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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所屬苓雅區清潔隊之駕駛,為正式僱用之職工,負責苓雅區清潔隊作業車輛之駕駛操作、保養等業務,並負責所屬區域垃圾清運、處理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渠係擔任所屬環保局苓雅區清潔隊清潔作業機具之駕駛期間,依環保局規定所領取之各區隊每月上、中、下旬三次預發供清潔作業機具使用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級柴油加油票(以下簡稱「油票」),均須確實加油使用於所駕駛之公務清潔作業機具,並須依實際之用油量報銷,如有節餘,亦應歸還公家處理,不得擅自挪為私用、轉讓、贈與或變賣換現,渠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渠所保管、使用節餘如附表所示之油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為私用,悉數侵占入己。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以下簡稱「南機組」)核對相關資料(詳如後述),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機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油票犯行,辯稱︰渠所領到之油票全部使用在公務車內,沒有變賣給別人或交給別人使用,亦無使用在渠所有之自用車輛中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油票,均係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所具名領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各區隊八十五年柴油油票領用登記表影本十四冊(即移送書附件十一所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駕駛利用非作業車輛加油出帳之柴油油票正本十四冊(即移送書附件十四所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購買高級柴油油票號碼一覽表影本乙冊(即移送書附件十所示)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各區隊駕駛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十二月領用柴油油票號碼索引乙本(即移送書附件十五所示)在卷可攷,堪認為信實。

㈡而由被告所具名領用之高級柴油油票,卻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由非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作業車輛加油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購買高級柴油油票號碼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各縣市營業處加油出帳之電腦報表資料三冊(即移送書附件十六所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車輛車籍索引影本乙冊(即移送書附件九所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各型柴油車輛、作業機具車籍資料影本乙冊(即移送書附件十二所示)、持用如附表所示油票加油之民營車輛資料影本乙份(即移送書附件十三所示)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各縣市營業處(廠)代號一覽表(即移送書附件十七所示)附卷足憑。

㈢參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實施油摺加油制度,經統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平均每月可節省油料三百餘萬元,節省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乙節,此有該局政風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高市環局密政室字第二三九號函在卷可據;再者,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總務室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楊性怡、鼓山區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簡素靜、新興區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謝曼來、苓雅區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黃純真、前鎮區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許芳菱、小港區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吳陳美枝、三民東區清潔隊陳素貞、三民西區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張美珠、左營區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黃金蟬、楠梓區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李鬆、大林蒲中心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王淑姿、西青埔廢棄物清理場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謝冠生、旗津區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李彩瓊、溝渠清疏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許淑芬、前金區清潔隊負責油料業務承辦人員劉聖嶺等十五人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到庭均證稱:以每月三次,依用油標準十天核發一次油票,在預發油票時都會有百分之十安全用量的空間,於每月月底結算時,再以實際耗油量核發次月油票,並扣除未實際操作日數之油票,如油票有不敷使用時,駕駛亦會申請補發,從沒有駕駛說有賸餘油票要來繳還,只有來催油票的,亦無公文宣導賸餘油票須繳回等語至明。是以,被告所辯領用油票並無結餘乙節,尚難足取。

㈣證人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零售中心業務員游文球、漁港路加油站站長劉正勝證稱:客戶持油票加油後,即由加油工在油票背面加蓋「發訖」印章,並沿斜線部分剪掉右下角,收存為發由報核之憑證,加油工於交接班時,均需會同前一班查核登記前班加油工之加油數量與其所收之油票及現金是否一致,並將查核累計數記載於加油工工作記錄單上,交由司帳保管,若經核對無誤,司帳即將每一加油槍之累計數、現金及油票公升數、張數登載在司帳工作日誌上,另製作營業日報表將每日各種油品之發油數量、收取之現金金額、油票張數、公升數記載其上,一式三份,一份由加油站留底,二份併同工作日誌及油票以快遞方式,寄給公司營業處零售中心(前加管課),零售中心接獲各所屬加油站統計表及油票後,隨即製作「自營加油站油票回收統計日報表」,將各類油品、油票依其面額、公升數計列總回收數量,油票另經清點數目及辨認真偽無誤後打洞存庫;且加油數量與所收取之現金及油票一致始能下班,不可能有油票外流或外賣情形,否則帳面數字不同無法交班,且亦變成當班加油工之虧損,故外流或外賣並無實際意義;公司確實曾要求各加油站對以四十公升或一百公升之柴油油票加油之車輛須於油票背面註記加油之車輛車號,以防止偽造之柴油油票流入公司,嗣各加油站之加油工在實施一段時間後或有未確實記載車號之情形,但有登記到車號者應均為真實等語甚明,並有「加油票發油(回收)作業」處理流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加油票」承購暨使用要點注意事項各乙件附卷(即移送書附件四所示)可佐。而油票者,乃執票人持油票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各加油站,即得依各該油票之油品名稱及票面公升數,要求各加油站予以悉數加油,實係表彰特定數量油品之憑藉,顯有特定之財產價值至明,而八十五年間,高級柴油之零售價格為每公升十一點九元,本案之每張油票均為四十公升之高級柴油,益徵被告所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公有油票係有財產價值之物,且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顯然至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出帳日期,侵占公有財物油票等情,至為灼然。

