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洪志雄」之署名壹枚,編號二至九所示文書上偽造「蔡坤龍」之署名捌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甲○○及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在其工作之高雄市「玉玲瓏卡拉OK」店內,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新版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四張(編號HP九三三七四一UJ二張、編號FM八四七三一七UE及JN三七三0九七XA各一張)予甲○○作為小費,甲○○於收受後發現為偽鈔,遂將此事告知乙○○,二人竟基於行使通用紙幣意圖之意思聯絡,推由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三十九號之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持上開偽造新版新台幣紙鈔一張夾於真鈔中,充作真鈔向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駐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辦事員蕭秋月行使,繳納童燕珍申請使用之電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四十七元,惟經蕭秋月察覺其中一張千元紙鈔有異,遂即將事告知乙○○,並令乙○○陸續交出上開偽造新版新台幣紙鈔三張,同時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新版新台幣紙鈔四張(此部分為未遂不構成犯罪)。
二、乙○○於行使通用貨幣之行為被查獲後,為掩飾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執行通緝之通緝犯身分,並為避免其行使偽造新台幣紙鈔之犯行遭警查獲,乃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在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駐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於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上偽造「洪志雄」署名一枚;嗣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訊問時,乙○○即以電話與甲○○連絡,並告知上開行使偽鈔被查獲之事,二人遂基於共同偽造署押之意思聯絡,由甲○○提供丈夫蔡坤龍(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年籍資料,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指認乙○○為丈夫蔡坤龍,乙○○再接續於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上偽造「蔡坤龍」署名一枚,於警訊筆錄上偽造「蔡坤龍」署名二枚、指印四枚(起訴書記載二枚,惟另二枚在騎縫處,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於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上偽造「蔡坤龍」署名、指印各一枚,於四張偽鈔影本上偽造「蔡坤龍」署名一枚、指印五枚、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偽造「蔡坤龍」署名、指印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洪志雄、蔡坤龍本人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因蔡坤龍遭查獲單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涉有偽造貨幣罪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坤龍於偵訊時證述伊並沒有拿偽鈔繳電費,警訊中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七號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證人蕭秋月、張振康、王森(二人為於警局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查獲之蔡坤龍(即被告乙○○)並非真正之蔡坤龍情節相符,而公訴人將警卷內署名蔡坤龍部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偵訊(調查)筆錄上被訊問人蔡坤龍名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六八五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復有警訊筆錄一份,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二紙及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偽鈔影本、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證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洪志雄」、「蔡坤龍」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乙○○所偽造無疑。再被告乙○○於前揭文件上偽造「洪志雄」、「蔡坤龍」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行使等行為,足使被害人洪志雄、蔡坤龍之身分被混洧,並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洪志雄、蔡坤龍及司法機關。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志雄」之簽名之行為,被告乙○○及甲○○基於共同偽造署押之意思連絡,冒「蔡坤龍」之名應訊,於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偽鈔影本、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蔡坤龍」之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洪志雄、蔡坤龍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渠等先後在附表編號二至九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附表編號二至九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志雄之簽名,再於附表編號二至九之文件上偽造「蔡坤龍」之署押,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及甲○○共同於偽鈔影本、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蔡坤龍」之簽名或指印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當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甲○○素行尚可,偽簽署押,除致被冒名之人有受刑訴追訴之危險外,對於國家本於司法權所為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渠等二人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編號一至九文件上偽造之「洪志雄」、「蔡坤龍」之簽名及指印,係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在高雄市之「玉玲瓏卡拉OK」店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新版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四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向自稱「陳先生」之人收受上開偽造新版新台幣紙鈔。