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三號前,竊取黃文冠所有,戊○○使用之車號ZJA-○六七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所有人為戊○○),得手後供作己用,旋即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該部機車與真實姓名不詳冒用「楊欣怡」身分之成年投宿,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六號前行跡可疑,經其同意後搜索其背包,起獲前揭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始為警查知上情;⑵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三巷二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OHZ-七八六號重型機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OHZ-七六八號)一部,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同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甲○○於鳳山市○○路與明和街「富而樂」超商前,以自備鑰匙一把插入機車電門,準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ZJA-0六七號輕型機車是伊朋友「狗仔」騎到高興旅社停放的,查獲前一天傍晚「狗仔」以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碼聯絡伊到高興旅社會面,伊因為自己騎去的機車沒有油,所以走路去買油,就被警察看到說該機車是伊偷的:又富而樂超商在伊家附近,當天伊朋友「童仔」來找伊說OHZ-七八六號重型機車壞掉,伊就與「童仔」一起去超商前看車,警察就說該機車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ZJA-0六七號輕型機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歷歷,且證人即高興旅社員工潘春於警、偵訊中證稱:旅社記帳單係伊記載,其上五月二十七日下方記載的四月九日是農曆日期,二0二代表房間號碼,四百元是住宿費,0六七號則是該房間投宿者使用之交通工具號碼尾數;因為高興旅社的員工會要求至高興旅社投宿之客人把使用的交通工具牽進櫃臺前方或由員工幫他牽,而被告當天晚間十時有使用該機車,同日晚間十一時返回,接近十二時又騎該機車出去,ZJA-0六七號即被告的出入口都在伊坐的櫃臺前方約二公尺,伊能清楚看到等語明確(見鳳警刑移字第一二0九號卷第七、八頁),復有證人潘春所提出之旅客投宿登記資料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日確曾多次使用該ZJA-0六七號輕型機車無誤。
(二)次查,被告辯稱「狗仔」之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間,均無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有雙向通聯之紀錄,再細繹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揭期日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而非如被告所稱綽號「狗仔」之朋友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該日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之高興旅社投宿等情,此有該二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紙存卷可按,況被告自始終均無法提供綽號「狗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以供調查,顯見其辯稱綽號「狗仔」之人物應屬虛構不實。
(三)參以ZJA-0六七號輕型機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失竊,被告旋即於同日十七時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投宿,其間時間密接,益徵被告自失竊時起即騎乘使用該機車,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再查,右揭OZH-七八六號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明確,且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警詢中供稱:伊在「富而樂超商」前,以自備鑰匙將該機車發動後正欲騎走,就被警方圍捕而查獲等語(見鳳警刑移字第二四0六號卷第二頁),及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只是將鑰匙插入電門還未發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剛走到該機車旁,警察就說該機車是伊竊取的云云,與其先前在警、偵訊之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其所稱綽號「童仔」之人係認識許久的友人,案發前經常往來,然在為警查獲後,被告不惟無法提供該「童仔」之真實姓名、住處以本院供調查,又辯稱「童仔」在案發後即連絡不到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該綽號「童仔」之人亦係被告虛構杜撰之人,尚難採信。再自被告角度觀之,該機車若非被告所竊取,被告豈會在不能確知機車所有人是否在附近或在超商內購物之情況下,公然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
(五)此外,復有贓物領結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通報單二紙、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證,此外,並有車牌號碼ZJA-0六七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OZH-七八六號重型機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⑴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其餘竊盜犯行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於於原審及上訴後先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由飾詞矯卸,未見悔意,惟念及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⑴所示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就被告竊盜部分犯行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竊盜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至原審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至十六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鎮北兒童公園,拾獲乙○○之駕駛執照一紙及己○○○之駕駛執照、XIC-四0一號機車行車執照、蘇大舜價駛執照各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三千元,因與本件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本應予以分論併罰,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