上,辛○○與丙○○見機不可失,遂自戊○○之後方急駛接近,並乘戊○○不及防備之際,由辛○○出手搶奪該公事包,惟因戊○○於當時以雙腳將該公事包夾住而未得逞,適有執行防搶勤務之員警巡邏經過,隨後追捕查獲辛○○,丙○○則乘機逃逸,然嗣仍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連續加重竊盜、搶奪未遂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乙○○○、邱黃彩玉、劉基福、李振興、李楊香美及戊○○等人所指述渠等財物失竊、被搶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經共同正犯辛○○、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屬實,暨經不知情之金展銀樓之店長魏有信、佳億銀樓之店長吳榮州及陳麒元(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警訊中證述庚○○、丙○○確於不同時日將金飾攜至店中變賣及以所竊財物向陳麒元兜售等情明確,另有同案被告辛○○與被告丙○○共同行搶時所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二頂、XGW-五五三號之車牌一面及其等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固不否認其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丙○○及另案被告庚○○共同至被害人李楊香美之住所外,然辯稱其當日係因丙○○與庚○○戴其至案發現場,其在該巷口等他們,並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等語(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然參以被告丙○○及另案被告庚○○自警、偵訊至本院歷次審訊中,即一再陳述及證稱渠等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己○○共謀竊盜,而由己○○在外把風、渠等入內行竊等情;另被告丙○○甚於另案庚○○、己○○被訴共同竊盜一案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案)亦到庭證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庚○○侵入李楊香美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十七巷九號住處竊盜時,己○○作何事?)在外面把風」、「(是誰叫他在外面把風)我叫他在外面如果看到有人來,叫他打電話給我,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了」、「(與庚○○要去偷時,己○○是否知情?)我們商量要偷東西時,己○○在旁邊有聽到,他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參該案卷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而己○○於該案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有打電話給庚○○及丙○○,僅辯稱:「那時侯我有打,我是要跟他們講,我要離開了」(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等語。惟當時己○○既無騎乘機車至現場,且於巷口等待丙○○及庚○○,則其在無自備任何交通工具,且友人尚未歸來時,何須急著離開現場;況被害人李楊香美於警訊中乃指稱伊返家後,即發現家中有異狀且對面有一年青人在打行動電話,後來該名年青人即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參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顯見該名年青人即為己○○,是己○○若未參與丙○○、庚○○之竊盜行為,何以須在被害人李楊香美剛返家之際,即急欲離去。是綜合上情,足證己○○確與丙○○、庚○○,共謀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李楊香美之住處竊盜一節為真實,己○○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竊盜贓物相片七張、及被害人丁○○、李楊香美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二張等資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一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竊取被害人財物時,所分別攜帶之T型扳手,均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外形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有照片一張在卷(參高市警前分刑字第○八五一八號警卷)可按及被告丙○○於另案供陳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案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是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庚○○、己○○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庚○○、己○○於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時、地無故侵入被害人邱黃彩玉、劉基福、李振興、李楊香美住宅部分,既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四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侵入住宅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搶奪被害人戊○○財物部分,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再被告丙○○雖已著手於上述搶奪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就該搶奪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結及行為之分擔,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庚○○、己○○分別共同連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金飾、現金等財物,得手後更肆無忌憚與辛○○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於夜間公然搶奪他人財物,並與庚○○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財物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淺,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查扣之同案被告辛○○所有之黑色安全帽二頂及T型扳手一支,均係被告與辛○○共同供其等犯加重竊盜罪、搶奪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且均經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丙○○丟棄而不知去向,為免日後執行上發生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XGW-五五三號車牌一面,並非被告丙○○所有,