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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貴美莊珮君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簡丁○○」為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之「簡丁○○」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簡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原與簡丁○○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離婚,而簡丁○○於離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聲請撤冠夫姓為丁○○,並繳回舊國民身分證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詎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其子戊○○需購車代步,而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之汽車業務員乙○○(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ZF—九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己○○之名義向奇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因奇異公司要求借款人須開立本票及出具授權書,授權奇異公司於授權人債務不履行時,得自行填具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以行使本票之權利,且須另覓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及授權人,以供擔保。己○○、乙○○為符合奇異公司貸款要求,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未經丁○○同意,將丁○○所有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交予乙○○後,由乙○○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之印章一枚後,由乙○○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接續偽簽「簡丁○○」之署押共三枚,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其上印文共三枚,完成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簽發本票,以及製作授權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份(上揭文件均僅「簡丁○○」部分偽造,另己○○、戊○○部分並未偽造),再行使交予奇異公司承辦人員,使奇異公司誤信本件借款為另有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予己○○,足生損害於丁○○、奇異公司。嗣因己○○未按時繳納貸款,經奇異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六三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且以其自己之名義借款四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將丁○○所有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交予案外人乙○○,然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未交付丁○○印章予乙○○,因乙○○要求提供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證明其子戊○○與丁○○之母子關係,其遂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一份交予乙○○,事後因借款有一期未繳納,經奇異公司提出訴訟後,才知本件借款有以丁○○之名義簽發本票、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授權人等情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述綦詳,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告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戶政機關聲請撤冠夫姓,並繳回舊國民身分證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其並未擔任系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授權他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簽名、蓋章,而前揭文件均非其所為之簽名及印文,直至九十一年間收到奇異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七六三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才發現上揭被冒名情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①證人即奇異公司對保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購車事宜是被告與業務員乙○○接洽,被告申請貸款及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對保手續則由其處理,其帶空白之動產買賣交易登記設定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本票、動產擔保契約書等文件,由乙○○開車載其至被告駕駛計程車之休息站,由被告簽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再至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對保,由戊○○簽契約、本票及授權書,戊○○簽名後,其另有事情處理,並未向「簡丁○○」本人親自對保,並將上揭對保文件置於乙○○處,嗣後其向乙○○表示尚有一人未辦理對保,乙○○陳稱已經完成對保,且交付另名連帶保證人「簡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心想省掉一件事情(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即被告之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為其所親簽親為,簽名時被告業已在上揭文件簽名,然未見其母丁○○於上揭文件簽名,其係聽從業務員指示於連帶保證人欄第二欄、發票人欄第三欄、授權人欄第三欄各簽名,而業務員並未提及其母丁○○亦要簽名(參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經丁○○同意,將丁○○所有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交予乙○○,丁○○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及授權人等語,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參見本院卷宗)各一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丁○○既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舊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證人丙○○亦無針對丁○○為對保程序,是告訴人丁○○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及授權人,且未曾授權他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奇異公司並無特別規定,借款所需之連帶保證人之人數,然借款須經奇異公司主管審核,而本件借款當時,因連帶保證人戊○○較年輕且甫退伍,為加強擔保,故其建議乙○○要有兩位連帶保證人比較穩當(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而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因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有價值之動產(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證人戊○○於被告借款當時之資力及經濟信用狀況較為不足,奇異公司為求擔保借款之保障,除要求以證人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復要求另一名借款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F—九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且當時戊○○業已成年(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等情,此有戊○○戶籍謄本、汽車新領牌照證明書、貨物完稅證明書、行車執照、保險證、牌照稅繳款書、燃料稅繳款書、監理規費、統一發票影本(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0七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各一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以前曾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分期購買汽車並非毫無經驗,且被告與丁○○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婚,而借款人係被告,連帶保證人戊○○又已成年,奇異公司業務員乙○○自無必要要求被告提供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證明連帶保證人戊○○與告訴人丁○○間之母子關係之必要。另證人戊○○於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時,雖已成年然因經濟信用不足,是奇異公司核准本件借款,尚要求借款人須有另一名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將告訴人丁○○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交予案外人乙○○,應係為符合貸款要求,委由案外人乙○○憑以完成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發票及授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因被告與丁○○自八十七年間離婚後,訴訟不斷,且被告有足夠資力,無須冒用丁○○人名義為上揭偽造行為,嗣後亦將借款清償完畢云云,然被告既有足夠資力何需購車時需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借款,且本件借款係因連帶保證人戊○○之信用資力不足,故須另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有足夠資力、被告與丁○○間是否有其他訴訟存在、被告嗣後有無清償借款等情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並無為上揭偽造犯行,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符合貸款要求,顯有與案外人乙○○共同偽造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之犯意聯絡(上揭文件均僅丁○○部分偽造,另被告、戊○○部分並未偽造),並由被告將丁○○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交予乙○○後,由乙○○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之印章一枚後,復由乙○○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攔、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接續偽簽簡丁○○之署押三枚,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其上印文三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份,再交予奇異公司申請核撥借款之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連帶保證人、授權人「簡丁○○」後行使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偽造之「簡丁○○」本票供向奇異公司借款之擔保)。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分擔,惟其既提供「簡丁○○」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乙○○,顯見其有使渠等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與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簡丁○○」印章分別蓋於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為偽造「簡丁○○」名義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偽造「簡丁○○」為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授權書之授權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面額四十二萬元偽造丁○○之本票供作向奇異公司借款之擔保,以擔保被告清償借款,則其持該偽造本票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②另被告偽造「簡丁○○」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內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起訴事實,被告偽造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授權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且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偽造之「簡丁○○」為發票人本票一紙供作向奇異公司借款之擔保,於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事實既已敘明,且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就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授權書、契約書,損害他人權利甚鉅,犯罪後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為被告、證人戊○○及告訴人丁○○三人,其中僅「簡丁○○」為發票人部分為偽造,依上揭說明,該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之「簡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偽造之「簡丁○○」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證明系爭犯罪事實非被告所為等語,然因證人乙○○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業如前述,是無傳訊其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貴美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唐中興

書 記 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