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59號)及移送併案 (94年度偵字第23483號、95年度偵字第4439 號、95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起至94年12月29日17時許止,或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詳附表編號3、4),或與鍾士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5號審理中,嗣經其父鍾炳英撤回告訴)、庚○○ (業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丙○○與庚○○此部分犯行另共同基於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詳附表編號1),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及「阿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詳附表編號2),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8支、螺絲起子2支及鐵鋸、破壞剪、鐵棍、水果刀各1支等工具,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尚未取下鋁門窗而入己之實力支配前,即為警查獲未遂; 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於得手既遂後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鍾士凱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供行竊用之扳手8支、螺絲起子2支及鐵鋸、破壞剪、鐵棍、水果刀各1支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壬○○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鍾炳英、甲○○、己○○、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對上開證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言,均沒有意見,此由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及95年5月8日審判程序已供明在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其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指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杜忠發於偵查中之筆錄,依上述規定,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文書之要件,為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忠發、甲○○、己○○及辛○○於警詢中陳述失竊物品為其等所有等情,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乙○○於本院95年1 月12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現場逮捕被告丙○○等情,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犯行,辯稱: 當日是鍾士凱約伊到他家,伊不知他未取得他父親同意云云。惟查,證人鍾士凱於本院95年3月2日審理中到庭結證:該房子是其父所有,我告訴丙○○及庚○○2人,要到家裡拆鋁門窗,工具是我拿去的,3人一起拆,他們知道拆了東西可以拿去賣有錢,就跟我一起去拆鋁門窗等語,核與證人鍾炳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在拆鋁門窗時,已知悉是要取之變現,且被告為有智識行為能力之人,並可知鋁門窗具有遮風避雨既防閑之作用,豈有無故任意拆除之理。綜合上情,被告拆除鋁門窗之際,即應得知係未經得屋主即證人鍾炳英之同意自明,被告辯稱不知鍾士凱未曾得其父同意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扳手8支、螺絲起子2支及鐵鋸、破壞剪、鐵棍、水果刀各1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及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扳手8 支、螺絲起子2 支及鐵鋸、破壞剪、鐵棍、水果刀各1 支等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並具有一定之重量,或具有尖銳部分,或為利刃,以之擊打、砍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鍾士凱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及就侵入住宅部分與共同被告庚○○,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及「阿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3及4部分,則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1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2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類,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最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竊用之扳手8支、螺絲起子2支及鐵鋸、破壞剪、鐵棍、水果刀各1支等工具,固為本件犯罪所用工具,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鍾士凱證述是其向友人所借來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期日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以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惡性非輕,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人雖認證人鍾士凱翻越上開住宅後牆垣而無故侵入,致該處所牆垣喪失防閑功能等情,而認共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等情,惟查,證人鍾士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拿側門鑰匙進入後再開了大鐵捲門等語明確,雖據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證人鍾士凱是自後門爬牆進入再開啟鐵捲門讓伊與丙○○進入等語,惟共同被告庚○○於本院95年3月2日審理中改陳:伊在警局所說前開部分是伊猜測的等語,觀證人鍾士凱在警詢中並未曾陳述伊是翻牆進入,而於本院中堅稱是開門進入,再觀當日共同被告庚○○既是在前門等候,對鍾士凱是日如何進入理應無法看見,亦為證人鍾士凱證稱屬實,是證人鍾士凱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準此,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鍾士凱有踰越牆垣之行為,即難謂共同被告丙○○有該條款之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參、退回併案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483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阿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2日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巷31號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車牌號碼:D8-2348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及「阿步」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D8-2348 