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五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一年二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為觀護人採尿時)及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為觀護人採尿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因上開時間採尿後送驗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採取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鑑定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查,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五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難以戒除此惡習,惟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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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