㈤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張豐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到場證稱:一般保養如果用到錢的,都可以申請,而維修我們也有自己的修車廠,至於追繳油票金額及作成行政懲處是根據南機組的資料,在與駕駛們宣導溝通後,才作的決定,並無所謂要用工作權來要脅的情形等語。

㈥職是之故,被告甲○○先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甲○○係「環保局」苓雅區清潔隊駕駛,均係環保局正式僱用之職工,負責苓雅區清潔隊作業車輛之駕駛操作、保養等業務,負責所屬苓雅區垃圾清運、處理等工作,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罪,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查是被告甲○○犯罪後(詳如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此部分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行為時之規定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罪處罰,公訴人此部分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㈣連續犯︰被告甲○○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多次侵占油票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

㈤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為準(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參照)。查被告甲○○雖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罪,惟渠所侵占油票時之高級柴油油價每公升為十一點九元,茲審酌渠等所侵占之油票換算金額情節輕微,而渠所得之財物為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是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

⑴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十一號、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一六七八號迭著有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三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及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號亦有刑事判決要旨在案可參;且此之所謂「惡性」(dolus malus)者,乃行為人明知該行為違法仍為之而言外,尚須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不違背吾人日常生活之條理者,另斟酌其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可恕,然後由法官決定,應否減輕其刑。

⑵又前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謂︰「查刑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不知法令者,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錯誤。詳言之,即某種行為有處罰之法令。明明存在而誤解以為此種行為法令上並不為罪,或誤信現行某法令尚未施行,或誤認未公布之某法令已經有效,致犯罪行為欠缺違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再依該條文修正理由所載︰「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原案第十三條第二項,不知法令不得為非故意,但因其情節得減輕本刑一等或二等,此項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法律錯誤,但法律錯誤與刑事責任之關係,不獨故意罪有之,即過失罪亦有之,原案於法律錯誤,專限於故意,似未賅括,故本案擬加修正」,足認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以違法性認識為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⑶另根據晚近我國及德國較多數持「目的行為論」學者主張「限制責任理論」(eingeschraenkte Schuldtheorie)之見解,所謂「違法性錯誤」(Rechtswidrigkeitsirrtum)或「禁止錯誤」(Verbotsirrtum),即係指行為人不知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為法所禁止(違反禁止、誡命規範,欠缺違法性認識),乃「直接之禁止錯誤」(direkter Verbotsirrtum),或在法律上之評價雖為法所禁止,但誤為法所允許者(客觀上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主觀上誤認其行為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致誤認其行為係法規範所許可),乃「間接之禁止錯誤」(indirekter Verbotsirrtum,亦有謂「容許錯誤」Erlaubnisirrtum),行為人對其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影響其故意,僅視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是否得以避免,而影響行為之罪責而已,是我國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即係否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者得阻卻故意,僅視行為人違法性錯誤是否得避免而減輕或免除其罪責;至於如何判斷違法性錯誤是否得以避免,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行為人得運用其智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判斷之可期待範圍內,視該行為人得否意識刑法之違法性,並且在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得恣意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主張,因此行為人必須查攷相關之釋示或函示以作為正確之判斷(惟大多數學者對於後段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多所批評,然此部分評述尚與本案論斷無涉,故未為著墨。以上資料詳見:蘇俊雄著,刑法總論Ⅱ,臺北︰自刊,八十七年十二月修正版,頁三二○至三三五;蔡墩銘著,刑法總論,臺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修訂四版一刷,頁二○九至二一○;褚劍鴻著,刑法總則論,臺北︰自刊,八十七年七月增訂十二版,頁二二七至二三二;張麗卿著,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臺中︰自刊,一九九九年六月出版,頁二○六至二一○;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臺北︰自刊,二○○○年十月增訂七版,頁三三三至三三九)。

