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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明弘廖建瑜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緣乙○○(本院另案審理中)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六七巷十號本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本安公司)之負責人,甲○○與乙○○係兄弟關係,詎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以乙○○名義向不知情之李吳秀快租得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一三二五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租期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闢設廢棄物堆置場。又渠等明知欲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同鄉○○路十九巷為對外通道,連續由戊○○(本院另案審理中)駕駛本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VF-五九0號自小貨車(因未驗車而經註銷牌照在案)及其他不特定之卡車司機自他地載運一般廢棄物(如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磚瓦、廢土、廢水泥塊)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又渠等收受前揭廢棄物後,再在前揭土地從事廢棄物簡易分類,並將木板、廢木頭等易燃物,在場內凹地焚化成灰棄置等處理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至四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VF-五九0號自小貨車載運自允偉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允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警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南區督察大隊於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本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VF-五九0號自小貨車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證訴,因其為被告以外之人,且該陳述係於司法警察前所為,確屬傳聞證據無誤,且經本院依證人戊○○之戶籍所在地,傳喚證人之結果,由郵務機關將通知書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巷十四號之住所,證人已遷移他處,嗣經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往拘提結果,亦拘提未獲,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九十二頁、第一百零七頁)可憑,足見證人業已傳喚不到。惟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不符,是證人戊○○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到該地去做簡易分類,撿拾其中有價值的廢鐵變賣金錢。伊並非本安公司負責人,也未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伊哥哥乙○○才是負責人,查獲當天係因乙○○要伊出面承認是負責人,且告訴伊承認是負責人不過是罰錢而已,沒有刑責,伊才在環保署人員稽查時簽名為負責人,且自白有處理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指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性質上有所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並不以多次且內容均屬相同為必要,只須其中一次自白之事實,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為已足。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載運廢棄物是否都是駕駛VF-590自大貨車載運?)答:伊都是駕駛VF-590號自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問:該非法轉運站之地主為何?有無訂定契約?由何人簽訂?)該土地地主為李吳秀快。有簽訂契約。由伊哥哥乙○○替伊與地主簽訂契約。(問:承租該地租金如何計算?是以支票或現金支付?)承租該地租金為一個月一萬元整,是以現金給付。(問:前述地點設置事業廢棄物轉運站,有無經主管單位申請核可?有無處理業之操作許可證?)因為不懂如何申請,所以沒有申請。(問:該轉運站處理事業廢棄物,其種類、來源為何?)一些磚塊、木門板、四處載運事業廢棄物。(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被環保警察在你承租的土地上查到堆置建築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土地是向地主承租的,渠等開車去載,去民間蓋房屋的建築工地載的,一車是一千五百元,堆置在那分類的。(問:何時開始載運廢棄物?何時承租土地?)答:八十九年二月承租土地開始載運廢棄物。(問:查到之照片,有燒過的廢棄物的痕跡,意見?)是燒木材的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二頁背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一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一頁),核與另案被告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案件審理中供稱:當日伊到鳥松鄉○○○段一三二五號找甲○○,他剛好沒空,就叫伊開車到工業區某公司載運廢棄物,伊載回來車停在那邊就被查獲(見本院前揭案卷第二九九頁);(問:開始受僱於乙○○至被查獲為止,期間共載運幾次允偉公司廢棄物?)伊自開始受雇於乙○○到被查獲當天為止,至少載過二次以上允偉公司廢棄物。(問:是否有載運過廢棄物或資源回收到高雄縣鳥松鄉○○○段一三二五號土地上?)有時木板等類要先到上址分類,有時若較乾淨就直接載運到資源回收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卷⑵第八頁),核與被告警詢關於查獲經過、系爭土地收受廢棄物等情若合符節;再者,被告自承有將木材等可燃性廢棄物予以燃燒乙節,經核亦與現場照片顯示有露天燃燒廢棄物痕跡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四十二頁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另參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之警詢時對於該廢棄物堆置場之設置時間、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租金、提供他人傾倒之收費標準、廢棄物清除處理經過等細節,均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案件經移送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果如被告所辯因查獲之初誤信不至於構成刑責才出面承擔責任云云,何以於案件移送後,仍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為如前之自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應以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之供述較為可信。此外,被告未經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被告於查獲當日在上址從事廢棄物簡易分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堪堪認定。

(三)次查,系爭土地以另案被告乙○○名義承租,設置廢棄物堆置場,提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等情,業經另案被告乙○○、證人李賢德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李吳秀快之子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前揭卷⑴第六十五頁、卷⑵第二十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及另案被告黃文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供稱:伊問同業何處可以傾倒廢棄物,同業告知伊堆置在鳥松鄉○○○段一三二五號土地等語屬實(見本院前揭卷⑴第六十七頁),復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仁地所一字第0九三000三七七四號函檢具之鳥松鄉○○○段第一三二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環署督字第00四三八五五號函文(見前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九號卷)及現場查獲照片十張(見前揭警卷第四十二頁)附卷可稽,另有上開VF-五九0號自小貨車一台扣案足資佐證,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次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即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復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是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條後段參照),而土資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棄土場,惟仍應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置。綜合上揭法規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土,其雖可供收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廢棄土之棄土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棄土場,皆應依一定之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環署督字第00五一四二二號函示在案。查被告供稱伊會到蓋房子的建築工地去載運建築廢棄物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惟系爭土地並未依法申請土資場設置許可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是被告縱係載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磚、石、瓦、土、水泥塊等物,屬於行政院內政部頒布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資源物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其擅自傾倒於未經申請合准之系爭土地上,顯然非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營建廢棄土,依前開說明,其所載運之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建築廢棄物。再者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本案後會勘時發現,已傾倒於地之廢棄物尚有廢木材、廢塑膠袋等物,亦有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證,顯見其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是該等物品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無訛。

(五)再按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戊○○共同收集、運輸上開一般廢棄物至前開地點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渠等於收受該廢棄物後,予以簡易分類,再將其中廢木板等易燃物在堆置場內凹地焚化成灰棄置,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當可認定。

(六)另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並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或非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即無從論處被告常業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亦犯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常業犯,無非係以被告與另案被告乙○○非法闢設廢棄物堆置場,則由被告及另案被告戊○○在場收費,並接受非法經營清除廢棄物業者載運廢棄物入場棄置為其主要論據,因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租期僅短短三個月,尚難認定渠等有長期經營之意圖,再本件關於系爭廢棄物堆置場之收費方式,亦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資為證(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供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遽認定被告有何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行為,並反覆實施或賴此收入恃以維生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八)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雖約略提及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戊○○有非法轉交可燃廢棄物予另案被告葉雅強所經營之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等情,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如何構成犯罪並未明確表明,亦未經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所予敘明,且就該部分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公訴人此部分記載,應認並未有欲追訴被告何部分之犯罪,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移列於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舊法規定之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等值之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狹隘,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外,亦觸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無照經營環保業務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無照經營環保業務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乙○○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為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無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任意傾倒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影響土地品質,對大自然之殘害程度甚鉅,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VF-五九0號自小貨車一台,係屬本安公司所有,為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增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同時新增刑罰之規定,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並無相關刑事責任之規定,故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自八十七年間起在高雄縣鳥松鄉○○○段四七六之一號等多筆土地私設廢棄物棄置場之行為,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之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廖 建 瑜

法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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