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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永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九號前,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擊破乙○○所有之車號QT-九八二九號自小客車右側玻璃之方式,竊取車內之先鋒牌汽車音響及國際牌VCD,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前開之物售予不知情之李榮貴,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

3、證人李榮貴、許家榮之證述。4、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已表示要提出毀損之告訴,聲請人漏未提及,稍有未洽),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吳 永 宋

書記官 盧 聰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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