⑷查被告甲○○之智識能力非屬高級知識分子,況且環保局於八十五年間,對於各行政區清潔隊作業車輛均以發放油票核油使用之方式,即依據該局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高市環局總字第一一三八三號函暨各區隊溝泥車作業及核油補充規定辦理,由各作業車輛保管人每日將耗油使用之事實,填列作業日報表、車輛油料核銷登記卡後,檢送予各該區隊單位主管,再由該局各科、市、場、廠、隊之油料承辦人,據以制作油料結算表,再以油料結算表作為向該局領取油票及核發油票予各作業車輛保管人之憑據,每月固定在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發放油票予各作業車輛保管人,並由各單位油料承辦人於每月月底結算時,不得超支總核發油料百分之十;另由承辦科室會同政風室、總務室、修車廠所組成之測油小組,共同抽測輔以認定核油標準,並無用剩油票繳回之制度;迄於八十七年八月起,始改以油摺發放加油制度;復以,環保局於八十五年間,對於各區清潔隊已領用尚未用盡之油票,亦乏繳回歸公之事前宣導措施等情,業據環保局局長張豐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職)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環保局政風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高市環局密政室字第二三九號書函、環保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總務室簽呈、環保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環局三字第三九一四七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市環局三字第四三七二○號函、環保局第二二五次局務會議報告案、環保局清潔隊各式作業車輛用油標準統計表各乙份(均為影本)、被告蔡昇良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獎懲標準、職工工作規則、新進清潔隊隊員僱用要點各乙件及環保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環局總字第○九一○○一八五四二號函附卷(見本院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頁三一一至三一九、其他卷宗南機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南機肅字第一一一三一號函附件四、五)足憑,是被告對於已領用尚未用盡之油票,既無從查攷相關之函令釋示以繳回歸公處理,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對法律倫理之評價,洵難期待渠在缺乏繳回尚未用盡油票之制度設計下,得以賡續保管留存尚未用盡之點滴油票,輔以,被告薪資僅視年資核支職工薪級本餉一百二十薪點至一百六十薪點,資深者則年功餉一百六十五薪點至一百七十薪點,此觀諸被告蔡昇良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高市環局人字第○一七九七號令、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暨職工等級表各乙件附卷足憑,渠所從事之基層工作繁重,雖經同僚以訛傳訛,誤認經嚴密測算仍未用盡之油票乃被告薪資以外之福利,遂相沿成習,積非成是,故被告主觀上雖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但仍不得阻卻被告侵占公有財物油票之故意,惟被告此之違法性錯誤,雖非屬正當理由,然視被告之個別情節猶非不得以避免,揆諸上揭條文、修法理由、實例及學說見解說明,爰依刑法第十六條中段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典,且環保局於八十五年間,對於各行政區清潔隊作業車輛均以發放油票核油使用之方式,即依據該局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高市環局總字第一一三八三號函暨各區隊溝泥車作業及核油補充規定辦理,由各作業車輛保管人每日將耗油使用之事實,填列作業日報表、車輛油料核銷登記卡後,檢送予各該區隊單位主管,再由該局各科、市、場、廠、隊之油料承辦人,據以制作油料結算表,再以油料結算表作為向該局領取油票及核發油票予各作業車輛保管人之憑據,每月固定在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發放油票予各作業車輛保管人,並由各單位油料承辦人於每月月底結算時,不得超支總核發油料百分之十;另由承辦科室會同政風室、總務室、修車廠所組成之測油小組,共同抽測輔以認定核油標準,並無用剩油票繳回之制度;迄於八十七年八月起,始改以油摺發放加油制度;復以,環保局於八十五年間,對於各區清潔隊已領用之油票,亦乏繳回歸公之事前宣導措施等情,詳如前述;又被告因侵占公有財物油票而所得換算金額,詳如前述,金額尚非屬重大,渠對於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渠之性格亦非屬不可或難以教化、勸惡歸善,依社會一般客觀事實足認渠之犯罪情輕法重,殊堪予憫恕,雖經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並參酌前開個別之減輕事由後,猶嫌甚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視被告之個別情形,酌量再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係從事社會基層之工作,待遇微薄,工作繁重,因欠缺充足瞭解相關油票處理之合法資訊,以訛傳訛,誤認經嚴密測算仍未用盡之油票乃被告薪資以外之福利,遂相沿成習,積非成是,依渠所犯情節,渠之社會非難性難謂為重大,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遭環保局解僱後,仍遭行政懲處申誡一次(僅註記人事資料,個人令不發,詳如移送書附件十八所示),故依憑被告犯罪情節(包括侵占期間、油票張數、換算後之金額等)、犯罪後坦承與否之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是否返還所侵占財物之換算金額等,酌情以法定最低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㈦褫奪公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以,視被告甲○○之犯罪情節,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未併予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查被告甲○○前曾於六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營業稅法案件,經法院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雖不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要件(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態度良好,渠因本案所受之宣告刑,亦屬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揆諸上揭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緩刑要件相合,是被告甲○○尚不得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所侵占公有財物油票經換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尚未償還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屬實在卷,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歸屬在環保局苓雅區清潔隊,而苓雅區清潔隊尚非屬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被告甲○○所侵占公有財物油票經換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應追繳並發還之被害人應係高雄市政府甚明,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財產抵償之,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十六條中段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姓    名  │  核  發  時  間  │  侵  占  油  票  張  數  │
│        │            │        與        │            與            │
│        │            │  侵  占  時  間  │  侵  占  油  票  金  額  │
├────┼──────┼─────────┼─────────────┤
│九六    │甲○○      │⒎~⒏        │二十六張一○四○公升      │
│        │            │⒏~⒐⒉      │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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