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與甲○○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自甲○○處收受上開偽造新版新台幣紙鈔四張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三十九號之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持上開偽造新版新台幣紙鈔一張夾於真鈔中,充作真鈔向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駐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辦事員蕭秋月行使,繳納童燕珍申請使用之電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四十七元,經蕭秋月察覺有異,令乙○○補繳一千元,而其另陸續取出上開偽造新版新台幣紙鈔三張,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新版新台幣紙鈔四張。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秋月之證述,及依該四張紙鈔之紙質、印刷方式及安全線之反光效果等特徵,顯然極易判定是偽鈔,況依被告甲○○所述自稱「陳先生」之人既係第一次前往消費,豈會隨便分次支付四千元高額小費,而被告甲○○卻對「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均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乙○○事先確不知被告甲○○所交付之四張新臺幣紙鈔係屬偽造,怎麼恰巧持三張真鈔夾藏一張偽鈔向辦事員蕭秋月行使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明知該四張為偽鈔,被告甲○○辯稱:是伊在卡拉OK上班的客人給伊的,伊不知道是偽鈔;被告乙○○則辯以:伊是受甲○○之委託去繳費,伊拿三張真鈔,一張假鈔,小姐說有一張偽鈔,後來伊拿剩下四張鈔票請小姐鑑定,她挑出三張是假鈔,伊並不知道這是假鈔,如果伊知道是假鈔,伊早就跑了,不會在那邊等等語。是本院基上公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抗辯,認此部分有下列事項應加以確認,(1)被告二人於行使上開偽鈔時,是否知道該紙鈔為偽鈔?(2)依現存證據可否判定被告二人是何時得知該鈔票為偽鈔?以下分述論之。
(三)被告乙○○持以行使之偽鈔,並未扣案,且現已經送回中央銀行銷燬,已據當天查獲之證人蕭秋月到院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刑事卷第三九頁),惟依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如何鑑定那四張偽鈔?)依照我工作十幾年的經驗,我先摸紙鈔的紙質,還有當天只有四張所以很容易辨認」等語,復參酌警卷所附四張偽鈔影本其中有二張係同一號碼,已可認定被告被查獲之四張紙鈔確係偽鈔無誤,合先敘明。
(四)至被告乙○○持上開偽鈔前往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駐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繳費時,是否知道為偽鈔?查本件被告乙○○持以行使偽鈔之方式,係以三張真鈔夾藏一張偽鈔行使,是如公訴人所指,依其行使之方式判斷,若被告乙○○不知係偽鈔,何以會依此種方式繳費?且證人蕭秋月對於被告乙○○是否曾主動拿出其餘紙鈔供辯認係證述:「(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查獲偽鈔的情形?)...,我看到其中一張是假鈔,我跟他說這是假的,請他補一張一千元給我,後來他再拿一張,也是假鈔,...,我主動問他,他還有沒有錢,他就拿出其他鈔票,後來查獲還有兩張假鈔,被告並沒有主動請我鑑別其他的鈔票是否是偽鈔」等語明確在卷(刑事卷第三九頁),衡以證人未與被告有任何嫌隙,誠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蕭秋月所為之證述顯與被告乙○○上開所辯有所出入,是依其行使偽鈔之方式及上開虛偽之陳述,可認被告洪國於行使當時確知係偽鈔。而被告甲○○依前開所辯,竟仍能辨識四張偽鈔之取得來源,係「陳先生」所給,顯然其曾應確知渠等為偽鈔無誤,否則焉可如此明確陳述係「陳生生」所給,復參酌上述,乙○○既然知道上開鈔票係偽鈔,則乙○○既從甲○○處取得,顯然亦可得知被告甲○○應係知情為偽鈔無誤,是被告二人辯稱於行使時不知道係偽鈔乙事,並不足採。
(五)惟被告二人於行使時雖知該等紙鈔為偽鈔,是否可因此推論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尚非無疑,依公訴人之推論,係認「陳先生」不可能一次支付四千元之高額小費,而被告甲○○竟不知「陳先生」之真實姓名,顯與常情有違,惟此實無法逕以推論被告於收受時即已明知上開紙鈔為偽鈔,蓋既認被告係向「陳先生」收受,又認為「陳先生」不可能一次支付如此高額小費,則該四千元係從何而來?若認小費係「陳先生」所給,是否能僅以高額小費即謂被告甲○○於收受時即知為偽鈔,且何以被告甲○○要向「陳先生」收受偽鈔?而不逕自向「陳先生」要求取得真鈔?皆未有何明確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顯然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僅能推論被告二人於行使時知該紙鈔為偽鈔而已,實無法即謂被告確犯公訴人所為指述之犯行。
(六)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行為人於行使時均係明知為偽鈔而仍行使,差別在於第二項之規定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而如前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二人於行使時知為偽鈔,而無法認定在向「陳先生」收取時,即明知為偽鈔,是二人所為顯然並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未遂犯)之構成要件,而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又僅有處罰既遂犯之規定,參酌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既為未遂,亦不在處罰之列,自不待言。至四張偽鈔,如前所述,已繳回中央銀行,又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為指述之犯行,自難在有合理可疑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表明係何種罪數關係,惟參酌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判斷,應係認兩者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含指印)
一 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 洪志雄之署名一枚
二、 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 蔡坤龍之署名一枚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 蔡坤龍之署名一枚及指印四枚
出所偵訊(調查)筆錄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蔡坤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 蔡坤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目錄
六、 口卡片 蔡坤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七、 指認偽鈔影本 蔡坤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知書 蔡坤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九、 權利告知書 蔡坤龍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