號自小客車,辯稱: 當時伊是被「阿南」、「阿步」2人載至附表編號3之地點行竊,至於「阿南」及「阿步」竊取小貨車時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證人乙○○即本件現場查獲員警到院結證: 伊到現場時,竊嫌看到警車來後即逃逸了,當時就發現一自小貨車,車上坐了3個人,其中左、右2邊的人看到伊來就跑掉,現場逮到1人即是被告丙○○,當時他們偷了東西準備發動車子離去,伊現場問被告丙○○,被告說車子不是他的,是跑掉2人的,東西是他們3人一起搬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至第103頁)。足認查獲當時,被告丙○○坦承有共同行竊自小貨車上的不銹鋼鍋具 (見附表編號2)等物,惟不知車子是何人所有,並向員警稱是逃跑的「阿步」、「阿南」所有,準此觀之,被告應不知自小貨車是他人所失竊贓車,洵可認定,再綜上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丁○○所有自小貨車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事證既有未足,無從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涉犯法條│ ├──┼────┼────┼──────────┼───┼────┼────┤ │1 │94年9月 │高雄縣美│被告丙○○與被告劉志│鍾炳英│告訴人鍾│刑法第 │ │ │13 日16 │濃鎮永安│遠 (業經本院於95年3 │ │炳英所有│321條第2│ │ │時50分許│路72 號 │月16日判決)、鍾士凱 │ │之鋁門窗│項、第 │ │ │ │ │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片 │321條第1│ │ │ │ │94年度易字第935號審 │ │ │項第3、4│ │ │ │ │理中,嗣經其父鍾炳英│ │ │款、第 │ │ │ │ │撤回告訴),共同基於 │ │ │306條侵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入住宅、│ │ │ │ │概括犯意聯絡,在未得│ │ │攜帶兇器│ │ │ │ │告訴人鍾炳英之同意下│ │ │、結夥3 │ │ │ │ │,由鍾士凱持其所有之│ │ │人以上竊│ │ │ │ │扳手8支、螺絲起子2支│ │ │盜未遂罪│ │ │ │ │、鐵鋸、破壞剪、鐵棍│ │ │ │ │ │ │ │、水果刀各1支,先持 │ │ │ │ │ │ │ │自備之側門鑰匙進入前│ │ │ │ │ │ │ │揭處所,而後開啟前揭│ │ │ │ │ │ │ │處所之前門鐵捲門,讓│ │ │ │ │ │ │ │被告丙○○及被告劉志│ │ │ │ │ │ │ │遠進入,3人旋以上開 │ │ │ │ │ │ │ │工具拆卸住宅內1處鋁 │ │ │ │ │ │ │ │門窗1片,在鋁門窗尚 │ │ │ │ │ │ │ │未取下入己之實力支配│ │ │ │ │ │ │ │前即為鍾炳英偕同員警│ │ │ │ │ │ │ │當場查獲未遂。 │ │ │ │ ├──┼────┼────┼──────────┼───┼────┼────┤ │2 │94年10月│高雄縣美│被告丙○○與姓名年籍│杜忠發│告訴人杜│刑法第 │ │ │12 日13 │濃鎮廣林│不詳、綽號「阿南」及│甲○○│忠發所有│321條第1│ │ │時許 │里朝元 │「阿步」之成年男子,│ │,由告訴│項第4款 │ │ │ │166號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人甲○○│結夥3人 │ │ │ │寮處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搭│ │看管持有│以上竊盜│ │ │ │ │乘由「阿南」及「阿步│ │之大王牌│罪 │ │ │ │ │」所竊取自告訴人邱耀│ │快熱爐1 │ │ │ │ │ │光所有車號:D8-23 48 │ │具、不鏽│ │ │ │ │ │號之自小貨車1輛 (被 │ │鋼流理臺│ │ │ │ │ │告丙○○竊取自小貨車│ │1個、不 │ │ │ │ │ │部分因認罪嫌不足,退│ │鏽鋼鍋具│ │ │ │ │ │回原併案檢察署處理) │ │16個 ( │ │ │ │ │ │,由「阿南」駕駛,3 │ │共價值約│ │ │ │ │ │人共同至前揭工寮處,│ │新臺幣2 │ │ │ │ │ │徒手竊取告訴人杜忠發│ │萬元) │ │ │ │ │ │所有、告訴人甲○○看│ │ │ │ │ │ │ │管持有之大王牌快熱爐│ │ │ │ │ │ │ │1具、不鏽鋼流理臺1 │ │ │ │ │ │ │ │個、不鏽鋼鍋具16個既│ │ │ │ │ │ │ │遂,嗣經告訴人甲○○│ │ │ │ │ │ │ │發現後報警查獲,被告│ │ │ │ │ │ │ │丙○○當場為警查獲,│ │ │ │ │ │ │ │另「阿南」、「阿步」│ │ │ │ │ │ │ │則趁隙逃逸。 │ │ │ │ ├──┼────┼────┼──────────┼───┼────┼────┤ │3 │94年12月│高雄縣美│被告丙○○見告訴人陳│己○○│告訴人陳│刑法第 │ │ │25 日12 │濃鎮高美│三榜所有,於94年12月│ │三榜所有│320條第1│ │ │時許 │大橋下 │15日在高雄縣旗山鎮義│ │之車號:X│項普通竊│ │ │ │ │德路37巷7號前遭姓名 │ │A-6196號│盜罪 │ │ │ │ │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之│ │之自小客│ │ │ │ │ │車號:XA-6196 號自小 │ │車1輛 │ │ │ │ │ │客車,停放於高雄縣美│ │ │ │ │ │ │ │濃鎮高美大橋下,該車│ │ │ │ │ │ │ │之車鑰匙尚未取下,便│ │ │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 │ │ │有之概括犯意,趁機竊│ │ │ │ │ │ │ │取前開自小客車,得手│ │ │ │ │ │ │ │後將該車作為代步工具│ │ │ │ │ │ │ │。嗣後因前開自小客車│ │ │ │ │ │ │ │未懸掛車牌,於高雄縣│ │ │ │ │ │ │ │濃鎮○○○○道路旁為│ │ │ │ │ │ │ │警查獲。 │ │ │ │ ├──┼────┼────┼──────────┼───┼────┼────┤ │4 │94年12月│屏東縣里│被告丙○○以自備鑰匙│辛○○│告訴人潘│刑法第 │ │ │29 日17 │港鄉里港│竊取告訴人辛○○所有│ │志華所有│320條第1│ │ │時許 │大橋下 │車號:XL-9100 號自小 │ │車號:XL-│項普通竊│ │ │ │ │客車1輛,得手後將該 │ │91號之自│盜罪 │ │ │ │ │車之車牌拔除丟棄在不│ │小客車1 │ │ │ │ │ │詳地點,嗣於屏東縣里│ │輛 │ │ │ │ │ │港鄉○○村○○路1號 │ │ │ │ │ │ │ │前為警查獲。 │ │ │ │ └──┴────┴────┴──────────┴───┴────┴────┘