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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添發

     (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施添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四五六三.○一一○.○五九四.九七二○號「VISA卡」及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一○.○二一四.九五四七號「MASTER CARD卡」等貳張信用卡,均沒收。

事實

一、緣施添發(原名乙○○)前因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元之債務,經與甲○○商談結果,欲以其岳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以為清償上開債務,甲○○即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施添發,以為辦理移轉登記。施添發竟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持甲○○之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甲○○」之名偽填申請書,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誤認申請人為甲○○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施添發於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一○.○五九四.九七二○號「VISA卡」及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一○.○二一四.九五四七號「MASTERCARD卡」)後,即於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各乙枚,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交予各該商店人員,致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前後共計九次,共計詐得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甲○○催繳上開款項,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添發固坦認確有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持甲○○所交付欲辦理其岳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以為清償其所積欠甲○○債務之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甲○○」之名偽填申請書,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復於接獲上開二張信用卡後,即於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各乙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計九次,共計詐得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甲○○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以為「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以為清償所積欠甲○○之債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持甲○○所交付欲辦理其岳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以為清償其所積欠甲○○債務之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甲○○」之名偽填申請書,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復於接獲上開二張信用卡後,即於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各乙枚,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計九次,共計詐得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交予證人甲○○以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本票影本乙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申請書影本乙紙、消費明細表乙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辯稱:伊並無持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但伊知道係不詳年籍姓名劉姓之男子持甲○○之身分證前去辦理的,該劉姓男子係伊客戶,當時住在伊住處,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電話催討該消費款項七、八萬元時,係由伊接聽電話,劉姓男子當時在旁,他稱是他辦的云云,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未經甲○○同意擅自申請甲○○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在斗六郵局開戶?)信用卡有,郵局開戶沒有,但有經甲○○同意。」、「(問:為何申請信用卡?)以信用卡刷卡買金子,再將金子賣掉,把錢還給甲○○。」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確有持甲○○之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接獲信用卡後,即在所核發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各乙枚,因伊前積欠甲○○三、四十萬元債務,本欲將伊岳父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以為清償該債務,所以甲○○始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伊,事後因伊沒有錢辦理移轉登記,所以並無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但伊係經甲○○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而與甲○○前去百貨公司及銀樓購買金飾,變買後再將款項交予甲○○,以為償還上開債務,迄今伊尚積欠甲○○三十幾萬元云云,後經本院提示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其刷卡消費地點並無百貨公司或銀樓,被告即改稱:伊確有在消費明細表內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伊係前去該服飾名店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甲○○,以為償還上開債務,而伊於各該次消費時,均簽署甲○○之名字云云。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向伊借款四十萬元,後被告稱欲將其岳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以為清償該債務,伊始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以利辦理過戶,但事後被告並無辦理移轉登記,後伊接獲銀行電話通知,稱伊申請之信用卡未繳付消費款項,但伊並無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故前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伊交付被告身分證及印章,係欲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請信用卡,伊係於銀行通知時,始知有申請信用卡之事等語。又苟如被告所言,其係經由甲○○同意,而以甲○○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以為清償所積欠甲○○之債務,則證人甲○○不僅未有任何利益可言,並須負擔該「假消費、真借款」之利息款項,且亦有被告持該信用卡自行消費之風險,是衡情證人甲○○豈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

㈢綜上,被告應係未經證人甲○○之同意,自行持證人甲○○交予以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甲○○」之名偽填申請書,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復於接獲上開二張信用卡後,即於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各乙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計九次,共計詐得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等情,堪予認定。是尚難據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辯詞,遽採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效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施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甲○○署押,復多次持以行使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事實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不法利益,冒名申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事後亦未清償該消費款項,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一一○.○五九四.九七二○號「VISA卡」及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一○.○二一四.九五四七號「MASTER CARD卡」等二張信用卡,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各乙枚,因上開信用卡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且上開信用卡之簽帳單,均已逾調閱時效,無法調取,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中信銀作業第九一○一二二一三七○號函可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
│一    │八十七年五月│大都匯服飾名店                  │二萬一千元      │
│      │十七日      │                                │                │
├───┼──────┼────────────────┼────────┤
│二    │八十七年五月│蘿蘭名店                        │一萬九千五百元  │
│      │十七日      │                                │                │
├───┼──────┼────────────────┼────────┤
│三    │八十七年五月│大都匯服飾名店                  │二萬一千二百元  │
│      │十七日      │                                │                │
├───┼──────┼────────────────┼────────┤
│四    │八十七年五月│蘿蘭名店                        │二萬一千元      │
│      │十七日      │                                │                │
├───┼──────┼────────────────┼────────┤
│五    │八十七年五月│達欣加油站有限公司              │二百元          │
│      │二十日      │                                │                │
├───┼──────┼────────────────┼────────┤
│六    │八十七年六月│同右                            │六百二十元      │
│      │六日        │                                │                │
├───┼──────┼────────────────┼────────┤
│七    │八十七年六月│同右                            │六百八十元      │
│      │十三日      │                                │                │
├───┼──────┼────────────────┼────────┤
│八    │八十七年六月│同右                            │五百八十元      │
│      │十八日      │                                │                │
├───┼──────┼────────────────┼────────┤
│九    │八十七年六月│金鼎加油店                      │五百元          │
│      │十九日      │                                │                │
├───┼──────┴────────────────┴────────┤
│合計  │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