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及移送意旨又以:辛○○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管仲路口,騎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機車,搶奪徒步行走之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一枚、手機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暨汽機車駕照、健保卡等物品,且與前述搶奪未遂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包括白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四錢)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既遂犯行及竊取被害人李楊香美之白金項鍊一條,辯稱:辛○○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當日有自台南至高雄與其相會,然其並無與辛○○共同騎乘機車行搶,更無竊取該白金項鍊等語。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搶奪既遂及竊取白金項鍊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李楊香美於警、偵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從未坦承有該部分搶奪既遂之犯行,此亦核與同案被告辛○○所述情節相符;至被害人甲○○所述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遭人搶奪財物,然當時天色已晚,搶奪者亦係騎乘機車予以行搶,則被害人甲○○縱有短暫時間與搶奪者拉扯或正對面相視之機會,惟其是否確能清楚辯視搶奪者之面貌,即有可疑,是被害人甲○○指述其確定搶奪者即為同案被告辛○○一節,實不足採信,況其始終未曾指認被告丙○○即為當日行搶之犯嫌。至被告丙○○固曾於本院審訊時承認其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楊香美之白金項鍊,然嗣即更異前詞堅決否認所竊之財物有包括公訴人所指之白金項鍊一條等語,且事發後自被告丙○○及另案被告庚○○處所起出之贓物中,亦未有該條白金項鍊,此有被害人李楊香美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之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衡之常情,若確屬事實,其應無矯詞推卸公訴人所起訴之搶奪既遂犯行及竊取白金項鍊一條之理,是被告丙○○所辯伊並無與辛○○共同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亦無竊取白金項鍊一條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害人甲○○及李楊香美缺乏實據之片面指訴,推定被告有上開搶奪既遂及竊取白金項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甲○○財物既遂及竊取李楊香美之白金項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搶奪未遂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 │丙○○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時許,推由丙○○在一旁把風掩護,另由辛○○攜帶│
│ │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十二巷十一號前│
│ │,竊取丁○○所有於路旁、牌照號碼為XTA-三六三號之機車一輛。辛○○於得手後即將該車輛之車牌卸下,另懸掛其不知│
│ │情之祖母顧黃連招所有、牌號碼為WGW-五五三號機車之車牌,以防警方之查緝。 │
│ │ │
├──┼───────────────────────────────────────────────────────┤
│二 │丙○○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打開乙○○○設於高雄市○○路一五九號、無人居住之檳榔攤之門│
│ │鎖後,竊得檳榔攤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飲料八箱及香菸二十五條。 │
│ │註:聲請移送意旨漏載香菸二十五條。 │
├──┼───────────────────────────────────────────────────────┤
│三、│丙○○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打開邱黃彩玉位於高雄市○○路一五九號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
│ │住處,並竊得現金一萬五千元、女黃金項鍊一條(重約二兩)、金手鐲一對(重約一兩五錢)、女黃金戒指一對(重約二兩)│
│ │、男黃金項練一條(重約二兩)、小孩黃金項鍊及戒指(重約二兩)、黃金手鍊三對(重約三兩)、小孩黃金項鍊及戒指(重│
│ │約二兩)、黃金手鍊三對(重約三兩)、黃金項鍊五條(重約五兩)、黃金戒指十只(重約二兩)、女用手錶一只、相機一台│
│ │。 │
│ │註:聲請移送意旨誤將上述黃金數量之總和即黃金金飾一批(總重二台斤餘)載為另項失竊物品。 │
├──┼───────────────────────────────────────────────────────┤
│四、│丙○○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打開劉基福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七號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
│ │入該住處,並竊得現金七萬二千元、紀念幣一枚、金牌一枚、白金項鍊一條、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 │
│ │ │
├──┼───────────────────────────────────────────────────────┤
│五、│丙○○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
│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打開李振興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一五巷二號住處之大門門鎖後,│
│ │侵入該住處,並竊得電腦一台、CD音響一台、都彭打火機一個、金戒指一枚(重約三錢餘)、手錶一只、XO洋酒三瓶、古│
│ │錢三百元。 │
│ │註:聲請移送意旨漏載古錢三百元。 │
├──┼───────────────────────────────────────────────────────┤
│六、│丙○○、庚○○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並由丙○○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打開李楊香美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十七巷九號住處之大門門鎖後,推由己○○在門│
│ │外把風,而由丙○○與庚○○侵入該住處,並竊得新台幣三百元、美金一百三十六元、金戒指六枚(總重約二兩二錢)、行動│
│
│ │電話一具。 │
│ │註:聲請移送達意旨認其等所竊之財物,尚包括白金項鍊一條,然經丙○○否認在案,且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